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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複 代理人 陳尚義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甲○○向丙○、丁○○二人(原告對被告丙○、丁○○二人之訴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承租坐台北市○○○○○路六段五一一巷十三號之違章建築木造房屋,經營上誠彩色印刷公司,詎料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零時十九分許,系爭違建房屋之二樓西半部,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之辦公室內突起火燃燒致釀成火災而延燒至比鄰之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而被燒燬夷盡,損失不貸。丙○、丁○○等二人未遵照建築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違建系爭木造房屋已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系爭違建房屋不能申請用電,丙○、丁○○竟然共同自丙○之住處即台北市○○區○○○路○段○○○號私自偷接電線供給向其承租之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之印刷機器用電。丙○、丁○○二人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已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甲○○未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擅自成立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並自任負責人,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丙○、丁○○二人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與丙○、丁○○等三人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未經由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檢查任意違章建築,亦未經由電力公司之合法供電,擅自偷接電線未致未能有合之安全檢查以及依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等,復未經由中央主管機關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而擅自經營上開彩色印公司從事印刷工廠之作業工作,因而未能有主管機關對工廠防火、消防等安全設備之合格檢查,致火警發生一發不可收拾,而延燒至原告之建物。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只要具體行為,依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有導致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在以該行為確係造成損害之原因為必要(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判例)。被告甲○○與丙○、丁○○等三人違反建築法、電業法、公司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未能依法經由主管機關之消防安全檢查,以及未能有合格之各項防火、消防等安全設備,以致於發生火警時,由於沒有合格之之防火、消防等安全設備,而無法發揮應有之消防救災作為,故於火警發生之際,不能迅速控制火勢,致一發不可收拾,終釀火災,延燒至比鄰之原告房屋,造成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失,除物品傢俱部分合計價七十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外,原告整地重建及裝修該建物,共支出二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甲○○(與另被告丙○、丁○○連帶)賠償原告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損害發生之翌日起即同年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火災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發生迄今,雖已屆九年餘,惟因歷經多年主管機關調查,起火原分因迄今未明,以致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告雖知有損害,惟無法確知賠償義務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無從進行,故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之請求權時效。

三、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研判:「火係由上誠印刷廠二樓辦公室走道附近起火燃燒」,依台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亦研判「起火戶在延平北路六段五一一巷十三號二樓」,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研判,火係由現場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編號四,鐵架樓板面附近為最先起火處」,故依據以上三個火災鑑定機關之研判皆肯定指出本件起火處係於被告甲○○之上誠印刷廠二樓。

四、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查,據該局函復指出,被告甲○○並未於系爭之火災點,申請設立公司,亦未辦理工廠登記,而被告甲○○所謂之持有合法執照,係另於他○○○區○○街○○○號一樓所申請之公司執照,又該局函釋:凡是工廠而未辦理工廠登記者,即屬違規未登記工廠。被告甲○○並未於系爭地點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復未辦理工廠登而擅自經營上誠印刷廠,致未能遵照主管機關之規定於工廠及天花板使用不燃以及耐火建築材料,復未能有主管機關對系爭印刷工廠應有之防火消防等安全設備之合格檢查,以致於火警發生即迅速延燒至原告之建物。被告所稱與原告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顯有誤解。

