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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原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複 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將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百巷二六號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七二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二點六0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及各該年度依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九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六點六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二五之一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面積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地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

面積一百五十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百巷二六號房屋(以下稱甲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七三點一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七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百六十四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稱乙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乙○○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二0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

面積五十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同小段七二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九七點九一平方公尺)及同小段六九0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二點六0平方公尺)之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E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以下稱丙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丁○○○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九0地號如附圖所示F(面

積六點六一平方公尺)、G(面積十二點四七平方公尺)、H(面積五十九點二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內遷出,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H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二五之一號房屋(以下稱丁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依上開面積按年給付原告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七八、六九0、七二0、七二一地號之土地

(以下稱系爭土地),均屬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其上搭建房屋予以占用,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內遷出,將渠等所有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㈡被告等人建築房屋居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逾十年以上,其中被告甲○○自

陳於四十九年即居於該地,被告乙○○陳稱自幼居住迄今,被告丁○○○前為第三人陳輔君訴訟代理人時陳述亦稱丁房屋為其所建築居住等語(第三人陳輔君部分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被告戊○○則於答辯狀中陳明於五十餘年間即設籍該處,而上開由被告等所建之房屋均已老舊,亦為鈞院履勘現場時查明記載於履勘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被告甲○○、乙○○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及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不當得利,自有理由。

㈢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其利用價值非低

,且鄰近自強隧道、故宮路、至善路,有多路公車行經,交通便利,附近尚有故宮博物院、中影文化城、東吳大學及各式商家,生活機能完整、居住環境優良,原告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顯較市面上行情為低。

㈣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

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系爭土地均為公有土地,其申報地價依據上開規定即為公告地價。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八百元,八十九年七月以後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元,則以上開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六十萬四千二百七十元,被告甲○○應給付二百零二萬四千三百一十二元,被告乙○○應給付一百零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被告丁○○○應給付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均無過高可言。

㈤鈞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可酌予被告等約半年之履行期限。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固屬不一,然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始符合因時效登記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需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是以被告戊○○應舉證說明「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況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己○○曾於審理庭時自認被告戊○○曾繳交不當得利補償金予原告等語,足見被告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反而係明知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始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此點亦可由原告僅請求被告戊○○應返還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足稽。

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回覆資料略以:「除公有土地上未領建築執照之房屋設立房屋

稅籍時,本處於函告房屋納稅義務人時副知土地管理機關外,其他房屋設立稅籍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語,然上開流程實與認定本件被告戊○○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無涉。況且,原告曾向被告催討不當得利補償金,且被告亦曾給付,是以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情,被告主張誠無理由。

⒊又地上權時效取得需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若依其占有所由發生之

事實之性質,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期間不能開始進行,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本件被告戊○○之訴訟代理人己○○曾於審理庭時自認被告曾繳交不當得利補償金予原告等語,且參以原告製作之補償金明細表,可知被告尚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繳納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繳納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金,足見被告戊○○至少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前,均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即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且被告業已自承其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則被告聲請地上權登記係在原告起訴之後,依據最高法院見解,鈞院無須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三、證據:提出士林區街道圖、台北士林西路一百巷二六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明細表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與公告地價各四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勘測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原意欲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並已經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但原告卻

先行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被告戊○○曾交付一筆不當得利之款項予原告,系爭土地交通不便,環境亦非良好,而因原告起訴請求,致被告戊○○未能登記為地上權人。

㈡依據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在他人

之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擁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依學說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占有人如已為登記之聲請,即非無權占有,所有人不得請求返還。

㈢本件被告戊○○自五、六十年間即已設籍在甲房屋,占用土地至今已近四十年,

而原告係在五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時被告戊○○已居住於該地,並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毫無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任其權利沈睡四十年,而於多年後濫行主張權利而為請求,實有悖於法制。

㈣被告戊○○在系爭土地上成立家庭、撫育子女,未曾聲明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

未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曾以地主之身份與他人爭訟或從事任何商業交易行為,並未曾主張自己係基於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乃僅以在系爭土地上住屋生活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顯然自始即具有在他人土地上,擁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並藉此使用該土地之意思,換言之,被告戊○○自五十年間起,即具有在系爭土地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原告無視此等事實,指稱被告戊○○未舉證說明其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要件,難以令人信服,亦屬強人所難。

㈤被告戊○○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已達數十年,從未與第三

人發生衝突,亦未曾因使用系爭土地與原告涉訟,況自五十四年戶政機關登記被告戊○○設籍於甲房屋以來,直至今日,被告戊○○仍居住該處,凡此,均足見被告戊○○數十年以來,始終以和平、公然、繼續之方式,住屋生活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戊○○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已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嗣後雖因被告未能熟知法令規範,致相關資料準備不及而逾越補正期限,然被告戊○○確已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要無疑義,參以學說見解,應認為被告戊○○已取得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得拒絕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被告戊○○既已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要無理由。

㈥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己○○雖曾於言詞辯論中自承曾給付不當得利予原告,但

此為對於事實認知不清所致之誤會,實際上被告戊○○從未繳交不當得利賠償金,此由原告曾發函向被告催討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應繳納之使用補償金共計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一節,可知被告戊○○於上開期間內,並未繳納任何使用補償金,否則原告即無重複催繳之理。

