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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依據「龍邦國宴陳公館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嗣於訴訟進行中,另就追加工程部分之請求,追加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核其所為係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訴之追加,惟查其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者相同,即依據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核之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訂「龍邦國宴陳公館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室內設計契約),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十一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為裝修之規劃並承攬該裝修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被告就室內設計部分應付報酬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就裝修工程之施作,原定施工項目如附件一所示,總價金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惟施工期間迭經兩造商討之結果,減少施作項目如附件二所示,減少部分工程價款為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另追加施作項目如附件三所示,增加項目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九萬零八百六十二元,合計加、減工程項目之結果,被告應付之承攬報酬為三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原告亦至遲於同年六月間已遷入居住。詎被告就上開應付室內設計部分之報酬僅支付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僅給付三百一十萬元,尚有各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應付款項未付,迭經雖討未果,為此,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七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室內設計契約,承攬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元、施作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詎原告設計、施作後,原告發現與原定風格不符,且如附件四第二項所列之十二項施作項目均有瑕疵,經被告屢次催告補正,原告均未置理,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其餘款項之給付。至原告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均未經被告同意,且未經驗收、清點,實際是否施作不明,原告請求付款亦於法無據。縱認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惟系爭工程中,關於新增項目工程費過高部分、瑕疵項目應賠償被告修補費部分、未施作項目工程費部分、重複計價之重複部分,均應自原告主張金額中扣除,其應扣減之金額均如附件四所示。又本件工程因原告設計瑕疵及未按圖施作,以致與被告原定風格不符,其設計報酬應按瑕疵部分占總工程區域之比例,予以扣減百分之三十,縱認為不應按區域比例扣減,亦應以應扣減金額與總金額之比例,扣減百分之十七。此外,被告提供旅費六萬四千元予原告前往義大利視察玄關鏡之實況,即附有負擔之贈與,而原告未能履行其負擔,以致玄關鏡施作後超出線板,未能完全密合嵌入木作鏡框內,造成系爭客廳挑高木作主牆面之工程部分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此項旅費之贈與,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此項旅費予被告。因此,原告應返還旅費六萬四千元予被告,被告爰依法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總計就原告請求應予扣減、抵銷之數額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即原告本件請求以之扣抵後,已無餘額,是其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簽訂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完成規劃、設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原告並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締約時約定施工項目如附件一所示,總工程款為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嗣於工程進行時,就其中如附件二所示項目則未施作,該部分工程金額合計為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龍邦國宴陳公館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以下)、追減工程明細表(即附件二,見本院卷第一百六十三頁以下、第四十九頁以下)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僅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與約定內容: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則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兩造間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室內設計契約中,關於室內設計部分屬委任契約性質、定作物施作部分為承攬契約性質,而被告則主張該契約應屬單一承攬契約,是兩造就彼此法律關係之性質有不同意見,另就契約所及工程範圍亦有不同主張,則就渠等所定契約關係性質、契約約定範圍為何,自應按上開意旨探求定之。

⒉被告所提出之「龍邦國宴陳公館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四十八頁

至第五十六頁),其真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觀其全文內容顯示,該契約書面內,包含施工項目估價單一份、室內設計委託契約一份,就施工項目而言,參諸系爭工程確由原告承攬施作,可知就該工程施作,兩造間所成立者,係承攬契約關係。至室內設計委託契約部分,依據該契約內容之記載,兩造在第三條約定:「義務範圍:上述地點之室內設計並配合各項周邊設計廠家做整體性之規劃及有關裝修之細部設計。(包括天花板、牆面、地板、櫥櫃、傢俱、燈具及材料計劃)」;第四條約定:「提供服務之項目:A草案階段:⒈勘查現場及丈量⒉定設計草案及概要說明⒊平面圖完成。B基本設計階段:⒈各項施工平面圖細部修正⒉各主要空間之立面草圖⒊材料計劃表。C施工圖階段:⒈繪製各項施工圖樣及材料說明單⒉解說工程上之疑難,重點監工(每週1次)」。核之上開約定內容,就草案階段至施工圖階段之繪製各項施工圖樣及材料說明單部分為止,係以原告完成設計之工作為其契約內容,即亦屬承攬契約性質,另工程解說及監工部分,則屬勞務給付,應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上開承攬與委任契約約定,從該「龍邦國宴陳公館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始頁封面與封底簽署欄,均記載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並由兩造一次簽署以觀,足認締約當時係同時就全部內容為合意,乃一承攬契約與一承攬與委任混合契約之聯立,其法律上效力與規範之適用,應分別其性質定之,是系爭室內設計契約文字上雖使用「委託」二字,但尚不能逕以此即認全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⒊至原告請求如附件三所示追加項目工程款部分,原告原起訴併依上開室內委託契

