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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承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係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下稱安發公司)之股東,被告竟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呈報其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承受原告持有之安發公司股金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原告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承受原告安發公司股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起訴內容,其性質為消極主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非積極主張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被告所提股權讓渡書為虛偽:⑴被告所提福代實業有限公司及原告所開立其中六紙支票並未提示交換,亦未經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餘二紙經提示之支票,其提示人亦非被告,則被告根本無權主張以此逕予原告股權相抵;且被告所謂股權過戶同意日竟在前述二紙支票提示日前,是被告豈有在未提示支票退票前,即先行辦理所謂「抵銷票據債權」過戶行為之理。

⑵依該股權讓渡書記載,股權讓度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則證人蔡麗玉

稱八十八年十月底與葉明志前來商談與原告間之債務所為何來?對造斯時原告名義之郵局存簿中並無任何股款匯入或存入;且何以在股權讓渡後,安發公司仍按月交付原告公司損益表且於二個月後仍支付原告四百萬元?又何以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始向主管機關申報?在在顯見該股權讓渡書為虛偽。

3、證人葉明志、陳月娟、黃文昌等證稱:「安發公司大小章平日均由原告保管」云云。按安發公司每月營業額高達一千萬元以上,每月會計支出頻繁,如謂該公司大小章均由原告保管,因原告平日並未赴公司上班,則公司如何運作?顯有違常情,更與事實不符,益證證人於本件之證述,多所疑義,毫無可採。

4、被告迄今從未對原告提出任何其他民事訴訟,亦無任何執行名義;且原告於被告所稱股權過戶日前,復無任何票據遭拒絕往來之紀錄,加以被告未能提示價購股權之付款證明或其父有贈與其股權之證明,甚或對原告有任何民事執行名義之證明,又被告所稱「以股權抵債」究何所指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被告以買賣股權為由之股權變更法律關係,當然失所附依。

(三)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承受原告安發皮件有限公司一百萬元股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訂立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訂立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依證人葉明志之證述,安發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確非其所交付,而另一證人陳月娟亦證稱其係在不確知情原告已非股東之情況下,依循慣例將安發公司之損益表交給原告,可證系爭股權之轉讓並非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福代公司與安發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縱然部分組成之股東成員相同,亦不致相互影響,原告以此推論系爭股權讓渡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洵屬無據。原告自承其經營之福代公司有欠葉明志款項,加以經濟又出現危機,為解決債務問題,遂將其持有之安發公司股權讓渡給葉明志抵償欠款,業據證人葉明志、陳月娟、蔡麗玉、黃文昌等到庭證述屬實,則系爭股權讓渡書確係原告為抵償對受讓人即被告之父葉明志之欠款而為,全符法制,至讓渡書有無抵債字眼,並不能否認股權讓渡之事實,且安發公司有無對原告夫婦起訴更與本案無涉;是被告自葉明志處取得系爭股權,即有合法權源,要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言。系爭股權讓渡發生時點確為八十八年十月底,亦據證人葉明志、陳月娟、蔡麗玉、黃文昌證述在卷,至何以讓渡書上所載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乃因被告父親即證人葉明志在收受該讓渡書時未加留意,沒有即時叫原告更正,直至本件訴訟方知讓渡日期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而讓渡書全文確係原告之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丙○○所親筆書寫,此亦為其所自承;則如前述,讓渡事實既已明確,則日期之誤載並不影響該事實,是證人蔡麗玉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載葉明志赴彰化皇筑飯店與原告談解決原告債務之事,當為真實。系爭股權每股價值若干,與本案是否通謀虛意思表示無關;且股權實際讓與之對價若干,與該公司股權價值無必然關係,公司之淨利固是參考因素之一,但並非絕對,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告成立;何況本件原告讓與該股權時,其所經營之福代公司及其本人之財務已出現為危機,為解決債務問題,合意出讓股權,亦不違經驗法則,委難以股價之高低,遽認本件股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有關系爭股權變更登記一事:原告一再指陳系爭同意書上之印章係遭盜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則同意書上之印章既係在原告同意下,自行交由他人,其目的依經驗法則判斷,顯係為履行股權轉讓所為,原告主張印章係屬盜蓋,要屬無據;參以證人陳月娟、蔡麗玉、黃文昌、葉明志等之證述,更證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底為解決債務問題,而與訴外人葉明志達成股權轉讓之合意。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要件主義,並非生效要件;原告與訴外人葉明志達成股權轉讓合意之同時,系爭股權轉讓即已生效力,原告自已喪失安發公司股東之資格,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原告既已將其股權轉讓予訴外人葉明志,即非安發公司之股東,則訴外人葉明志再將其股權轉讓予何人及如何轉讓,均與原告無涉,實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既對訴外人葉明志負有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則訴外人葉明志將股權轉讓於被告,並使被告直接從原告取得登記名義,一併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並無不妥,更非原告所能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提示相關付款證明或贈與股權之證明,以證實被告與訴外人葉明志之原因關係,實屬無稽。