㈦被告戊○○自五十四年間即設籍在系爭土地上,其取得地上權時效應至七十四年

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發文催繳賠償金,亦與內政部所頒佈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所定時效中斷之規定不合,即無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

㈧依據台北市稅捐處北市稽財丙字第00000000000函覆鈞院內容所示,

房屋設立稅籍時,除公有土地上未領建築執照之房屋設立房屋稅籍時,該處於函告房屋納稅義務人時副知土地管理機關外,其他房屋設立稅籍時,並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語,可知系爭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前身之陽明山管理局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籍時,應已受稅捐機關之通知,而知悉土地為被告所占用,其後數十年間均未行使權利,遲至今日向被告戊○○要求拆屋還地,顯係怠於行使權利。

㈨鈞院審理結果如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本件情理,希望能給予被告戊○○三年至五年之履行期,並懇請寬限更長的時間。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一件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設立稅籍處理流程。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甲○○自四十九年起即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並向陽明山行政機關申請產權使

用,而經前陽明山管理局以陽明建榮字第三八四五號公文核准,嗣因颱風來襲,以致該公文滅失,政府本來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甲○○使用,後來有辦理徵收,被告甲○○有領到徵收補償金。系爭土地歷經八任市長,都沒有向被告甲○○要求返還土地,台北市市長馬英九也說系爭土地為陽明山管理局所有,並非臺北市所有。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訴亦全部無效,被告甲○○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產權,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㈡臺北市政府就鈞院函查陽明建榮第三八四五號公文檔案所為回覆語焉不詳,且臺北市政府與原告為同一機關,實不無隱匿之嫌。

㈢臺北市政府於六十年間闢建自強隧道時,附近住戶因施工而拆除,但為尊重被告甲○○產權,故以跳躍方式處理拆遷,是被告甲○○產權明確。

㈣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地目變更、重測重劃等,由

機關逕行登記為使用所有人,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間地段重測重劃,竟黑箱作業,未知會利益關係人,實屬漠視市民權益。

㈤總統陳水扁先生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上旬宣布已故第三人錢穆在外雙溪所居土地為

前陽明山管理局時代之土地,並非台北市所有,臺北市長馬英九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亦為同此之宣布,而錢穆所居土地與被告甲○○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地段相同,其所取得之機關亦同。

㈥原告接收前陽明山管理局之和平移交,並非革命改朝,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應承認前陽明山管理局之政治行為。

㈦自四十九年迄今,陽明山管理局歷任三任局長,臺北市政府經八任市長改組,均

未曾質疑被告產權,八十二年間台北市議會通過決議,要求對於臺北市所有之土地遭占用者,應徵收權利金,期間查勘市有土地時,並未就被告甲○○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加以勘估,嗣至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原告發函要求被告甲○○繳納權利金,實屬無法源依據之措施。

㈧被告甲○○、乙○○為父子關係,利害關係亦為同一。

㈨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屢次緘默無詞,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視同自

認,且其捨棄之意已明,應為認諾失敗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自強隧道闢建概略圖一件,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取前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二年陽明建榮字第三八四五號公文檔案。

丁、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所為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被告李敏相同者外,另稱:曾有公文表明被告等有使用權,但是台北市政府重建、規劃都沒有通知被告等,被告乙○○自幼居住在系爭土地上,認為系爭土地應歸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被稱為已有土石流之情形,並非如原告所稱為環境優良。

戊、被告丁○○○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己、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函查被告等之設籍資料。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直轄市自治法第三條規定市為法人。又實施地方自治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下設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雖經公法人撥給財產使用,該財產仍屬公法人所有,行政機關僅係代公法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且行政機關因行使公法人賦予主管業務之處理權限,所生之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主體仍歸屬於公法人,是行政機關在民法上並無權利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本無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為民事訴訟程序便利,承認該行政機關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而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有所區分,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雖僅為行政機關,但仍有當事人能力,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均屬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無合法正當權源,在其上搭建房屋予以占用,屢經催討,均拒不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如聲明所示之土地內遷出,將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而被告等人建築房屋居住而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均已逾十年以上,其中被告甲○○自陳於四十九年即居於該地,被告乙○○陳稱自幼居住迄今,被告丁○○○亦曾陳述稱丁房屋為其所建築並居住等語,被告戊○○則於答辯狀中陳明於五十餘年間即設籍該處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被告甲○○、乙○○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及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被告戊○○則以:被告戊○○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已經在該地建屋居住,迄今已四、五十年,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土地,且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自得以地上權人之地位對抗原告,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云云置辯。被告甲○○、乙○○亦以:二人所有之乙、丙房屋所在土地之使用產權,業經前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二年間以陽明建榮字第三八四五號公文核准,即有合法使用之權源,數十年來台北市政府未曾質疑渠等之產權,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法律之依據云云為辯。被告丁○○○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台北市,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拆屋還地並返還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戊○○、甲○○、乙○○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告甲○○與乙○○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對抗原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被告等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等項,茲謹析述如后:

㈠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台北市,管理機關為原告,而被告戊○○所有之甲房

屋、被告甲○○所有之乙房屋、被告乙○○所有之丙房屋及被告丁○○○所有之丁房屋,均坐落在該等土地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前於為原被告陳輔君之訴訟代理人時,自承為丁房屋為其所建及居住,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一頁以下),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無誤在案,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以下)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已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被告甲○○、乙○○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⒈被告甲○○、乙○○雖辯稱就所占用之土地有合法之產權云云,並提出自強隧道

闢建時概略圖一件為證,另聲請本院函查前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二年陽明建榮字第三八四五號公文檔案,惟所提出之前開概略圖,並無製作機關或個人之具名,已無從認定文書之真正,且自強隧道闢建時,雖未因而拆除渠等所有之系爭房屋,亦無從逕認為被告甲○○、乙○○即有合法占用土地之權源。

⒉至所聲請函查部分,業據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府工二字第0九

一一五二四八二00號函覆本院無所指文件之存在,並附具前陽明山管理局移交檔案清冊一件供參,而被告甲○○、乙○○就該文件是否確實存在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僅空言泛謂產權業經核准云云,所為辯解即無所據,難認可採。

⒊被告甲○○、乙○○所指第三人錢穆占用土地之處理一節,核與本件兩造間法律

關係毫無牽涉,是仍應就本件為個案之認定,尚難僅據被告甲○○、乙○○所指人士之談話,逕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乙○○認定之依據。

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為無權占有土地,其主張業與上開被告甲

○○、乙○○之答辯相反,且於訴訟中原告亦已一再主張渠等為無權占有,是無所謂對於被告前開抗辯自認或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而應受敗訴判決之事實存在,被告甲○○、乙○○就此所辯要屬誤會。

⒌此外,被告甲○○、乙○○就所辯為有合法產權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是不能認為所辯可採,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不能認為有合法使用之權源。

㈢被告戊○○得否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原告:

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

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為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二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然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戊○○固以渠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業在該地居住四、五十年,即已取

得地上權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地上權登記,自得以對抗原告云云置辯,惟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具狀向本院起訴,斯時被告戊○○尚未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及判決意旨,已無從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對抗原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況所謂為地政機關登記之聲請而受理,應以合法聲請者為限,而本件被告戊○○

所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並未依法具備聲請登記之要件,嗣經地政機關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此為被告戊○○所自承,是其既未為合法之聲請,是更無從據此主張已取得地上權,本院自無庸就其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實體之審查。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而被告等人所有之甲、乙、丙、丁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均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即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為臺北市之利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所占用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上遷出,並各將所有之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㈤被告等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而應對原告負返還之責: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即受有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收入損失之損害金,於法洵無不合。

㈥原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⒈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年租金,以不得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⒉依據臺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士戶字第0九二三0八0

一五00號函所附被告等人之戶籍登記謄本所載,被告戊○○係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遷入,被告甲○○係於五十年一月十七日遷入,被告乙○○係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遷入,被告丁○○○係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遷入,而占用系爭土地,另參以被告戊○○、甲○○均稱已在該地建屋居住達四、五十年,被告乙○○自陳係在該地居住成長,被告丁○○○前稱確有建屋居住等情,堪認被告等係自上開期日起即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就被告戊○○部分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被告甲○○、乙○○部分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算,被告丁○○○部分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算計付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經核尚無不合。

⒊參諸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市士林區外雙溪,周圍自然環境優良,且有如故宮博物

院、中影文化城等遊憩設施,另有東吳大學在其左近,惟系爭房屋均坐落在斜坡之上供住家使用,該地旁臨故宮路,並緊鄰自強隧道,因道路設置之阻隔,僅能由臨溪路進出,對外通道狹小,旁無商家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士林區街道圖一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等人之利用狀況,及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分別以被告甲○○、乙○○占用之土地最鄰近聯外道路,次則被告丁○○○占用者則在較為內側之斜坡上,而被告戊○○所占用部分,則屬更為遠離主要道路之偏僻處所,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於八十年七月為七千六百一十元,於八十三年七月為九千三百元,於八十六年七月為九千八百元,於八十九年七月則為九千九百元,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地價查詢報表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等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各以所占用面積按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就被告甲○○、乙○○部分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就被告丁○○○部分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戊○○部分以年息百分之四計算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等各自如聲明所示之占用土地上遷出,並各將所有之

甲、乙、丙、丁房屋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部分,及於被告戊○○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被告甲○○與乙○○均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各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就被告戊○○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四,被告甲○○與乙○○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被告丁○○○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按年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予原告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所為請求,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原告並請求被告等遷出部分,已為前開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所涵蓋,爰不重複諭知,併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戊○○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審理中陳明同意給予被告等人六個月之履行期,而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均已在該處居住長達十餘年至四十餘年,已在該處建屋成家多年,如需另覓住所,亦有就就業、就學妥為安排之必要,是認確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並經原告同意如前,為此,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之判決,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酌定六個月之履行期間。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