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高江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六百股(每股新台幣壹仟元)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付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雖登記為父女,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乃原告之前妻莊彩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所出,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與莊彩雲離婚時即斷絕與高家之關係。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原告母親高徐三妹身染絕症,原告親生之長女高美惠婚後未育男丁,老人家為此耿耿於懷,被告輾轉得知,即向原告母親展開柔情攻勢,伊育有男丁,得承繼高家香火,並願奉養孝順原告善盡孝道,請求原告母親准其重返高家。原告因母親高徐三妹為延續高家香火之安排,不得不同意被告回復高姓。惟原告對於被告非出於己身乙事始終無法忘懷,原告母親高徐三妹對原告心情知之甚明,其恐百年後,原告有所反悔,不肯將財產分配予被告母子,致高家香火無人奉祀,又恐被告包藏禍心,以奉祀高祖為名,行奪產搶權之實,於取得高家財產後,不安其份,損及高氏利益,兩相權衡下,乃以原告及訴外人廖敏叡為雙方當事人訂定委任書,約定由原告委任廖敏叡將原告所持有之百分之四十股權中之半數,由高美惠與被告各分得一半,即各得百分之十,但未載明何時執行,並特別約定條件:「甲方(即原告)之女高美惠、甲○○(即被告)對甲方或最近親屬應善盡孝道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至甲方所餘之股權即百分之二十,由甲方單獨持有收益。
高美惠、甲○○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乙方應將股權回復給甲方。」
(二)原告於委任書簽訂後,仍對被告非己所出之事無法釋懷,對被告亦不信任,故暫時將高美惠名義之出資額半數即二百四十萬元(民國八十年高江波企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出資額變更為三千六百股股票)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為使被告母子得有居所,亦將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六號地下室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登記後未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被告竟即將上開房地設定高額抵押借款。被告於原告完成出資額之信託登記後,被告即開始顯露奪產之野心,並不甘於此區區之利,當其知悉原告為長女高美惠解決其房屋遭拍賣之債務問題後,即向訴外人廖敏叡要求分得原告之財產,所要求之範圍更多於原告之親生女兒高美惠,廖君以無權過問為由,婉拒被告要求後,被告竟四處興訟,控訴廖君侵占、偽造文書等,計有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告訴廖敏叡侵占案、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自訴廖敏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高氏一族,歷年來均本忠孝傳家,從無任何子孫輩敢冒犯其尊長,廖君為原告妹婿,原告因身體老邁,雖有決策大權,卻乏執行之力,故方委請妹婿廖敏叡代為執行,而廖君名義上亦為被告姑父,被告竟為牟利不惜揚言與廖君對簿公堂,實大大觸犯高家家規!而原告又於民國八十四年無意間方知被告業將房地設定高額抵押借款,認此時必須採取斷然措施,遂將信託登記於被告之系爭股票移轉登記。被告得知後竟一不作二不休,除乾脆將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六號地下室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房地出售得款花用外,更直接與原告對簿公堂,起訴被上訴人給付股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雙方更為此纏訟數年。被告所為已完全構成撤銷條件,原告現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及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按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及信託物,如訴之聲明所載。
(三)原告業已年邁,倘被告安份守己,不於家族內興風作浪,姑不論其是否為原告親生,既於戶籍登記上有此父女關係之記載,且原告亦不忍拂逆已故母親生前願望,當不致提起否認親生子女之訴,則於原告百年之後,所遺股票財產等,皆係由被告與高美惠二人共同繼承,其價值何只此區區三千六百股股票?被告竟汲汲於此時搶奪家產、誣蔑尊長,甚至連原告一併告之,如此所為豈是其請求回復高姓當時所稱之「奉養」、「孝順」原告?
