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仟零壹拾伍元。
前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捌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查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警
民協會所興建,嗣於民國四十七、八年間贈與臺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呂世昌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曾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職務宿舍,惟其與配偶張秀珍先後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退休人員死亡後,已成年子女既具獨立謀生能力,即不合續住宿舍。
⑵按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死
亡當然消滅。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之父呂世昌與原告間,縱借貸未定期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至系爭房屋有無經登記,在所不論。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六月二十日二度函催被告返還房屋,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同意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簽署切結書交由原告收執,詎迄今未履行。茲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⑶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①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共六個月):
{9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x31800(公告地價)+32800元(房屋價值)}x10%/12(月)x6(月)=147920(元)②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共三十六個月):
{9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x34200(公告地價)+32800元(房屋價值)}x10%/12(月)x36(月)=953760(元)③八十九年七月至九十年十二月(共十八個月)
{9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x36200(公告地價)+32800元(房屋價值)}x10%/12(月)x18(月)=504480(元)總計:147920+953760+504480=0000000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
{92平方公尺(基地面積)x36200(公告地價)+32800元(房屋價值)}x10%/12(月)=28027(元)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查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其管理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及國有財產法第三十條規定,均肯認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得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依法有權代國家獨立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法理解釋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委任並授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為起訴。
⑵查系爭房屋前後二面牆及屋頂倒塌後由被告所蓋,主體結構既已損壞,喪失避
風雨之功能,已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該房屋應屬滅失後重建。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⑶復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計算方式同前。
三、證據:提出建物清冊、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第二九九八三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一三五四四○○號書函、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北市警後字第八九二五九二五八○○號書函、切結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六一○七七三○○號函、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資料一覽表、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委任授權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土地。
㈡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屋頂倒塌,被告乃於八十年二月間修
建屋頂及一面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而配予訴外人呂世昌充作職務宿舍,應提出證明。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投戶字第○九一六○二○八九○○號函、門牌證明書、戶籍登記簿、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北市工公秘字第○九一六○五九○三○○號函、地籍圖、行政院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院台財產一第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訴之聲明,以原聲明為先位聲明,第一次訴之變更後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得利。被告同意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警民協會所興建,嗣於四十七、八年間贈與臺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之父呂世昌原任職於原告機關,曾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職務宿舍,惟其與配偶張秀珍先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按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使用借貸關係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然原告二度函催被告返還房屋,被告迄今未履行,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近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百六十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若認系爭房屋前後二面牆及屋頂倒塌後已滅失,經被告後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原屬國有,其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委任並授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為起訴,被告無權占有國有土地興建房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所有,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土地,而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屋頂倒塌,被告乃於八十年二月間修建屋頂及一面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有而配予訴外人呂世昌充作職務宿舍,應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警民協會所興建,嗣贈與臺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配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呂世昌充為職務宿舍,而訴外人呂世昌業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等情,亦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建物清冊、戶籍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資料一覽表、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影本各一件為證。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雖為警民協會興建再贈與臺北市,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臺北市經受贈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理處分權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且認該屋非由原告配予訴外人呂世昌充作職務宿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屬無據。
三、復查,系爭房屋之屋頂雖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倒塌,此有被告所提之里長證明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築物之一部分,由其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左右二側牆壁為舊有磚牆,前後二面牆壁亦有部分舊有磚牆未倒塌,當時僅修繕屋頂及前後二面牆壁,並在舊有磚牆外砌新水泥,並非拆除重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筆錄),該增建部分既係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使用原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出入門戶,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自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四、按國有財產撥予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係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司法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就系爭房屋既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分配予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自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遷讓房屋,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是否屬於原告管理使用,在所不問。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訴外人被告之父呂世昌基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雇員之身分獲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已如前述,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嗣訴外人呂世昌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死亡,被告繼承上開借用權及借用物返還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既已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同時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屋既為不動產,警民協會將之贈與予原告,而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論原告與警民協會間有無贈與之書面,依上開規定,原告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難謂有理,併此敘明。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到達被告,自斯時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併請求起訴前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目,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面積六十五.五六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此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一紙在卷可憑,而十六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之公有土地,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亦即其申報地價均為三萬六千二百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告請求以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地價為本件之土地申報價額,自屬合法。又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地政機關亦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三萬二千八百元為計算基礎,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九○六一○七七三○○號函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依該屋屋齡、結構、面積、環境等狀況衡之,尚稱公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路巷弄內,房前面臨菜圃、池塘,附近均為老舊平房,環境清幽簡約,臨近捷運新北投站,交通便利,此經本院赴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稽,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三即六千零十五元為適當(其計算方式如下:{65.56平方公尺(房屋面積)x36200(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32800元(原告主張之房屋價格)}x3%/12(月)=6015元),逾此部分面積及年息之請求,即屬過高,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六千零十五元計算之損害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之部分,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長居系爭房屋,以該處為生活重心,遷居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期間八個月,以資兼顧。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要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