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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