約關係請求,嗣則追加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被告則抗辯該部分未經其同意,且非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得請求之範圍,是此涉及契約內容與範圍之問題。經查:

⑴室內裝潢工程之進行,其施工細目,因裝修過程係就設計內容之實現過程,業主

與設計者、施工者三方,或為配合業主之理想、施工者現實之考量,甚或因應經費膨脹之壓力,往往於施作過程中,就原設計規劃施工內容與項目予以變更或追加、減少,此為公知之事實。

⑵原告就工程施作承攬報酬之給付,已達三百一十萬元,而如附件二所示原屬於原

訂施工內容之項目,嗣後經減除未加施作,該部分原訂工程金額合計達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以原訂三百二十一萬二千四百一十五元,扣除上開減少項目之工程款,被告就原合意範圍剩餘實際施作工程項目之約定報酬僅有二百五十五萬零一百九十元,則被告所付款項已逾五十四萬九千八百一十元,其數額甚鉅,顯非粗誤所致,當認追加部分應係得被告同意所為,否則被告即無付款之理。

⑶又參以系爭「龍邦國宴陳公館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之上開內容,於訂立室內設

計承攬契約同時,原告已併提出工程項目明細,惟斯時設計圖說應尚未完成,可見該工程明細,應為概列項目與金額,此由實際施作後,工程項目減少部分之金額達原訂金額五分之一以上,追加項目更達百項以上,可見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實際施作項目為最終計價之依據,即關於工程施作項目及工程款,合意按實際變動情況,以實做實算為其契約之實質內容,而被告就施作工程追加、減少部分,與原告應有合意已如前述,是系爭室內設計契約中關於定作物承攬契約部分,自應以變更後實際施作項目為承攬契約之範圍,惟其契約同一性則不受影響。

⑷況系爭工程施作過程,兩造間曾為頻繁溝通與商討,被告亦實際到場瞭解,從被

告之傳真函亦可見此(見本院卷第一零七頁),而如附件三所示追加部分工程項目,除風管工程部分外,悉屬肉眼明顯可見之工程項目,且施作數量或所佔面積非微,減少工程部分亦同,被告對此等變更斷無不知之理,然未見被告對此曾向原告為何交涉或阻止,益見兩造間對於契約之變更已有合意,被告應受拘束。

㈡被告得否主張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予以扣減:

⒈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物交

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前二條所定之受領,如依工作物之性質無須交付者,以工作物完成時視為受領。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則有關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列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一般十五年時效之情形,因於修正後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經列入同項規定,即消滅時效期間為一年,則於修正施行後,如定作人於該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於修正施行後剩餘期間長於一年者,即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改依修正規定,自是日起按一年計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工作物之受領,其應交付者,僅指承攬人交付而定作人受領,而取得工作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無須定作人之承認。在無須交付之情形,於完工時即認定作人已受領,亦無須定作人承認。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且被告最遲於同年六月間已遷入居

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之事實則未否認,僅辯稱不能以被告遷入日期充為系爭定作物完工點交時間認定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四百三十頁以下),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完工,被告於同年六月間進住等情,尚非無據。此再核之被告所提出之床組出貨明細單(見本院卷一第一百十九頁)顯示,該床組確係送往系爭房屋,並由被告親自簽收無誤,益堪認斯時系爭定作物已完工並由被告受領使用無誤,否則斷無購入如床墊此類易因續行施工而遭沾染污穢之傢俱之理,是堪認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完工並經被告受領進住一節為可採。

⒊次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附件六第二項所示之瑕疵,並曾迭次催告原告補正

云云,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法據採,不能認為被告於本件訴訟提出抗辯前,有催告補正之事實存在。

