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
原 告 戊○○送達代收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一、被告丁○○與被繼承人杜金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第一至七號之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丁○○應將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如附表
(一)編號第一至七號之土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其所有權回復為杜金煉名義所有。
三、被告丙○○與被繼承人杜金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第八號之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丙○○應將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如附表
(一)編號第八號之土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其所有權回復為杜金煉名義所有。
五、被告乙○○、丙○○、甲○○、己○○應就其被繼承人杜金煉生前登記如附表(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乙○○、甲○○、丙○○、己○○應將前項土地,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七、被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第九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㈡陳述:
一、緣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均為第三人即被告丙○○、甲○○之父杜金煉所有,並經登記在案。杜金煉生前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上述土地二十五筆(係杜金煉及訴外人杜明夫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追加協議書,約定杜金煉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土地出賣予原告,議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即以每坪價格四千元計算),買賣價金業已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追加協議書時,當場付清予杜金煉收訖。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追加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交付本買賣土地尾款予杜金煉後,本買賣契約所定戊○○等應為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杜金煉應隨時配合戊○○等之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杜金煉於收受全部土地價金後,除已將上開二十五筆土地其中之十七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經登記在案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計八筆,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查杜金煉係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狀可證。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杜金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丁○○名下,則杜金煉豈有於死亡後,方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丙○○、丁○○之可能?,且杜金煉應無贈與生前所有系爭八筆土地之理由,更無法會同被告丙○○丁○○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被告丙○○於其父杜金煉死亡後,惟恐其繼承之系爭土地受到原告之追討,明知其父杜金煉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丁○○、丙○○之事實,竟基於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權益所為之詐害行為,於被繼承人杜金煉死亡後,迅速以贈與為原因向該管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丙○○對被繼承人杜金煉間之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塗銷被告丁○○、丙○○對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登記,並將其所有權回復為杜金煉名義所有。
三、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之父杜金煉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而杜金煉於本件土地買賣全部價金既已付清,且杜金煉死亡後,被告乙○○、丙○○、甲○○、己○○既為杜金煉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等即負有辦理系爭八筆土地之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四、參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同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台北縣○○鎮○○段新埔子小段四八之八地號、面積五九一四平方公尺持分五二三五分之四一四分土地,以每坪四千元之價格出賣原告,買賣價金業已付清予被告甲○○。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追加協議書可證。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追加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交付本買賣土地尾款予被告甲○○後,本買賣契約所定原告應為履行之義務,均已履行完畢,被告甲○○應隨時配合原告之要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甲○○於收受全部土地價金後,除已將其中之二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外,尚有上述之土地一筆,迄今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亦置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㈢証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不動產買賣追加協議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
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九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二件、律師存證信函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㈠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一、本件原告與杜金煉、甲○○等之土地買賣契約業經法院認定契約無效確定:查於七十七年三月間,因杜金煉所有如附表所載土地二十五筆及甲○○所有如附表所載土地淡水鎮灰嗂子新埔子小段48-7、48-8及51號三筆之土地共有人將出售土地予第三人戊○○,因之杜金煉與甲○○為配合其他共有人,亦同意上開土地持分併同出售予戊○○,然嗣後履約過程中,於七十九年間有關系爭土地九筆遭另共有人盧進益等人以七十九年民執字第八十五號為假處分查封而無法過戶;隨之盧進益等並對杜金煉及甲○○等人 (買賣契約之賣方)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優先承購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四十五號民事判決以「戊○○與出賣人杜金煉等人之買賣契約因未約定由戊○○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理由,認定該買賣契約無效,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稽。
二、系爭買賣契約既經法認定無效,原告據該契約主張為杜金煉之債權人及被告甲○○之債權人,並主張民法第二四四條之撤銷訴權,即屬無據:
⑴查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乃係以債權人確屬有效之債權存在為
前提,因之果所主張債權之法律行為如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則據該無效法律行為主張債權並行使撤銷訴權即屬無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與杜金煉、甲○○等人之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無效,從而原告據該無效不動產賣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主張債權人之撤銷訴權即屬無據。
⑵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買賣契約既經認定為無效,因之原告據該無效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向出賣人之被告甲○○訴請移轉登記台北縣○○鎮○○○段新埔小段4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亦屬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起訴狀所稱「杜金煉豈有可能於死亡後,方將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丙○○丁○○之可能?」等語,則係誤認:
⑴查杜金煉於七十五年間即曾因財產規劃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載淡水鎮灰嗂
子新埔子小段76、41-1、48-7、48-8、51號等十三筆土地,分別贈與予被告丙○○妻黃惠萱及被告甲○○;七十七年三月間,杜金煉與甲○○雖與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持分併同出售予戊○○,然嗣遭盧進益等假處分,起訴主張優先承購並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認定該買賣契約無效確定在案;而杜金煉認該契約既經法院判決認定無效,依法其當無再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嗣亦未曾再對系爭土地為任何請求;因之杜金煉認定系爭土地屬其所有而可自由處分始有事後所作之贈與;因之杜金煉與被告丙○○、丁○○等人主觀上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圖(況且該債權經法院認定無效而不存在)。⑵於八十九年間,因土地法及土地稅法大幅修改,農地受移轉人不受限自耕
