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花旗飲水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華旗飲水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①確認被告對於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號著作權登記「施與受圖」圖形著作權不存在。
②被告應將前項之著作權登記塗銷。
二、陳述:①被告公司以原告侵害系爭著作權為由訴請賠償損害,蒙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
重訴字第二九號審理在案,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存否關涉原告應否賠償被告之損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被告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間以其所有之「施與受圖」申請著作權登記,經內
政部以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號受理登記在案,惟因內政部著作權之登記僅係形式審查,不足證明系爭著作實質上確有著作權存在。系爭著作係抄襲國際知名品牌美國加州聖馬可市雲雨給水系統有限公司(NIMBUS WATER SYSTEM,ING.,下稱雲雨公司)之商標而來,欠缺原創性,而無著作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施與受圖」著作圖形影本一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一件、美國加州聖馬可市雲雨公司之商標圖樣影本一件、經營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件、經濟日報節錄影本一件、雜誌節錄影本三件,並聲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著作物之原始設計手稿及命被告提出黃朱鑾嬌之學歷證明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①原告於另件刑事侵害著作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九號
確定判決中,業已坦承其係因經銷被告公司產品而得悉被告公司著作權,並加以仿冒使用,業經判決原告公司及其代表人均有罪確定,且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判決被告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確定,請鈞院依據高院判決結果審理。
②被告起訴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給付之訴,就本件被告對系爭著作物享有著
作權有確認之訴之效果,因給付之訴隱含確認請求權基礎之法理,實無另提本件訴訟之必要。
③原告所謂美國加聖馬可市之美國公司商標,雖與被告所有之著作權系爭圖形相似
,然該商標圖樣是否同受著作權保護,原告並未說明。又查該美商公司之商標第一次使用日為一九七六年,而所謂第一次使用日為該公司所自為陳報,並非有證據或法律上擔保,在訴訟上即屬無據。縱使原告所舉之美商公司商標與本件被告之「施與受圖」圖形著作相似,也不可能涉及抄襲之情事,而係獨立創作之問題,本件著作權自當受保護乃至明之理。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智慧財產局函影本二件、原告在另案提出之答辯狀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八月間以其所有之「施與受圖」申請著作權登記,經內政部以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號受理登記在案,惟因內政部著作權之登記僅係形式審查,不足證明系爭著作實質上確有著作權存在。系爭著作係抄襲國際知名品牌美國加州聖馬可市雲雨公司之商標而來,欠缺原創性,而無著作權存在。又被告以原告侵害系爭著作權為由訴請賠償損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號著作權登記「施與受圖」圖形著作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著作確登記塗銷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另案刑事侵害著作權事件,已坦承其係因經銷被告產品而得悉被告著作權,並加以仿冒使用,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及其代表人均有罪確定,且被告前起訴請求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給付之民事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侵害被告之著作權確定,就本件被告對系爭著作物享有著作權有確認之訴之效果,原告實無另提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O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原告與其代表人丙○○共同侵害被告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號著作權登記「施與受圖」圖形著作權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原告應與丙○○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證。依該判決理由記載:「原告(本案被告)設立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係經營各種飲水機、淨水器、熱水器、開水機之製造、裝配、修理、買賣業務、與前項有關進出口貿易理業務、以及水處理工程承包及其設備與環保設備按裝業務,原告就其『施與受圖』享有圖樣著作之權,期間為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號著作權執照可按,堪信為真實」(見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五點),足見台灣高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判斷被告取得系爭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號著作權登記「施與受圖」圖形著作權甚明。再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舉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原告主張被告之著作係抄襲雲雨公司之商標而來,欠缺原創性而無著作權存在等情,亦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所不採(見高院判決事實及理由第六點)。
四、原告既不能舉證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足以推翻台灣高等法院原判斷之訴訟資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內政部台內著字第六三七六三號著作權登記「施與受圖」圖形著作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著作確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本件判決勝敗之判斷,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