(四)被告擅將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六號之地下室設定高額抵押貸款,之後並擅自出售以得款花用,構成「故意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對訴外人廖敏叡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甚至直接對原告起訴給付股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構成「未對原告或最近親屬善盡孝道,並對股權分配藉故分享權利」,已具體違反委任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特別約定,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及終止信託登記之意思表示。
(五)原告先位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被告僅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名義上登記為公司之股東,終止信託關係後,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股票:1、按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高江波公司乃為傳統之家族企業,其所有股東之成員,皆為高氏血親及姻親等,從未有外人涉入,且迄今仍保有家長制度並未正式分家,全體股東之股票及公司經營往來暨決策等,均由高氏最高家長即原告掌管。蓋高氏祖先頗有先見,為恐將來子孫敗產,乃成立高江波公司,將財產登記於公司名下,各房之持分則以股份取代,但所有股票均由高家掌權人即家長所保管持有,任何人均不得出售轉讓,而以公司所得之利益分享予各房子孫,如此一來子孫雖得享有祖產所生之利益(即公司股息、股利),但卻不得出售祖產,得保高氏財產之完整,是故高家祖訓最忌子孫敗產,雖各房均有不動產得以使用收益,但非經原告同意均不得擅自處分,此觀當時原告長女高美惠之配偶因事業經營失敗,原告恐損及高家祖產,雖高美惠為原告親生,亦循高家祖訓,將原登記於長女高美惠名下百分之八股票(即系爭股票)收回,暫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實際所有股票及股東印章等仍係由原告持有。原告於公司上之登記,亦係基於上述祖訓而為,信託財產確定,信託目的確定,受益人確定,另觀委任書上註明「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更足證明系爭股權乃為信託登記。系爭信託行為雖成立於信託法公佈之前,縱以現今信託法規定觀之,仍為信託行為無疑。被告既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名義上登記有公司之股權,則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後,被告繼續保有系爭股票,乃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
且原告及訴外人廖敏叡為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委任書,特別約定條件如下:「甲方(即原告)之女高美惠、甲○○(即被告)對甲方或最近親屬應善盡孝道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至甲方所餘之股權即百分之二十,由甲方單獨持有收益。高美惠、甲○○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乙方應將股權回復給甲方。」其性質,即為信託契約中之終止條件,被告之行為如何構成該條款之情形,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終止是項信託契約。雖前有判決認定上開登記為贈與,然係於判決理由中附帶提到,該部分亦非請求權基礎,並無既判力,原告不受該判決理由之拘束,故於本案中提出具體事證。
(六)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贈與,縱認並非信託,原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贈與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按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若對於前述原告與被告間股票移轉之性質,不認為成立信託契約,則應認為其成立贈與契約。蓋其係由原告以其所有之股票,無償移轉所有權於被告,若不解釋為信託,則僅能解釋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贈與。而前述委任書之系爭條款,則應認為係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負擔,而構成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即被告未盡孝道並為故意侵害之行為,應屬不履行負擔,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以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做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於撤銷贈與後,請求返還贈與物。
(七)本案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並非同一事件:按是否為同一事件,由訴之三要素認定: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前後兩訴必須三者皆相同或訴之聲明雖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方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即指出:「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案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其關鍵在於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若訴訟標的不同,即使當事人相同,訴之聲明相同、可代用或相反,仍非同一事件。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固然有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以及訴訟標的相對論之爭,然實務上一向採取舊訴訟標的理論,認為訴訟標的應以實體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判例即認為:「物之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之效用,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所有物,與物之貸與人,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借用其物者請求返還借用物之訴,兩者之法律關係亦即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不得謂為同一之訴。」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例並明白指出:「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此外,最高法院四十三台抗字第五四號、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0號、等判例皆同此意旨。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客觀範圍,應僅限於判決主文中之判斷,而不及於判決理由中之事項。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由本案被告所起訴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其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該案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書第九、十頁);而本案之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起訴書第四、五頁)。兩案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至於前案判決中,雖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原告於本案中所爭執之信託關係、撤銷贈與權有所斟酌,然而衡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於前案中所主張者既非抵銷,則前案判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之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事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為合法之訴。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認證書、委任契約書、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無任違反特別約定之行為,原告撤銷贈與於法無據。原告主張被擅自出售台北市○○區○○路之房屋云云,非惟無一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縱其主張屬實,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依法處分其名下之所有,何來故意侵害行為之說。