⒋被告至遲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前已經受領定作物業如前述,而上開被告所指工程

瑕疵,均為肉眼可見,應為被告受領時應通常檢查可以即知,且其中所指玄關鏡無法嵌入線板框內一項,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傳真函(見本院卷一第一百零七頁)已經對原告提及,電視櫃門片不能施作一項亦同,而樓梯扶手縫隙過大一項,則早已知悉並改正完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更見此等被告所指瑕疵,應於其受領時或其前即均已知悉。況據被告抗辯所稱,乃因系爭工程瑕疵故拒付餘款等語,益見在原告完工請款時,被告早已發現所稱之瑕疵存在,其未儘速通知被告補正,且依所提出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內原告收款簽據顯示,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更給付工程款八十萬元,則被告迄至本件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期間,而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原十五年時效期間,依據上述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規定,應自修正後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起算一年而時效經過,迄於原告主張時亦已時效消滅,堪認為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除斥期間屆滿而不得復行主張,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經過,且經原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是被告所辯應扣除如附件四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部分之費用,即為無據,相關承攬報酬,仍應按實際施作項目與數額計算。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與數額:

⒈關於室內設計部分:依據系爭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所為報酬之約定,被告應給付

報酬為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被告已給付給付其中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元,是此部分尚有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未付,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設計瑕疵,導致施工後與原定風格不符等瑕疵,故應按瑕疵部分所佔總工程款比例扣減百分之三十,或按瑕疵面積佔總施工面積比例扣減報酬百分之十七云云,惟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室內設計、監工,此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室內設計契約關於設計部分,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被告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業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均如前述,被告即不得再行主張扣減,所為扣減之抗辯自屬無據,原告本於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剩餘報酬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元,洵屬有據。

⒉關於定作物承攬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依變更後工程項目計價,被告應付承攬報酬總金額為三百七十四萬一千

零二十元,被告已經給付其中三百一十萬元,是尚有六十四萬壹仟零五十二元一千零五十二元未付等語,被告辯稱約定工程有未施做、有瑕疵、報價過高、重複計價等問題,而追加部分亦有請求過高之情形,即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就追加項目數量不符與高估部分應予扣除工程款二十九萬零四百五十五元、就工程瑕疵項目應予扣除修補費用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就未施作項目應予扣減工程款三萬七千元、就重複計價者應扣減工程款一萬三千元、就因修補瑕疵所生之現場防護與清潔費用應予扣減三萬元云云。

⑵查被告就系爭定作物對原告所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

間屆滿而消滅,其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是其據此主張扣減如附件四第二項所示之瑕疵修補費用五十二萬三千三百七十五元、第五項因修補瑕疵所生之現場防護與清潔費用三萬元,均不能認為有據。惟兩造間就系爭定作物施作成立承攬契約,其真意應係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報酬業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超過實際施作數量部分,被告即無給付義務,自得主張應予扣除未施作部分之金額。

⑶原告主張上開變更後實際施工項目,即以如附件四所示原定項目,扣除附件二之

減少項目,並增加附件三所示之追加項目,即為其實際施工項目,至被告則就附件四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項目是否確經施作或數量、價額有所爭執,而該等爭執項目,經本院送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有鑑定報告書三件附卷可按。

⑷有關追加工程被告爭議項目之鑑定工程價款,各如附件四公會鑑定金額欄所載,

即原告所主張追加工程有爭執如表列之二十九項,鑑定結果認為實際施作報酬之市價應為三十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與原告所主張此部分合計金額四十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相較,短少一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惟上開鑑定報告有以下誤差應予更正,即其中三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扣減有誤,應復列入原告得請求之範圍,則關於追加工程部分,更正後差額為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應自原告主張之承攬報酬中扣除:

①起居室電視櫃大理石檯面部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川海石材有限公司請款單(見

本院卷二第四百五十一頁)所載,該電視櫃檯面所使用之材質,每才單價確為九百元,並非四百八十元,原告按每才九百元計價並無不合,而此部分原定每才四百八十元計價部分,業經原告於附件二所示減少工程項次一編號七予以列計扣除,其將變更後價款改列於追加工程項目中,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二千五百元,並無不合,鑑定意見認為僅應計為六千二百四十元,即有未合,即其餘一萬六千二百六十元亦應列入實作金額。

②吧檯大理石檯面部分:經鑑定結果現場施作數量確為十八才,且按每才七百八十

元計算亦為合理,是此部分工程款應為一萬四千零四十元,原工程項目列計四千八百元部分,已經列入附表二項次一編號六予以減除,是此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亦應予列入追加金額無誤,鑑定意見認僅應列計六千二百四十元,尚有誤會。