五、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火災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發生迄今,雖已屆九年餘,惟歷經多年主管機關之調查,起火原因迄今未明,以致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其時效無從進行,故本件顯未逾民法第一九七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即無所謂自侵權行為時起算已逾十年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原告是在九十年底自行翻說法條,才知被告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指陳丙○、丁○○違反電業法部分為被告自七十八年間將本申請作為農業用電之電源,擅自私接電源供作被告甲○○從事印刷之工業用途使用,至八十八年間已屆滿十年而未予追訴,其追訴權時業已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應不起訴處分,即其雖因追訴權時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反電業法之犯罪事實,已經檢察官一一指陳。而被告甲○○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甲○○故意於檢方偵查時提示其前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之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公司執照,而事實上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系爭火災地點設立之上誠彩色印刷公司,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復,已證實為未領有公司執照以及未辦理工廠登記之違規工廠,從而,被告甲○○違反公司法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是丙○、丁○○明知系爭木造房屋為違章建築仍出租予被告甲○○經營未經合法登記之上誠印刷工廠,丙○、丁○○二人更共同不法私接電路,供被告甲○○違規之印刷工廠使用,以致未能遵照建築技術規則章第八十八條第五欄之規定使用不燃或耐防火之建築材料以及符合規定之防火、消防設備與安裝漏電斷路器等,故被告等三人顯然違反建築法、電業法、公司法以及違反建築技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本件火警時不能迅速有效的控制火勢,因而瞬間即迅速延燒至原告之房屋而造成損害,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七判例意旨,本件起火點經調查均一致認定係位於甲○○之上誠印刷工廠之二樓,雖起火原因不明,惟確已造成比鄰原告之損害,故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準此被告甲○○自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影本乙份、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影本乙份、偵查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台灣電力公司函影本乙份、估計單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台北市工務局函影本各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二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訊問筆錄影本乙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害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本案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火災迄今已近十一年,原告方始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法條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因時效而消滅。

二、火災之後,原告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公共危險罪對共同被告丙○、丁○○提出告訴,旋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又改提自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丙○、丁○○無罪(八十二年自字第四九號)雖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仍判決無罪(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五六七0號)而確定,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亦被駁回,原告雖另行提起民事之損害賠償訴訟,亦遭敗訴之判決而確定在案。

三、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進行中,經台北市警察局火災鑑定報告為起火原因不明,該燒斷之電線與起火原因並無關係。內政部消防署火災鑑定報告亦以:起火原因因時間久遠,現場證物大半已佚失,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足證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辦公室內突然起火燃燒,致釀成火災而延燒至比鄰之原告之房屋」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之上誠彩印刷公司,持有經濟部核發之公司執照以及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雖經台北市建設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建一字第六九四八三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但在本案火災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發生之前要為合法登記營業之公司,原告以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要有所誤。退步言之,亦與原告之損害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賠償無理由。

五、被告向同案被告丙○、丁○○承租其等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經營上誠彩印刷公司,房屋之現狀及結構承租後從無變動,而水電之裝設原即已有,更無更動或偷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與電業法等規定,乃房屋所有人丙○、丁○○之責任,要與被告甲○○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丁○○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非有理。