(二)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原告毫無理由,擅將被告股票扣留在先,被告百般求懇,原告均置之不理,就被告而言,捨起訴一途,實無他法,就本案言,不對原告提起給付股票之訴,即喪失股票權利,如起訴,則原告又以被告未善盡孝道撤贈與,是被告起訴則被撤銷贈與,不提訴訟則喪失股票權,此兩難情況,應為原告所能預見,其仍主張撤銷,顯屬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權利濫用,並與同條二項之誠信原則有違,且訴訟權,既為人民之基本人權,更受憲法明文保障,被告依法行使該權利,亦無未善盡孝道可言。廖敏叡並非被告最近親屬,被告對之並無孝順義務,是被告自訴其背信侵占行為,亦不構成撤銷贈與之要件。
(三)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此為前次確定判決所肯認,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例,原告主張終止信託關係云云,於法無據。
(四)原告應將高江波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三千六百股每股新台幣一千元股票背書轉讓並交予被告,案經台灣高等法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至此上開事件,已告確定,是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一事不再理則。
三、證據: 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士院儀執春字第一六一三一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函、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六0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0九號給付股票事件民事卷、本院九十年度民執春字第一六一三一號民事執行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按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繫屬中更行起訴」,即所謂「重訴之禁止」,及同法第四百條所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之情形。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旨在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牴觸弊。而是否同一事件,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斷。申言之,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或正相反對或可代用之聲明,始足當之。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同一,應以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準,若更行起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前訴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僅係前訴被告作為抗辯主張者,則僅為前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得謂訴訟標的相同。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之重訴之禁止與民事訴訟法四百條之規定固均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惟兩者差異處在於:前者係規定前訴尚在法院訟繫中,就同一事件不得再行提起新訴(後訴),以避免同時有二件案件繫屬於法院,以免二裁判歧異;而後者係規定前訴訟經判決確定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新訴(後訴),以避免後訴之判決與已確定之判決相牴觸。而查本件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提起給付股票之訴(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0九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改判被告勝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決維持原判而告確定),請求本件原告背書及交付高江波公司三千六百股票,其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之股票交付請求權,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中固曾提出撤銷贈與與信託關係之抗辯,為該事件之確定判決所不採。惟本件原告於該事件係提出撤銷贈與及終止信託關係等為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股票)及備位主張撤銷贈請求還贈與物(股票),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應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貳、先位之訴:請求返還信託物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雖登記為父女,事實上並無血緣關係,乃原告之前妻莊彩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所出,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告與莊彩雲離婚時即斷絕與高家之關係,七十八年間,因原告之母高徐三妹身染絕症,原告親生之長女高美惠婚後未育男丁,原告之母為此耿耿於懷,被告輾轉得知,即以育有男丁,得承繼高家香火,並願奉養孝順原告善盡孝道,請求原告之母親准其重返高家,原告因母親高徐三妹為延續高家香火之安排,不得不同意被告回復高姓,原告之母高徐三妹恐百年後,原告有所反悔,不肯將財產分配予被告母子,致高家香火無人奉祀,又恐被告包藏禍心,以奉祀高祖為名,行奪產搶權之實,於取得高家財產後,不安其份,損及高氏利益,兩相權衡下,乃以原告及訴外人廖敏叡為雙方當事人訂定委任書,約定由原告委任廖敏叡將原告所持有之百分之四十股權中之半數,由高美惠與被告各分得一半,即各得百分之十,但未載明何時執行,並特別約定條件:「甲方(即原告)之女高美惠、甲○○(即被告)對甲方或最近親屬應善盡孝道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至甲方所餘之股權即百分之二十,由甲方單獨持有收益。高美惠、甲○○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乙方應將股權回復給甲方。」原告於委任書簽訂後,將高美惠名義之出資額半數即二百四十萬元(民國八十年高江波企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出資額變更為三千六百股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另為使被告母子得有居所,亦將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六號地下室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協議辦理子女扶養契約認證書、委任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將高美惠名義之出資額半數即二百四十萬元(民國八十年高江波企業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出資額變更為三千六百股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係暫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返還股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此出資額(股權)變更登記係屬贈與而非信託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將高江波企業原登記高美惠名義之出資額半數登記為被告名義之行為,僅係信託登記為被告名下抑或贈與被告所有。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股權之登記屬贈與行為,然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而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文。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而查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乙節,並不能提出有成立信託契約之書面明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以原告及訴外人廖敏叡為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委任書,特別約定條件如下:「甲方(即原告)之女高美惠、甲○○(即被告)對甲方或最近親屬應善盡孝道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等語,主張系爭股權為信託登記。