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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焜梁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複 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間為作案外人鄒智銘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抵押貸款之擔保,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0八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五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予鄒智銘向銀行借款。然而鄒智銘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甲○○借款伍百萬元,並將原告所有上述土地建物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其後因鄒智銘未返還借款,被告遂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詎屆期僅清償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詳證一)。致原告被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給被告三百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給被告二百萬元,合計被告自原告受領五百萬元整,此有支票影本二紙可證(詳證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依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致原告被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被告三百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給被告二百萬元,合計受有自原告給付給之五百萬元。惟本件係案外人鄒智銘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該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復未同意提供上述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供擔保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抵押權契約,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存在。上開情節,有被告親自簽立書據乙紙可資佐證(詳證三),故而,被告從原告處受領五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領五百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訴外人鄒智銘未經原告同意,騙取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0八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之五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私自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甲○○,借款伍百萬元,嗣原告發現上情,姑念兩人親戚關係,暫不對鄒智銘提出告訴等情,此有鄒智銘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親筆出具致原告之承諾書影本乙紙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復為被告甲○○所不爭,此有被告陳金權簽具之書據乙紙附卷可證。訴外人鄒智銘承係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甲○○借款伍百萬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故而,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既未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復未同意提供上述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間無抵押權契約,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存在。基此,原告並無向被告借用金錢,兩造間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之事實,至為明確。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由於被告甲○○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詎屆期僅清償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資受償,以同院八十二年拍字第六三號准許拍賣不動產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原告於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庚字第七九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為避免上述不動產遭拍賣,因而被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被告三百萬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二百萬元,合計交付被告五百萬元,上述不動產始免遭拍賣結果。被告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領五百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要旨,原告自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百萬元並加計利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情形,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五百萬元,應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鄒智銘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錢五佰萬元,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故而,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設定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既未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復未同意提供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間無抵押權契約,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存在。基此,原告並無向被告借用金錢五百萬元,兩造間五百萬元借款債務並不存在,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償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由於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其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詎屆期僅清償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以資受償,再以同院八十二年拍字第六三號准許拍賣不動產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不動產,原告迫於無奈,於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庚字第七九八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為避免所有不動產遭拍賣,被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被告三百萬元,被告始撤回強制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始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合計交付被告五百萬元整。

(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原告受領五百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整,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三百條規定債務承擔之事實,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一)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給付,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於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鄒智銘舅媽,親情深厚,為此,以第三人身分,承擔並清償前開欠款五百萬元,並引用其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書立之收據,有「事過至今,鄒智銘無法履行清償之責任,本人向法院提出告訴,日前該屋慘遭法院查封,今乙○○○相當無奈,祗好借款代為償還」之記載,及鄒智銘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書立致原告之承諾書(詳被告答辯狀證物),進而謂兩造間具有民法第三百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之情形,因而抗辯原告給付五百萬元,於法有據云云。

(三)原告與鄒智銘雖有親戚關係,惟向被告借款之人係鄒智銘,自應由鄒智銘清償該借款,原告並無為鄒智銘承擔債務之必要,何況鄒智銘騙取原告之權狀向被告借錢,原告係受害者,豈有承擔此項債務之理,原告亦否認從鄒智銘處獲得任何賠償,此有鄒智銘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出具致原告之承諾書載明:「騙取該屋所有權狀,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私自設定抵押權予朋友甲○○先生借款伍百萬元,..經所有權人發現,姑念兩人親戚關係,暫不對鄒智銘提出告訴,相當感激,並言明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還清該屋借款。」等語可證(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證一)。再觀諸被告所提鄒智銘出具致原告之承諾書,已載明其騙取原告之不動產,為原告發現,堅持要提起告訴,經苦苦哀求,始同意給予時限償還等語。既然鄒智銘係以詐騙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受有損害,鄒智銘出具致原告之承諾書表明分期償還之意,無非冀望達到原告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之目的,豈能任意解釋成原告有承擔債務,為鄒智銘清償債務之情?何況,被告提出前開書具致原告之收據,其上僅有被告個人簽名而已,並無原告之簽名,無從證明原告具有承擔該債務之意思,故而,不能僅憑被告自己出具致原告之收據內容,即謂原告與被告間有承擔債務之契約存在。