③腳踢板部分:公會鑑定結果現場施作數量為三百二十一尺,原合約列計二百七十

四尺,原告列計追加三十八尺,並未超過實際施作數量,則按每尺二百二十元計算,應列計入追加項目金額為八千三百六十元,鑑定意見誤以三十三尺計算,而認追加工程款為七千二百六十元,亦有未合。

④腳踢板噴漆部分:鑑定意見亦誤按追加三十三尺計算,而列計為三千三百元亦同

有錯誤,即應改按三十八尺、每尺一百元計算,按原告所請求以三千八百元列入。

⑤書房拉門噴漆部分:原告並未列為追加工程項目,其原列計三千八百元,自不應列入與鑑定結果之差額內,鑑定結果將之列為差額併計,不能認為可憑。

⑥天花板挖洞配線部分:原告已列入原工程項目中主張,未列為追加工程,鑑定結果與原列價格相同,故原列九千五百元亦不得列入差額。

⑦完工清潔部分:核之鑑定意見亦認為清潔為完工之最後階段,除經業主於完工一

星期後另行要求施作時,始應另行計費,而原告雖主張係完工月餘後被告要求進行該項工程云云,惟未見舉證明之,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此完工清潔報酬五千元,即不能列入追加項目請求,應予扣除。

⑸至原告另主張鑑定結果不符部分,各係對於現場施作數量、計價方式、單價等予

以指摘,或主張係應被告要求更改而增加費用云云,然現場施作數量係由兩造會同鑑定機關人員現場點數,所得施作數量應無可議,而鑑定機關所指市場計價方式、材料單價等項,以其為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專業、經驗,亦應認為符合市場機制與工程計價慣例,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佐證,逕予指摘,即不能認為可採,至其所指因被告要求變更而增加費用部分,因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自不能採以增列如所主張之數額。

⑹被告就增加項目鑑定結果,除上述清潔工程部分外,有以應依原定數量單價計算

、該增加項目與金額非被告同意等節指摘者,然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應認當事人係以實做實算為合意內容要如前述,是實際施作項目及所使用之材料,即均應認為係在合意範圍內,應按合理市價計算報酬,原告列計報酬之計價基準,經鑑定結果亦與市價相當,以承攬人應得報酬與利潤觀之,除經鑑定結果扣除上開未合部分外,按實際施作情形以市價計算,即無不合。被告復以全室花梨木染色漆一項,經鑑定列計追加報酬應為八萬元一節,主張該染色漆顏色為原約定顏色,故不應另行計價為辯,但就此觀之附件四原約定工程項目中,本無此項工程項目之記載,其主張是否屬實,自賴其舉證證明,惟被告就此既未進一步舉證,本院即屬無從據採,是有關被告其餘對鑑定意見及原告主張數額之指摘,為不能採取。⑺關於附件六第三項未施作項目爭執部分,依據鑑定結果,未施做項目中,應扣減

之項目與數額包括:①廢棄物清運費用應扣減三千元;②休閒室施工工資應扣除六千三百元;③男、女孩房高窗簾盒工程款應全額扣減五千元;④男、女孩房窗簾盒油漆工程款應全額扣減二千元,合計應扣減金額為一萬六千三百元。原告就此雖主張休閒室施工工資部分,因追加大理石工程,故不應扣減此部分工資;男、女孩房窗簾盒與油漆,均同客廳為隱藏式,故不應扣減云云,然有關休閒室施工部分,以附件一、二、三比較結果,除列計工資外,原訂八項經減少其中五項,原訂施工金額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一十元,減少項目金額達一十七萬一千零六十元,是此部分工程項目減少約達百分之七十,原訂工資經鑑定認應扣除六千三百元即百分之七十,洵屬妥適。又關於男、女孩房窗簾盒與油漆部分,乃經鑑定人會同雙方現場點鑑,認為並未施作,自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尚嫌無據。是此部分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即原主張金額應再追扣一萬六千三百元。

⑻關於附件六第四項重複計價爭執項目部分,核之附件二所示追加項目項次八燈具

工程編號十八、與二十所列「水晶燈小金剛、控制延長線」部分核屬重複,該部分費用一萬元,被告主張應予扣除,要屬有據。另編號十九、二十一亦就「小金剛按裝工資」重複列計三千元,自應予一併扣除,是應自原告主張金額中再扣除一萬三千元。

⑼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施工報酬為三百七十四萬一千零二十元,被告已經給付其中三

百一十萬元,即主張餘款為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二元,然有上開款項應予扣除,即原告主張為追加工程而實際上未施作部分工程款七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原訂工程未施作項目工程款一萬六千三百元及重複計價工程款一萬三千元,合計應扣減一十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則予以扣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定作物報酬餘額為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

