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代理 人 劉家榮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複代理 人 胡坤佑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拆遷救濟金受領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三四地號(重測前為和尚洲水湳段一之四二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六之房屋拆遷救濟金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拆遷獎勵金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八之房屋拆遷救濟金四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及拆遷獎勵金四十萬一千四百零三元之受領權均不存在。其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向被告承租(下稱系爭土地),自行出資雇工興建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之六及之八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自應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緣台北縣政府為辦理捷運系統蘆洲支線工程,於九十年間徵收原告向被告承租之上開土地。詎被告於台北縣政府派員查估期間,非但否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法所有權能,更進而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台北縣興建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但得發給救濟金,又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現住戶於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並得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就系爭十八號之六房屋所得受領之房屋拆遷救濟金為八十九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拆遷獎勵金為八萬九千二百三十三元,另系爭十八號之八之房屋之拆遷救濟金為四百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元及拆遷獎勵金為四十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房屋未拆遷前之住戶,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請領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地位即陷於不確定狀態,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發放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助費受領權利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三、查地方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徵收土地,屬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其因徵收而對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及救濟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對之享有領取補償權利之人,亦係在行使其公法上之權利,倘當事人以此項向地方政府請領之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等公法上權利為民事訴訟標的提起確認之訴,即非法之所許。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係地方政府房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之受領權,該項房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受領權本屬公法上之權利,揆諸首開說明,即不得為民事訴訟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係系爭房屋未拆遷前之住戶,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基於房屋所有權人請領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助費之地位即陷於不確定狀態,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發放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助費受領權利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九號判決為證。惟查,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屬私權上之爭執,然系爭房屋既已經主管行政機關徵收,且原告亦非以該房屋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而係以系爭房屋徵收後之房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之受領權有無為訴訟標的,自非私法上房屋所有權有無之爭執。至於原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其基礎事實均係土地或地上物經主管行政機關徵收後,因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與金額業已確定,而主管行政機關亦將應發放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故認已無涉及公法上權利之爭執,惟本件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並未將原告所主張之房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發放或提存於法院,亦即該房屋救濟金及自動搬遷補償費是否發放仍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於主管行政機關是否發放該救濟金及補償費,及發放之金額若有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所可認定。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亦非法之所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