(四)再者,原告並未同意鄒智銘持原告不動產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亦未同意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與被告,原告與被告間自終即無任何金錢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係由於不動產遭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際,明知與被告間並無五百萬元金錢債務存在,為避免所有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迫於無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被告三百萬元,被告因而撤回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被告二百萬元,被告因而塗銷抵押權設定,已如上述。設非被告聲請法院拍賣原告不動產,原告焉會交付金錢五百萬元予被告,衡情酌理,原告均無為鄒智銘承擔債務之意思,尤不能因為原告不諳法律,權利行使與否,遽謂原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故而,倘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三百條債務承擔規定之適用,即應就此債務承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不能因為原告交付金錢五百萬元予被告,即謂原告與被告間有債務承擔之事實。

(五)卷附台北地院八十二年拍字第六三號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狀所附證物三,鄒鍾玉杏簽發以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MF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該紙支票背書「乙○○○」之簽名係遭人偽造,非原告所親簽,蓋原告並不識字。此外,原告否認從被告處收受任何金錢,亦否認授權人簽名背書交紙支票予被告,故被告自應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法夆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六)原告於清償這筆錢時,並不知鄒智銘冒用原告名借款,有關被告於八月十三日所提出承諾書是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出具的,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三百萬元支票給被告,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向七信抵貸款二百萬元後,將二百萬元支票交給被告告,承諾書是原告先還款三百萬元鄒某才出具的,原告是事後才知鄒智銘冒用原告名義借款,原告並無代鄒智銘承擔債務及代鄒銘清償債務之意思。

(七)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已自鄒智銘受償五百萬元。

參、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拍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民執庚字第七九八三號通知影本乙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北院八民執八二庚七九八三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影本乙件、支票影本二紙、被告甲○○簽具之收據乙紙、鄒智銘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親筆出具致原告之承諾書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鄒三娘、鄒智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顯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並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適用。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係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

(一)被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因:訴外人鄒智銘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持其舅媽即原告乙○○○之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花用。並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該鄒智銘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債務,被告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乙○○○係鄒智銘舅媽,親情深厚(目前二人仍住同一住所),為此,以第三人身分,承擔並清償前開欠款五百萬元。即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書立之收據(見原告起訴狀證五),亦有:「事過至今,鄒智銘無法履行清償之責任..乙○○○..袛好借款代為償還」之記載。益徵本件原告乙○○○係以第三人身分,承擔債務並清償欠款。而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同法第三百條亦明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因而,原告之清償前開債務,完全合法。被告出借五百萬元,供鄒智銘花用,借錢還錢,天經地義。原告係鄒智銘舅媽,以第三人身分,出而還債,於法有據。被告前後二次共受償五百萬元本金,利息分文未受償,如依銀行利率計算利息應有一百萬元,被告顯無「受利益」之情形,更無「無法律上之原因」之情事,何「不當得利」之有?

(二)原告並未「受損害」。因:

1、原告乙○○○以第三人身分,承擔債務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先清償三百萬元(見原告起訴狀證五)之後,鄒智銘及鍾玉杏(鄒智銘母親)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書立致原告乙○○○之承諾書乙紙。承諾書上載明:「本人(指鄒智銘)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騙取舅媽乙○○○之房地契,..私下會同..甲○○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取得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私自花用。事後,被所有權人發現,堅持要將本人提起告訴,經本人苦苦哀求,姑念又是親戚關係,最後同意給予時限償還,本人十分感激,並承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定還清」、「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還款五十萬元正,收據另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還款五十萬元正。其後每隔三個月各還款五十萬元正。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還二百萬元正。以上共計五百萬元正」。承諾書上又記載:「恐口無憑,特開立商業本票,票號THNO 058426乙紙,面額五百萬元正。相當於借據,作為所有權人之保障,待款項如期還清後,此本票再歸還本人」等語。益徵原告確有承擔鄒智銘債務,並為鄒智銘清償之情事。否則,鄒智銘何須返還該五百萬元與原告?