(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原為安發公司股東,被告向經濟部呈報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承受原告持有之安發公司股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發皮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屬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持安發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呈報受讓原告出資額之公司登記,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受讓其該公司出資額有爭執,勢將影響原告於該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權承受關係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五、查被告主張系爭安發公司出資額為原告轉讓予訴外人即被告父親葉明志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原告自認親自簽名之股權讓渡書影本一份為證,另送交經濟部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為原告所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權讓渡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則係遭人盜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分別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五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股權讓渡予被告父親葉明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係被人盜用之事實,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葉明志、陳月娟、黃文昌、鄭英勳為證。查證人葉明志證稱:「因為原告夫妻私人跟我借了五百萬元,這個股權是要抵借款裡面的二百萬元,當時我們是這樣講,原告財務有問題之後,我約原告夫妻出來講,他太太(原告)說他欠我私人有五百萬元,欠公司七百萬元,他太太就說我有幫忙他們,欠的部分他們會慢慢還我,但是我說既然這樣,你們就把安發公司的股權轉讓給我,因為股權值二百萬元,所以就抵二百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月娟結稱:「我在安發皮件公司擔任會計,從八十五年至今,卷附的損益表是我製作的,損益表製作完畢後,我就交給所有股東。卷附八十八年的損益表我交給黃文昌、葉明智、丙○○及甲○。八十九年的損益表因為甲○及丙○○已經不是股東,所以我只有八十八年的交給甲○。」、「八十八年損益表我是按照慣例交給原告,黃文昌並沒有特別交代,因為照慣例損益表做完,我就會交給股東看。」、「甲○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以及丙○○及甲○自己的印章,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是甲○本人把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出口印信卡、丙○○、甲○和公司大小章用一個信封裝在裡面轉交給我,是甲○親自拿來給我的,我當時沒有問她要做什麼,我就交給葉明志保管。」、「葉明志有在八十八年十月底的一個禮拜天到彰化,我有親眼看到他來,葉明志告訴我說他要跟丙○○和甲○討論債權如何處理的問題。」(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文昌陳稱:「(問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是何人所做的?)是葉明志派我們的財務小姐去辦的,當初我是負責大陸工廠的管理,但是實際台灣的部分是由葉明志負責,原先這些股東的章都是由甲○及丙○○夫妻負責保管的,就連我自己的章都是由甲○和丙○○夫妻在保管的,後來葉明志說他特別到彰化來處理債務問題,然後才會開出股權轉讓書,印章應該是甲○她拿回去交給公司,因為我當時是在大陸,是我們財務小姐說是甲○拿回去交給公司他們,後來葉明志先生就根據這張讓渡書及印章去辦了變更登記。實際的情況是這樣,事實上台灣的情形是葉明志比較清楚。」、「當初福代公司有幫安發公司採購材料,我是負責大陸的生產管理,葉明志負責台灣財務調度,公司大小章及所有股東的印章都由丙○○他們夫妻保管,葉明志要用到錢也要去找丙○○夫妻蓋章,這是當初大家的默契,就是互相制衡。後來是因為核算整個債務的關係,所以原告才會寫了股權讓渡書,然後又把章交出來。」、「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底葉明志先生下來彰化處理債權債務關係的時候,才談到股權讓渡的問題。但是讓渡書為何寫五月二十五日我不清楚,那是我後來才看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觀其等證詞均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另證人鄭英勳雖到庭陳稱:原告告訴他系爭讓渡書是假的云云,惟該證詞既非證人親自親聞,且係原告所告知之傳聞證據,自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安發公司每月營業額達一千萬元以上,原告不可能以債務抵同額股權云云,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閱安發公司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書之損益及稅額計算書、資產負債表影本計六紙,並委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八十八年間安發公司股東出資額一百萬元之股金實際淨值。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後建議採用之淨值為一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有該鑑測中心鑑定報告書可證,審酌該鑑定淨值與股權讓渡書上出資額,相去不遠,並無顯不合理之處。是原告主張其將股權讓渡予葉明志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係被人盜用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足採信。

七、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一如前述,則被告就其抗辯確有受讓股權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