惟查上開委任書所載高美惠、被告等「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等語,其語意並非清淅、明確,要解讀其意,應參照全契約意旨來解釋,始合乎解釋契約之原則。本院以為此委任契約第一條已明載:甲方(原告)現為高江波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巷○○號)持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現願將其中一半股權,平均無償贈與長女高美惠、次女甲○○二女,委任公司總經理即乙方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第二條記載:甲方於簽訂本契約書面同時,交付乙方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以便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語,已書明原告係將其持有高江波企業公司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一半無償贈與高美惠與被告,甚為明確,該委任書既明載無償贈與,自不容另行解釋並非贈與而係信託記。再者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第三款記載:「甲方(即原告)之女高美惠、甲○○(即被告)對甲方或最近親屬應善盡孝道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至甲方所餘之股權即百分之二十,由甲方單獨持有收益。高美惠、甲○○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乙方應將股權回復給甲方。」,如就中段「至甲方所餘之股權即百分之二十,由甲方單獨持有收益。」等語以觀,其意係指原告將百分之四十之一半股權無償贈與高美惠與被告後所剩一半股權,由原告單獨持有收益,則已移轉股權之另一半股權,應歸受贈人高美惠、被告持有收益,始合乎論理解釋。而就後段「高美惠、甲○○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乙方應將股權回復給甲方。」等語以觀,該文字即稱「高美惠、甲○○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乙方(即受任人廖敏叡)應將股權回復給甲方」,自指於高美惠、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時,受任人廖敏叡應將原告贈與給美惠、甲○○之股權回復給原告,解釋上係附條件之贈與,若果係信託契約,信託人自得主張終止契約,無須特別約定於「高美惠、甲○○有故意侵害之行為時」,始回復原告股權必要。是以綜合上述,解釋上開委任書第三條第三款前段:「甲方(即原告)之女高美惠、甲○○(即被告)對甲方或最近親屬應善盡孝道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等語,應認係要求受贈與人高美惠、甲○○要對原告或最近親屬善盡孝道,及對受贈與之股權,不得藉故分享高江波企業公司之其他權利,始合乎其真義。原告據以主張此股權之移轉為信託登記,尚嫌無據。復且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高江波企業之公司變更登記,將原股東高美惠之出額二百四十萬元由新股東甲○○承受,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高江波企業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登記之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高美惠即為股東,被告甲○○並非股東,而登記為原告名義之出資額為七百二十萬元,高美惠名義為四百八十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正好佔全部出資之百分之四十,而高美惠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給付股票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稱其並未出資,登記為其名義之股份係父親(即本件原告)之財產,父親要如何處理,其均無意見,其亦無權處分等語(見該卷五七頁),足認登記為高美惠名義之高江波企業股份實際上屬原告所有,而原告委任廖敏叡之委任契約書上載明原告願將持有高江波企業百分之四十其中一半股權平均無償贈與長女高美惠、次女甲○○二人,嗣後移轉為被告名義者雖為高美惠名義之股份,實屬原告所有,應無疑義。再參諸草擬該委任書之陳中柱律師於前開給付股票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證詞稱:因被告親生之長女高美惠婚後未有男丁,被告則育有男孩,原告之母親希望被告之兒子能奉祀高家香火,遂作主以贈與被告股份之方式識被告重返高家,原告亦同意等情,益證本件原告確係將系爭股權贈與被告甚明。再對照七十四年與七十九年高江波企業之股東名簿(見前案高案卷六六頁反面、六七頁),股東名簿僅增加被告一人,如果原告所稱因高美惠之配偶當時經商失敗才移轉二百四十萬元出資額為被告名義可採,則何以不將高美惠名義之股份全部移轉以杜絕被拍賣之危險,足證原告所為主張信託登記,並無可採。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何信託關係在,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股信託之股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備位之訴: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
一、本件原告備位主張縱認原告移轉股份與被告係屬贈與,亦屬附擔之贈與,因受贈人即被告未盡孝道並擅將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及六號之地下室設定高額抵押貸款又擅自出售得款花用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對訴外人廖敏叡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甚至直接對原告起訴給付股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構成「未對原告或最近親屬善盡孝道,並對股權分配藉故分享權利」,已違反委任書第三條第三款之特別約定,原告得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之系爭股票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違反特別約定之行為,以縱使被告出售台北市○○區○○路之房屋屬實,亦屬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之合法行為,非故意侵害行為,且人民均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權利,原告毫無理由,擅將被告股票扣留在先,被告百般求懇,原告均置之不理,就被告而言,捨起訴一途,實無他法,被告依法行使該權利,亦非未善盡孝道,至廖敏叡並非被告最近親屬,被告對之並無孝順義務,被告自訴其背信侵占行為,不構成撤銷贈與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二、依原告與訴外人廖敏叡為雙方當事人所訂定之委任書第三條第三款有記載:「甲方(即原告)之女高美惠、甲○○(即被告)對甲方或最近親屬應善盡孝道對股權分配,不得藉故分享權利,至甲方所餘之股權即百分之二十,由甲方單獨持有收益。高美惠、甲○○如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乙方應將股權回復給甲方。」之規定,不能解為信託登記,而係無償贈與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已如前述,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違反該條件,原告得據以撤銷贈與。
三、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受贈之台北市○○區○○路房屋出售乙節,縱或屬實,惟查上開房屋係原告所贈與,為原告所自承,被告自受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自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被告抗辯其出售行為為合法行為,非故意侵害行為,可以採信。(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廖敏叡提出刑事告訴及自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甚至直接對原告起訴給付股票(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九號),構成「未對原告或最近親屬善盡孝道」乙節。本院以,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之權利,本件被告以原告毫無理由將被告股票扣留不給被告,被告百般求懇,原告均置之不理,就被告而言,捨起訴一途,實無他法,則被告依法訴請原告給付股票,實係依法行使人民之訴訟權利,尚難謂為未善盡孝道。至廖敏叡並非被告最近親屬,被告對之並無孝順義務,被告自訴其背信、侵占行為,亦無何未善盡孝道之可言。是以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撤銷贈與,即非無據,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贈與契約所附條件,主張其得撤銷贈與訴請被告返還股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