六、原告與被告丙○、丁○○比鄰而居,而對於被告甲○○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經營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之事亦知之甚詳,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零時十九分許,發生火警,原告早已提起民、刑事告訴,乃迄今方又對被告提起損損賠償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已因時效而消滅,乃竟謂「雖知有損害,惟無法確知賠償義務之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為請求賠償」要非有理。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研判「火災由上誠印刷廠二樓辦公室靠走道附近起火燃燒」,足見並非原告所謂之「上誠公司之辦公室內突然起火燃燒」,而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起火原因研判為:(一)以電器或電源線因故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二)以抽煙不慎因留火種或掉落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三)現場發生火災時,該址大門呈打開狀,故人為放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則無法排除。結論是:研判其起火原因不明。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持同樣論斷。而被告之上誠彩色抑刷公司為一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退步言,縱或公司不在同一地點以及未辦理工廠登記,要屬行政法處罰與否之問題,揆諸前開火災調查報告,火災之發生與被告辦理工廠登記與否並未有直接之原因,原告以被告等違反建築法、電業法、公司法、建築技術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火警不能迅速有效控制火勢,而延燒原告房屋造成損害,而事實上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其要求被告賠償要非有理。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0號刑事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向丙○、丁○○二人承租坐台北市○○○○○路六段五一一巷十三號之違章建築木造房屋,經營上誠彩色印刷公司,詎料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零時十九分許,系爭違建房屋之二樓西半部,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之辦公室內突起火燃燒致釀成火災而延燒至比鄰之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而被燒燬夷盡。丙○、丁○○等二人未遵照建築法第二十五之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自違建系爭木造房屋已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系爭違建房屋不能申請用電,丙○、丁○○竟然共同自丙○之住處即台北市○○區○○○路○段○○○號私自偷接電線供給向其承租之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之印刷機器用電。丙○、丁○○二人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未依公司法第六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擅自成立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並自任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與丙○、丁○○等三人均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未經由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檢查任意違章建築,亦未經由電力公司之合法供電,擅自偷接電線未致未能有合之安全檢查以及依規定加裝漏電斷路器等,復未經由中央主管機關之登記發給公司執照而擅自經營上開彩色印公司從事印刷工廠之作業工作,因而未能有主管機關對工廠防火、消防等安全設備之合格檢查,致火警發生一發不可收拾,而延燒至原告之建物。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失二百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損害發生之翌日起即同年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對於其承租之上開房屋於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發生火災,延燒隔鄰原告之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與丙○、丁○○比鄰而居,而對於被告甲○○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經營上誠彩色印刷公司之事亦知之甚詳,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上午零時十九分許,發生火警,原告早已提起民、刑事告訴,乃迄今方又對被告提起損損賠償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已因時效而消滅。且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起火原因研判為:(一)以電器或電源線因故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二)以抽煙不慎因留火種或掉落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三)現場發生火災時,該址大門呈打開狀,故人為放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則無法排除。結論是:研判其起火原因不明。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持同樣論斷。且被告向丙○、丁○○承租系爭房屋,經營上誠彩印刷公司,房屋之現狀及結構承租後從無變動,而水電之裝設原即已有,更無更動或偷接,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與電業法等規定,乃房屋所有人丙○、丁○○之責任,要與被告甲○○無涉,而上彩色抑刷公司為一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原告指稱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非有理,退步而言,縱或公司不在同一地點以及未辦理工廠登記,要屬行政法處罰與否之問題,揆諸前開火災調查報告,火災之發生與被告辦理工廠登記與否並未有直接之原因,原告以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火警不能迅速有效控制火勢,而延燒原告房屋造成損害,而事實上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其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之規定,而後者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之期限,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如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火災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發生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時,為九年五個月,而原告主張就有關本件火災起火原分因迄今未明,以致無法確定賠償義務人,而原告前此固曾以丙○、丁○○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原告於該案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訴請損害賠償,該訴從未無提及被甲○○反公司法之規定部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有關主張被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據原告稱係伊於九十年底自行翻閱法條得知,則自九十年底(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二年時效,應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屆滿。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十年之行使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六日,火災發生時起算,亦應至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始屆滿。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或十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甲○○所辯被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即非可採。

四、又按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必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事實,且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若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被害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甲○○負責經營之上誠印刷公司未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友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情,業據被告甲○○所否認,而據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說明欄第二項中指明:「本案經查上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本市○○區○○街○○○號一樓領有公司執照,嗣經本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建一字第六九四八三九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案..」等語,足見在八十一年十月六日本件火災發生時,上誠印刷公司係經合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之公司,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上誠公司並非未經合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之公司等情,堪以採信。

五、再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是只要具體行為,依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有導致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不在以該行為確係造成損害之原因為必要(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判例)。本件被告甲○○經營之上誠印刷公司登記地址與公司辦公地址不同及未辦理工廠登記,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公司與登記址不一及未辦理工廠登記,係屬行政法處罰與否之問題,並不當然與火災所造成之損害有必然之關聯。而查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中起火原因研判為:(一)以電器或電源線因故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二)以抽煙不慎因留火種或掉落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三)現場發生火災時,該址大門呈打開狀,故人為放火而引起火災之可能,則無法排除。結論:研判其起火原因不明。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為相同意見。原告尚不能以被告甲○○經營之上誠印刷公司工廠未登記據以證明與原告房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件被告甲○○經營之上誠印刷公司既係經合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之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甲○○經營之上誠印刷公司並非未經向主管機關合法登記領有公司執照,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非真實,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甲○○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其因火災所致之損害二百八十七萬二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