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 告 丁○○被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七七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小段九0二地號全部及頂樓增建,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一、二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之配偶林玉是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間曾有財務糾紛,被告提
出之台北市立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發票人係林玉是,並非原告,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支票未填載發票月份,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該支票欠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形式要件,其票據行為尚未成立。又該支票之受領人為吳德能,並非被告丙○○,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應由執票人丙○○就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另訴確認其債權之存否,再為執行,始為適法。爰依法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二)、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原係以合會借款債權聲請法院對原告及林玉是發支付
命令。嗣後被告接獲 鈞院通知陳明請求之標的,被告即補正請求標的為利得償還請求權,主張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足證被告之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為票據法第六十六條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而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其十五年消滅時效早已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原告自無還款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一五二二號九十年九月十日通知書、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民事補正狀、支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借錢給原告及其配偶林玉是投資做生意,林玉是開票給被告作為憑證,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及林玉是亦有承認。被告不識字,支票發票人吳德能係林玉是自行書寫,原告與林玉是並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月份。
三、證據:提出錄影帶乙捲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及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五一二號支付命令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林玉是與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曾有財務糾紛,被告提出之支票,發票人係林玉是,並非原告,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支票未填載發票月份,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填載,該支票欠缺形式要件,票據行為尚未成立。又該支票之受領人為吳德能,並非被告丙○○,執票人丙○○應就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另訴確認其債權之存否,再為執行,始為適法。又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原係以合會借款債權聲請法院對原告及林玉是發支付命令。嗣鈞院 通知被告陳明請求之標的,被告補正請求標的為利得償還請求權。
足證被告之支付命令其請求標的為利得償還請償權,而該支票之發票日為六十九年,其十五年消滅時效早已於八十四年間完成。爰提起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
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七七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小段九0二地號全部及頂樓增建,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一、二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則以:被告借錢給原告及其配偶林玉是投資做生意,林玉是開票給被告作為憑證,被告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及林玉是亦有承認。被告不識字,支票發票人吳德能係林玉是自行書寫,原告與林玉是並授權被告自行填載發票月份等語置辯。
二、按異議之訴,係指以排除強制執行為目的之強制執行救濟方法而言,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而言。而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請求法院為不許對該物實施執行之判決之訴訟。本件被告係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以執行名義有瑕疵為由,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提起之異議之訴,即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僅於法院發支付命令時之狀態而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類推適用,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發支付命令後者,始得主張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給九十年促字第二一五二二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月八日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任由該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促字第二一五二二號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又被告係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所主張之1、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2、支票未記載發票月份,票據行為未成立;3、支票受領人非被告;
4、支付命令請求之標的利得償還請求權已於八十四年間罹於時效等異議事由,均係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由,該等事由縱令屬實,原告亦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八四七七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二小段九0二地號全部及頂樓增建,即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之一、二樓及頂樓增建部分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