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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玟珺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中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於中止(裁定停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依法應予以撤銷外,即在該終竣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院前以被告丁○○、戊○○、甲○○涉犯殺人罪嫌,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經於民國91年7 月22日裁定,命在刑事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刑事案件,嗣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重更㈡字第42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35 號、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1 號案件繫屬,再經最高法以96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1 號第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前開刑事案件,迄今雖尚未確定,惟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仍得認有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