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原名邱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間前因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由原告書
立保管條,並由被告簽名捺指印以為擔保債務;惟事後被告竟否認,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告訴原告偽造文書及誣告,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乃告訴被告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㈡被告意欲不履行債務而誣告原告,原告受有人格權之損害;又原告與被告均為高
中畢業,原告目前並無工作,惟被告擁有不動產亦有工作,爰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能力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並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㈠保管條(影本)一件。
㈡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兩造本屬同居關係,後因彼此性情不合分手,原告心有不甘,遂夥同其胞兄脅迫
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作為分手條件,並由被告簽立「保管條」為憑;其後並以該「保管條」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告犯侵佔罪,被告因認與事實不符,始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誣告告訴,該案經兩造友人從中調解,同意由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並撤回對原告之誣告、偽造文書告訴,原告則應撤銷對被告不動產所為查封,並書立和解書為證。惟事後原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致被告延誤撤回對原告之上開誣告、偽造文書告訴。
㈡被告告訴原告誣告、偽造文書一案,乃因原告前告訴被告侵佔與事實不符,非被
告故意為之。又刑事案件偵查非屬公開,審理過程亦無熟識之人在場,原告更非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該刑事案件對被告豈有何名譽、心理、身體之損害,當無賠償之可言;又被告本身生活已陷入困境,亦無能力賠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顯係欲藉提起本件訴訟為手段,而行敲詐被告之實,其主張洵屬無據,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㈠借款到期通知書(影本)一件。
㈡和解書(影本)一件。
㈢收據(影本)一件。
㈣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九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件。
㈤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
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二二八六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檔偵字第一二八一八號(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一號)乙○○誣告案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有六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於八十八年元月十日由原告書立保管條,並由被告簽名捺指印以為擔保債務,惟事後被告竟否認上情,並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九年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原告偽造文書及誣告,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二號判決有罪確定,茲以被告之誣告行為已導致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遭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前因與被告分手而心有不甘,遂夥同其胞兄脅迫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作為分手條件,並由被告簽立「保管條」為憑,因原告先對被告提出不實之告訴,且始終誤認為所簽立者是「借條」而非「保管條」,因此才反向原告提出誣告、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出於誣告故意。又被告雖曾對原告提出上揭告訴,惟事後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十萬元處理所有相關案件,並撤回對原告之誣告、偽造文書告訴,而原告則應撤銷被告不動產查封登記,詎事後原告並未履行和解內容,被告始延誤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再刑事案件偵查非屬公開,審理過程亦無熟識之人在場,原告更非社會知名或公眾人士,該刑事案件對被告豈有何名譽、心理、身體之損害,當無賠償之可言,況被告本身生活已陷入困境,亦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告訴原告誣告、偽造文書,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因該次誣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二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保管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另以㈠被告並無誣告故意;㈡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並無名譽、心理、身體受侵害之情;㈢兩造曾就此達成和解,原告不應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曾於原告所提「保管條」簽名、捺指紋等情,業據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
察中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保管條上之指紋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鑑驗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足憑(台北地檢署偵字第八六二八號第五至六頁)。再核閱該「保管條」原本,其內容除當事人欄外均出自同一人之筆跡,且所有文字及被告之指印均清晰明確,並無任何剪貼、塗抹、增刪之痕跡,自非偽造或變造而來,有該「保管條」之彩色影本附於刑事案卷可稽(偵字第八六二八號第六頁)。乃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所書具之刑事告訴狀,表明該保管條係原告將被告所書立之「借據」以剪接、影印方法變造成「保管條」,以此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表明系爭保管條全部均為偽造,簽名不是伊所親簽(士林地檢署他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
五、二七、三九頁)等語,迨至被告於被訴誣告案件審理時,則自承簽名確為本人所親簽,但因內容均為原告所書,未看清楚內容即簽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卷第三頁)等語,足見其明知該保管條確非偽造,其遽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有誣告之故意至為灼然。本件被告因前開誣告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並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
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偵查階段雖屬非公開,然亦僅限於外界對案情之詳細內容無從瞭解,惟刑事被告於受傳訊過程,仍難免因程序之進行而為參與相關程序之人員或親友所知悉,而給予「偽造文書被告」之評價,對個人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權自有所侵害。至公開性不高或當事人並非知名人士等情節,僅係考量名譽、信用權受侵害程度之問題,尚無從據以否定原告之名譽、信用未受侵害。
㈢另查被告兩造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該和解書內容之主旨明揭:「茲為甲○○女士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邱柏誠君支付返還保管金一案,今經雙方從中協調,彼此為息事計,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達成和解::」,且和解條件則載明:「吳女士自即日起收受邱君先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後,言明負責狀請士林地院民庭廉股因和解撤銷八十九年度訴字四二八號之返還保管金案,並及解除邱君房屋查封登記之撤銷手續,上項訴訟及房屋起封事宜完善後,當即付清壹拾萬元正。上項訴訟裁判及撤銷房屋查封登記等費用均由吳女士負擔。邱君循情亦因狀請士林地院檢察署聲請撤回告訴吳女士之誣告、偽造文書案件,該案屬公訴案件,理請偵辦檢察官察情准予撤回::」等語,核其內容,原告並未表明不追究被告之誣告行為責任,亦無任何對被告拋棄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是原告主張和解內容不及於本件請求,自屬可採。
㈣綜上,被告確有誣告行為,且該行為已致原告名譽、信用等人格權受侵害,兩造間並未曾就被告此項侵權行為事實達成和解均堪認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誣告行為,致侵害原告名譽、信用之事實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本此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之誣告行為,內容乃虛構原告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自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受理該案後,期間歷經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五日、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二月二日等四次開庭,移轉至台北地檢署後,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庭訊後,即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曾訊問證人吳德和、蔣廷樞等人,就虛構之內容、檢察官偵查之作為及偵查結果等情狀,對原告名譽、信用之侵害,尚非重大,知悉被告指訴事實之人非多,認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以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