⒊綜上,以被告應付室內設計承攬與委任報酬一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定作物承攬報

酬五十三萬四千五百八十七元合計,被告應再給付之報酬數額為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而此等款項於定作物完工時被告給付期限屆至,其遲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乃原告併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

㈣被告得否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

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定作物為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施作之工作物乃附合於系爭房屋,被告就系爭房屋雖允許原告進入施作,但依社會常情,其意並非將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原告,即該房屋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仍歸被告所占有。系爭定作物完工時,因系爭房屋仍在被告管領中,該定作物既與之附合,亦無從與房屋分離交付,是應認本件定作物係無須交付者,被告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定作物部分之承攬報酬,縱有所指上開瑕疵,被告逾上揭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期間未為主張,即不得拒絕給付報酬。

⒉再按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有償契約準用之。又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承攬契約關係自應予準用。而被告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堪認被告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均已經除斥期間屆滿、時效消滅。茲被告另主張因定作物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而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疑問者,在於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兩者之關係如何,定作人如因未履行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而喪失瑕疵擔保權利後,其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所可主張之權利應否同受影響。本院以:系爭定作物縱有被告所指瑕疵即不完全給付情事,被告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固有競合情形。惟不完全給付與物之瑕疵擔保競合時,兩者規範之對象同屬瑕疵給付,然存在標的物之瑕疵,必需在規範上被評價為「得行使權利之瑕疵」,定作人方可行使各項權利。而其評價程序乃為「檢查通知義務」,即定作人怠於檢查通知者,原則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縱有瑕疵,定作人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履行檢查義務為「行使權利之瑕疵」必備程序。此在定作人以不完全給付主張有瑕疵給付時亦同。而就立法層面而言,不完全給付規定於債編「通則」,屬普通規定,定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債編「各種之債」,為特別規定,定作人不遵守物之瑕疵擔保有關「除斥期間」、「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生失權或令承攬人取得抗辯權而得拒絕給付之效果,此在不完全給付則無相關規定,故有關「除斥期間」、「消滅時效」,其置於物之瑕疵擔保之特別規定,且與不完全給付之法律效果不能並存,不但邏輯上具有特別、普通之關係,且在規範上亦具有特別普通之關係,於兩者競合時,不完全給付自適用規範同一類型事件而置於物之瑕疵擔保中有關除斥期間、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例如定作物交付後,依之瑕疵擔保規定,定作人須盡檢查通知義務始行使權利,主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修補瑕疵、給付修補費用、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原則上應在法定除斥期間、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此等規定旨在維持交易公平,避免承攬人於交付定作物後,既因失其占有而無從確認是否有定作人所指瑕疵,又受長期延宕不測之不利,以維護交易之安定,有其權利義務平衡目的,應予遵守。倘於不完全給付可排除不用或認承攬人不得援引短期時效抗辯,不僅將致承攬人利益受損,亦將使法律特別規定之義務及特別短期期間、時效之規定成具文,有違立法目的。是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請求權競合時,應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理論,亦即各該權利固屬併存,但互相作用,兩者之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賠償範圍、權利行使之期間等可相互影響。是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請求權、減少價金請求權、契約解除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逾法定一年期間,就時效消滅部分復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應同受限制不得再行使,被告據以主張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不可採取。

㈤被告得否主張撤銷贈與並以之抵銷上開報酬債務:被告雖主張撤銷贈與原告六萬

四千元旅費並以之抵銷云云,然依據被告主張乃為委託原告前往義大利考察玄關鏡實況,而給付旅費六萬四千元,則據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係由被告委任原告前往實地瞭解擬用玄關鏡之尺寸、比例等事項,性質上屬於委任契約,核與贈與契約關係有間,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而需支出旅費,乃屬必要費用,且此委任事務,不在前述室內設計委託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即屬另一委任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被告因此給付而由原告受領,合於委任法律關係,被告主張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關係,並以原告未履行所附負擔為由撤銷贈與後,再以其承攬等報酬給付債務與原告之受贈物返還債務抵銷,要屬誤會,自不能採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所為請求,於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追加工程部分,雖另主張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而與依據系爭室內能准許如前,然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與委任契約關係,其契約範圍及於全部室內無從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所主張之未付追加工程款,應予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在原告勝訴範圍內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令令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