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癸○○
丁○○
丙 ○乙○○壬○○庚○○○辛○○戊○○丑○○子○○己○○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強制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等與訴外人黃英因給付租金事件,聲請鈞院強制執行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查系爭建物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福來所有,林福來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逝世,系爭建物已由原告繼承,非屬訴外人黃英所有,被告等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為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
㈡系爭建物係林福來所建造,惟於建造期間,被告癸○○主張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
為其所有,遂由被告癸○○之子黃智富告知原告林福來,須以借貸金錢為條件,始同意林福來繼續建造,林福來從之,並由訴外人李慶宗負責接洽處理,故系爭建物現確屬原告所有。
㈢綜上所述,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提出證據:㈠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㈡八十一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件。
㈢八十三年度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影本)一件。
㈣死亡診斷書(影本)一件。
㈤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士院儀執簡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
㈥借據(影本)一件。
㈦聲請狀(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英所有,此由鈞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
事判決書、黃英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寄給被告癸○○之存證信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請求調升租金等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皆可證明;且依黃英之戶籍謄本記載,黃英設籍於系爭建物,更證系爭建物為黃英所有。
㈡債權人即本案被告等十一人,因執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
六號請求調升租金等事件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乃以債務人即訴外人黃英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請求強制執行清償給付租金之執行標的,現系爭建物已由被告癸○○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故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㈢原告所提房屋稅捐收據僅係繳稅證明,納稅名義人並非當然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
,難認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更無從認其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㈣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洵屬無據,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證據:㈠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書、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士院儀執簡字第一一六三二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各一件。
㈡北投關渡郵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
㈢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
㈣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執行事件全卷。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標的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建物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福來所自建取得,林福來於八十年五月間逝世,系爭建物已由原告繼承,非屬訴外人黃英所有,被告等竟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聲請為強制執行,顯於法不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執行命令。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已由被告癸○○以債權人之身份承受,故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系爭建物確為債務人黃英所有,業經鈞院於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中認定,黃英設籍系爭建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請求調升租金等事件以所有人地位寄發存證信函、達成民事和解,原告自稱為所有人,但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其訴為無理由等語為辯。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三十三年院解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經查:
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就系
爭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雖當日無人應買,但債權人即本件被告癸○○已於該次拍賣期日以底價新台幣五十八萬元承受,該執行事件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進行至通知債權人呈報債權之階段(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執行事件查閱屬實,是前開執行事件拍賣價金既尚未交付癸○○以外之債權人,其執行程序自難謂已終結,第三人即本件原告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次查,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系爭建物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
日之拍賣期日由債權人即被告癸○○承受,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依前揭解釋意旨,第三人即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本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闡明拍賣標的已由債權人承受,是否變更訴之聲明,原告表明回去研究後再行表示意見,惟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表明不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仍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二號強制執行命令,依上論述,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本件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另聲明訊問證人李慶宗證明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依上論述,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