農身份,且作農業使用,得申請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杜金煉認法令既已鬆綁,且有感於自己年紀老邁,為對其名下所有土地分配予子女作一規劃,因之於八十九年十月間乃規劃將土地分別辦理贈與予被告、杜文通及丁○○ (長孫)等所有,因之杜金煉乃委託代書莊瑞媛小姐辦理全部之贈與登記等事項。而杜金煉當時擬辦理贈與土地中,有多筆 (包括系爭贈與八筆土地在內)屬淡海新市鎮特定區土地,地目雖為「田」或「溜」、「旱」等地目,但使用地類別尚未編定,是否適用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得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尚有不明,因之乃透由代書等向國稅局及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多方查詢而有未定;因之先就已有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之非新市鎮特定區○○○鎮○○○段店子後小段54及54-2二地號土地先行辦理,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理贈與契約書之用印同年月二十八繳納印花稅並送件,嗣先後再經免課土地增值稅、免課贈與稅之核定程序後,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始完成贈與登記。
⑶而包括系爭八筆土地在內之淡海新市鎮特定區土地等多筆,經代書查詢確
認定亦有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後,該等土地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辦理贈與契約用印繳納印花稅送件,經九十年三月三日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八月十六日先後核定贈與稅免稅,因之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是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乃係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即已成立並送件辦理,因稅捐機關核稅,九十年七月十日及八月十六日才完成,因之始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完成登記;而非原告所稱於杜金煉死亡後始為贈與。
四、而被告丙○○、甲○○、杜何不、己○○雖為杜金煉之繼承人,然因七十七年間買買系爭土地事宜均由杜金煉辦理,而據被告等所聽聞,原告尚未交付全部之買賣價金予杜金煉,因之,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仍應依七十七年之無效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則原告亦應就全部買賣價金交付,為此被告等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㈢證據:提出七十五年杜金煉贈與土地明細表(記載假處分登記之地籍謄本)、最
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及八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被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二號判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印花稅繳款書、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紙、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印花稅繳款書、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二紙、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二紙為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杜何呸、丙○○、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二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七,及均自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且原告本訴之聲明,乃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及履行買賣契約之請求權,而預備之訴則係基於無效之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二者之請求權截然不同,且二造爭執之基礎事實,前者著重於有效買賣契約時,債權人發動撤銷權時有關之人、事、物等:後者,則完全推翻前述有效買賣契約之主張,甚且更進一步對價金支付之人、事、時、地、物等有所主張,此一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應不許原告為此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按權利保護要件中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原審謂上訴人對本件訴訴標的並無權利義務存在,並據以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不無將兩者混淆之情形(參照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先實施撤銷權後再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關於買受人之權利,業已轉讓與第三人鄭盛雄,而認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尚非可採。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杜金煉及被告甲○○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賣予原告後,未依約移轉該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第三人杜金煉更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再贈與被告等,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第三人杜金煉所有後,全體被告及被告甲○○再依買賣契約協同辯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杜金煉、被告甲○○間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原告不得據以撤銷本件贈與行為及請求履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提起撤銷之訴之債權人,必以其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如其債權根本不存在,即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可言(參照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裁判)。經查:
㈠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關於
約定負擔移轉該項土地所有權之債務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互易、贈與等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者,其所定之農地買賣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應屬無效。惟此項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出售私有農地於無自耕能力之人之買賣契約,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又凡農地所有權因買賣而移轉者,其農地承受人應先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証明書,以憑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人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除其交通路線距離在十五公里以內者外,視為不能自耕,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內政部(75)台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發布之自耕能力証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三人杜金煉及被告甲○○,於七十
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土地均為私有農地,復有土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証,則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即原告自應具有自耕能力。
㈢原告於訂約時係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至七十九
年始遷往台北縣淡水鎮埤島里一鄰三—二號,有七十九年七月四月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所出具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本院七十八年度二○四二號卷可稽,該市與系爭土地所在之台北縣淡水鎮既非同一鄉鎮,亦○○鄰鄉鎮○○○○○路線距離超過十五公里,亦有形圖附本院七十八年度二○四二號卷足証,依前述注意事項規定,原告當時並無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自耕能力。原告雖稱簽約當時只是為了小孩就學的因素將戶籍遷到三重市,實際上居住於淡水從事農耕工作,然被告否認之,原告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㈣原告提出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核發○○○鎮○○段第九九四
地號等筆土地之自耕能力說明書,証明有自耕能力,但自耕能力之有無應以承受時即簽訂買賣契約時為準,是該說明書自不能証明其於七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承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具有自耕能力。
㈤本件買賣契約第九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於產權登記時時指定登記名義
人‧‧‧,」,但並未約定由原告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應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買賣契約為無效。
㈥從而,原告據此無效之買賣契約,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等履行契約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