2、不但如此,鄒智銘之母親鍾玉杏並於承諾書末端簽名並按指印,充作鄒智銘履行債務之連帶清償保證人。原告獲得鄒智銘及其母之充分保證,並收取部分還款後,乃於83.9.27清償被告尾款二百萬元正(見原告起訴狀證四,即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簽發之二百萬元支票)。

3、原告以第三人之身分,承擔並清償鄒智銘之債務。嗣後原告並已獲得還款,顯然原告乙○○○未受任何損害。

4、原告未受損害,被告亦未受利益,本件尤不合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原告顯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三、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無非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為其主要依據。但,本件情形,該判決顯無適用之餘地。蓋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全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非債清償,規定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章節。足見,非債清償之適用,其前提要件,須先合於不當得利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係訴外人鄒智銘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鄒智銘確係五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並提供其舅媽即原告之房地所有權狀,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嗣鄒智銘無力清償,原告因與鄒智銘親情深厚,乃以第三人身分,為鄒智銘清償該五百萬元。查,民法第三百十一條明文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因而,原告之清償,顯有依據,絕對合法。借錢還錢,天經地義,被告絕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不當得利之情形,極為明確。而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鄒智銘先清償三百萬元後,鄒智銘即挽其母鍾玉杏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書立致原告之承諾書乙紙(影本附於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答辯狀),保證母子二人,分期歸還原告為鄒智銘清償之該五百萬元。事實上,原告已取得該五百萬元之債權,並早已獲得清償。原告顯未受任何損害,自不能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況,非債清償云者,債務本不存在,給付人誤以為存在,或誤認為自己債務而清償之之謂。本件係鄒智銘騙取其舅媽即原告之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花用,並辦理扺押權設定。原告發現後,堅決提出告訴,經鄒智銘苦苦哀求,原告始未追究鄒智銘刑責(見前開承諾書之記載)。因而,原告之債務,本不存在,原告顯不可能誤為存在,或誤為自己債務而清償之情形。本件原告確係基於深厚之親情,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第三人身分,而為清償,絕非「非債清償」,極為顯然。是以,本件情形,顯然不合「不當得利」或「非債清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引用該項判決,而為請求,顯有未合。

四、本件五百萬元借款人,亦即債務人,確係鄒智銘,極為明確,蓋以:

(一)被告於原告為鄒智銘先清償三百萬元後,即於82.11.15,出具收據乙紙(見原告起訴狀證五)。該收據內容,係由原告家屬繕寫,被告閱後,認為無誤,乃在收據上,親自簽名),交付原告。收據上,明載:「民國79.3.16鄒智銘取得.... 乙○○○之房地契,向本人甲○○借款五百萬元正,產生扺押權設定.... 。」足證,五百萬元之債務人,確係鄒智銘,委無可疑。

(二)鄒智銘挽其母鍾玉杏為連帶保證人,於83.6.16致原告承諾書(附於被告

91.8.12答辯狀),明載:「本人於79.3.16,騙取舅媽乙○○○之房地契,.... 會同好友甲○○先生,辦理不動產扺押設定,借款取得五百萬元花用」等語,益徵五百萬元之借款人亦即債務人,係鄒智銘,至為明確。

(三)原告之女鄒三娘於鈞院91.7.8審理時,亦稱:「.... 欠被告的錢,據我所知,是我表姐鍾玉杏之子鄒智銘,向被告借款。」

(四)鄒智銘於80.3.31致原告承諾書(附於原告91.5.27準備書狀),亦稱:「本人鄒智銘承認不經.... 屋主(指原告)同意,騙取所有權狀,於79.3.16,私自設定扺押權,向甲○○借款五百萬元....。」益徵鄒智銘確係五百萬元之借款人即債務人,彰彰明甚!

