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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

原 告 益農農機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原 告 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 人 己○○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台灣糖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複 代理 人 李志雄律師

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益農農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益農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亞格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格立公司)起訴主張及原告益農公司提出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向原告訂購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訂有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約定第一期款為訂約付四百七十五萬元,第二期於設備裝船付三百三十五萬元,第三期款於安裝期間付七十萬元,第四期款為完成安裝付七十萬元,施工後,被告又追加設備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合計總金額為一千零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成所有設備安裝,並於同年六月間試車讓被告使用開始生產,被告應付清全部工程款,惟被告尚欠尾款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經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兩造所訂系爭契約,原告保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前裝設完成,並經試車合格交被告驗收,詎被告依約交付一、二期款後,原告迄今並未試車、驗收,且無任何工程師到廠處理,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應至安裝完成始能請求給付報酬,被告投入數百萬元仍未能試車生產,該尾款賠償被告都不足,原告應無權請求給付尾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部分: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及追加設備計五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原告如依約履行則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等部分,雙方不爭執。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括安裝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及是否已經安裝完成之事實,雙方有爭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五條「交貨安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十二月六日收到

甲方(即被告)定金日,在二○○○年二月六日起所訂購製作生產設備必須陸續進場開始安裝,預定一二○天內全程完成及試車作業準備事項」等語,業已約定原告應進場安裝並預定一二○天內完成及試車,又系爭契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亦約定第四期款以「安裝完成」為條件,足認進場安裝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應屬系爭契約中原告之義務,且第四期款七十萬元部分係於安裝完成後,原告始得請求。

㈡原告主張業已派員至現場將該有機複合肥生產設備安裝完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亞格立公司前廠長王長賢到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中國大陸黑龍江省加格達奇,七月二日回台,住被告之宿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戊○○在哈爾濱市接待,就帶去被告之宿舍,到那裡去是做技術指導,指導有關運送過去之機器如何安裝,安裝完成後如何試車生產,等到能夠順利生產才回來,是大陸方面的總經理說可以回家了,伊才回來等語,足認原告主張業已完成安裝等情,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括第四期款之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雖承認證人王長賢曾至大陸三個月作技術指導,亦稱機器已有安裝,惟辯稱該機器不能達到生產標準,並未驗收云云,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以動搖前揭證人證述之事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自前揭完成安裝後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應按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僅約定「預定一二○天內」完成,並未訂明確定之期限,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乏依據,自應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