(五)原告於起訴狀理由一,91.5.27準備書狀理由一及91.9.12辯論意旨狀理由一之

(一),先後均稱,鄒智銘確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無訛。

(六)上開收據,承諾書,均明載借款人即債務人為鄒智銘。且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辯論意旨狀,對於借款人即債務人確為鄒智銘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鄒智銘確係本件五百萬元之借款人即債務人,已可確實證明。

五、原告在本件借款之身分,應屬擔保人,亦即原告提供房地產,擔保鄒智銘債務之履行。因而,設定扺押權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辦理「非債務人之扺押登記」方是。乃本件扺押權之設定,登記原告為債務人,應係承辦代書之作業疏失。惟本件扺押權登記,早在民國八十三年底,即由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清償債務而塗銷。原告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能再為爭執。

六、鄒智銘確係五百萬元之借款人,即債務人。因無力清償,其舅媽即原告基於深厚之親情,以第三人身分,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而為清償,完全合法。事後,鄒智銘挽其母鍾玉杏為連帶保證人,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之五百萬元,原告未受任何損害,顯不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七、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發生於民國000年間,至今將屆滿十年。被告如不當得利,原告必早已興問。鄒智銘之債務,早已清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早已塗銷。迨近十年之後,原告方希圖佼倖,進而興訟,誠不可思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鄒智銘與其母鍾玉杏書立致原告之承諾書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人鄒三娘,並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鄒智銘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三號民事卷、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二三號強制執行卷暨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申辦文件影本附卷。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七十九年三月間為作訴外人鄒智銘向銀行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抵押貸款之擔保,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壹小段八0八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五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交予鄒智銘向銀行借款。詎鄒智銘竟未得原告之同意,擅自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甲○○借款伍百萬元,並將原告所有上述土地建物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其後鄒智銘未返還借款,被告於八十二年間以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詎屆期僅清償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持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原告被迫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交付給被告三百萬元,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給被告二百萬元,合計被告自原告受領五百萬元,本件係訴外人鄒智銘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原告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該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復未同意提供上述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供擔保借款債務,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抵押權契約,被告之抵押權自不存在,被告從原告處受領五百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對於訴外人鄒智銘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持原告乙○○○之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並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鄒智銘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債務,被告乃聲請台北地院強制執行,原告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三百萬元給被告,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繼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二百萬元,被告塗銷抵押押權登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係以第三人身分,承擔鄒智銘之債務,並以第三人身分代鄒智銘清償前開欠款五百萬元,被告前後二次共受償五百萬元本金,利息分文未受償,如依銀行利率計算利息應有一百萬元,被告並未受有利益,而原告以第三人身分,承擔債務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先清償三百萬元之後,鄒智銘及鄒智銘之母鍾玉杏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書立致原告乙○○○之承諾書,承諾除先償還五十萬元外,餘四百五十萬元分期償還原告,並由鄒鍾玉杏為連帶保證人,原告獲得鄒智銘及其母之充分保證,並收取部分還款後,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清償被告尾款二百萬元,原告以第三人之身分,承擔並清償鄒智銘之債務,嗣後原告並已獲得還款,顯然原告乙○○○未受任何損害;而非債清償者,係指債務本不存在,給付人誤以為存在,或誤認為自己債務而清償之之謂。本件係鄒智銘騙取原告之房地所有權狀,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花用,並辦理扺押權設定,原告發現後,堅決提出告訴,經鄒智銘苦苦哀求,原告始未追究鄒智銘刑責,故原告之債務,本不存在,原告顯不可能誤為存在,或誤為自己債務而清償之情形。本件原告確係基於深厚之親情,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第三人身分,而為清償,絕非「非債清償」,本件情形,顯然不合「不當得利」或「非債清償」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引用該項判決,而本於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於法未合;且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發生於000年間,至今將屆滿十年。被告如不當得利,原告必早已興問。鄒智銘之債務,早已清償,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早已塗銷。迨近十年之後,原告方希圖佼倖,進而興訟,誠不可思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按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及受益之受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所謂受利益謂財產總額因有一定之事實增加之意,換言之,因有一定之事實,致財產總額較諸無此事實當時之財產總額為多,即是受有利益,包括財產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所謂損害兼指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二種情形,並以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又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雖有因果關係,非必即即構成不得利,需以受益人之受益無法律上原因為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法律上原因即指受益人取得利益或保留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受益人如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方即使受損害,亦不構成不當得利。何謂無律上原因,學說上通說採非統一說,即就各種不當得利,探究其所以成立不當得利之原因,分別尋求其意義。而按羅馬法之不當得利所謂無原因云者,原係專指給付行為之欠缺原因者而言。其後優氏法典始將因其他事由而得利益之情形亦納入不得利之範籌,擴張適用不當得利的原則,故所謂無原因可分為基於給付行為之情形及基於其他事由之情形,分別觀察:

(一)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給付係指利益之給與,利益之給與包括債務人為清償目的所為之給付以及為其他目的所為之給付。為其他目的所為之給付,如非債清償是。給付得依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為之,其⑴依法律行為為之者,係指受損人與受益人間的法律行為,如:所有權之移轉、限制物權的設定等物權行為,債權讓與、債務免除等準物權行為,債務約束、票據發行等債權行為均屬之,至於因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受利益者,則不包括在內。⑵依事實行為為之者,如勞務之給付、管理他人的財產,為他人清償債務,在他人之物加工等是。而給付行為在通常情形,具有二項目的,一為增加他人之財產利益,一為藉利益之移轉而欲達成之經濟上特定目的。此種目的固依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之,但並非僅由一方的動機即可決定目的之內容,乃以當事人的合意,形成法律行為的目的,本此目的而為給付,則此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的原因,給付行如欠缺其原因,則受益人即不得保有其利益,否則違反公平原則,因此,給付行為乃以其給付的原因為法律上原因,給付行為的原因原則上依當事人之合意定之,但當事人的一方對於他方所定原因有認識而未提出異議時,應認為有合意存在。而因事實行為而為給付者,如欠缺原因,即構成不當得利。

(二)因給付以外之事由而受利益之情形:受益人的受利益如非本於受損人的給付行為,則財產之移轉與受損人的意思無關,即不發生上述給付原因的問題,因此,所謂法律上原因惟有就各種情形,依公平觀念具體決定:如⑴受益係出於受益人之行為者:①受益係出於受益之事實行為者,如受益人侵害

受損人之權利或其享有利益之權能,將不應歸屬受益人之利益據己有者,如侵奪他人所有物等事實行為是,如其受益係出於受益人之故意或過失而不法,即構成侵權行為,因而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競合,因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法律上應歸屬受損人之利益,由受益人不當取得之情形而言。②受益出於受益人之法律行為者:無權利人將他人之權利基於有償契約處分者,即無權處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如其行為因依保護占有之規定而有效,即是因法律行為而受利益,其反面,對於真正權利人言,即是受損,既屬不法,自足構成不當得利。故無法律上原因,即指無為此處分或管理行為之權利而言。③受益係出於受益人聲請為執行行為者:強制執行以現實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所表示之權利,在實體上是否存在,並不負審查之責,倘債權人之實體上權利業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固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權人即發生不當得利。如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主張抵銷者,執行所載債權即歸消滅,乃債權人猶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又如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判決確認債權不存在,債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受償之金額,即屬不當得利,是此所謂法律上原因係指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不存在之意。

⑵受益係出於受損人之行為者:受益人之受益雖出於受損人之行為,實非出於受

損人之所欲,(如係出於受損人之意思而受益,即屬因給付而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指無給付之目的而言。)如以他人之家畜誤為自己所有而飼養之情形,即不發生給付原因有無之問題,有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就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有無矛盾,判斷之。

⑶受益係出於第三人(指受益人與受損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之行為者:如強制

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而受清償,嗣後證明其債不存在之情形,此受益之有無法律上原因,應以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相符以為斷。

⑷受益係出於發生之結果,如鄰人之魚游入受益人之池中而不能辨別孰屬,其受

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蓋以受益人之受益,與法律規定利益之歸屬不符,無享有利益之權利。

⑸受益係出於法律之規定者: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直接由法律規定而受利益者

,與當事人之意思如何無關,受益人受益既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則就該權利之取得固非無法律上原因,但依法律規定意旨,所以使受益人取得該利益之權利,僅係立法技術上謀求簡便,在形式上使其權利歸屬於受益人而已,對於該利益之實質上財產價值則無使受益人一併取得之用意者,則仍構成不當得利。

如:①添附(民法第八一一條至八一四條),受益人應民法第八一六條規定,對於受損人應還之責;②善意受讓權利而即時取得,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一八三條規定應於無權處分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③時效取得:原則上非不當得利,惟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二條第四項),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依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例外。④果實自落鄰地:民法第七九八條規定,視為屬於鄰地,故不生不當得利問題。(以上參見孫森焱著新版法債篇總論上冊一三九至一五七頁)。

肆、又按依民法一七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即不當得利受益人負有返還其利益於受損人之義務,惟依民法第一八0條規定,有如下四種特殊不當得利:(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等情形,其受損人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其利益。以第(三)種而論,無債務而為清償,即非債清償,給付之目的在清償債務時,如其債務不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若給付當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任意給付,即無保護必要,因此不得請求返還。構成此種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⑴須無給付義務,⑵須因清償而為給付,⑶須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給付人於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猶任意給付,即為因自己所為無意義的行為而受損害,法律即無保護必要,故不得返請求返還。如給付非任意為之,例如為避免假處分、假扣押或其他強制執而為給付,亦即因不得已之事由有以致之,自無不許其返還之理由。(以上參見孫森焱著新版法債篇總論上冊一六五至一六九頁)。

伍、經查,本件訴外人鄒智銘未經原告同意,持原告所有前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以原告為債務人名義,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被告甲○○借款伍百萬元,並將上述土地建物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嗣鄒智銘未返還借款,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以原告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屆期僅清償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為由,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並獲該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前述拍賣抵押物,(嗣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稱聲請理由應更正為債務人借款五百萬元,分文未償),該裁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持以為執行名義,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二三號),該院執行處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查封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並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拍賣期日通知,嗣被告之代理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當事人業經和解而撤回執行之聲請,台北地院執行處乃即發函地政機關塗銷對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在案,而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付給被告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清償證明,並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述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北地院八十二年拍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台北地院八十二年民執庚字第七九八三號通知影本乙件、台北地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北院民執八二庚七九八三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影本乙件、面額三百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二紙、被告甲○○簽具之收據乙紙、鄒智銘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親筆出具致原告之承諾書影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院調取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三號民事卷、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九二三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有該二案卷影本在卷可佐,復有本院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之申辦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因之,有關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與本件被告成立五百萬元借貸關係之人為訴外人鄒智銘,並非原告,而原告已付給被告五百萬元等情,係兩造不爭之事實。然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非借款人之原告付給債權人之被告五百萬元,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五百萬元?抑或原告之給付係以第三人地位代鄒智銘債務承擔或以第三人身分代鄒智銘清償債務?及原告之給付是否非債清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抑或原告之給付非任意給付,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陸、經查,有關五百萬元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鄒智銘與被告甲○○二人間,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存在有五百萬元借貸關係,而原告曾分二次先後給付三百萬、二百萬元共五百萬元與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然則,原告對被告並無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存在而給付五百萬元給被告,被告對原告並無五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而自原告受領給付五百萬元,客觀上,原告之財產減少五百萬元,而被告之財產則增加五百萬元,原告受有五百萬元之損害,而被告受有五百萬元之利益,且原告之受損害與被告之受利益間亦有因果關係,甚為明顯。惟依前開說明,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尚應究明被告之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如果原告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為債務人鄒智銘為五百萬元之債務承擔或原告基於第三人地位代債務人為清償五百萬元債務,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而查:

(一)據原告提出由訴外人鄒智銘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書立致原告之承諾書上記載:「本人鄒智銘承認不經..屋主(指原告)同意,騙取所有權狀,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私自設定扺押權,向甲○○借款五百萬元,抵押時間為期到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經所有權人發現,姑息親戚關係暫不提出告訴,本人相當感激,並言明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還清該屋借款,若無實現諾言,本人無條件願承受所有法律責任。」等語,足見原告於八十年三月三十一日鄒智銘書立承諾書給原告之前,即已發覺鄒智銘以原告所有之該不動產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情事;又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原告向被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屆期僅清償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為由,具狀向台北地院聲請並獲該院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前述拍賣抵押物,(嗣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具狀稱聲請理由應更正為債務人借款五百萬元,分文未償),該裁定理由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原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聲請人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清償,詎屆期僅清償三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支票等為證。」等語,是該裁定已敘明五百萬元借款係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甚明;而該裁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路○段○○號送達,由原告之夫鄒登祿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原告,此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拍字六三號拍賣抵押物聲請卷核閱無訛。然則,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收受該裁定時即已知悉訴外人鄒智銘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之事實,應甚明確,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女鄒三娘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查封)我母親(即本件原告)直到接到法院拍賣通知(經本院調取台北地地院八十二年民執庚七九八三號執行卷核閱結果,原告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由其子鄒明基代收拍賣通知)才知此事」云云,即非真實可採。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持前述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拍字第六三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前述不動產,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二年執字第七九八三號受理,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查封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後,嗣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行第一次拍賣之通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原告,嗣因原告與被告成立和解,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付給被告三百萬元後,並由被告出具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被告乃由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業已與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和解為由而撤回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並即函囑託地政機關塗銷對原告所有上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此有本院調取之上述執行卷及被告出具之收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所稱原告付給被告三百萬元係於執行程序中給付乙節,固堪信實。惟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接獲拍賣物裁定時應已知悉鄒智銘以原告名義借款乙事,已如前述,再參諸原告提出由被告出具收取三百萬元款項之收據記載:「此案發生原因於國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鄒智銘取得..產權登記人鄒日衛妹之房契,向本人甲○○借款新台幣五百萬元正,產生抵押設定一案,導致鄒因阿妹變債務人,事過至今,鄒智銘無法履行清償之責任,本人向法院提出告訴,日前該屋慘遭法院查封拍賣,今乙○○○相當無奈,祗好借款代為償還..三百萬元,做為償還該屋抵押設定之部分款項,本人甲○○答應向法院申請撤銷查封拍賣一案,另尚差金額元,本人同意讓債務人延遲至八十三年六月底還清再作塗銷手續..」等語,是以原告乙○○○既已知悉係鄒智銘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並以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鄒智銘無法還款,被告聲請查封拍賣原告之土地,被告為免房屋被查封拍賣,而給付三百萬元給被告,至為明確。本院以原告既已知悉鄒智銘係系爭五百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原告既非借款之債務人,對被告並無債務存在,而仍籌借三百萬元給付被告,其目的固係為避免其所租之房屋被拍賣,惟原告之給付三百萬元給被告,依原告提出由被告書立之收據所載係「代(鄒智銘)為清償債務」,顯然,原告係代替鄒智銘清清償債務,而非清償自己之債務(因為借款五百萬元之債務人為鄒智銘而非原告本人)甚明。復且,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代為清償三百萬元後,該五百萬元債務人即訴外人鄒智銘及鍾玉杏(鄒智銘之母親)與原告達成協議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書立致原告乙○○○之承諾書乙紙,該承諾書上載明:「本人(指鄒智銘)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騙取舅媽乙○○○之房地契,..私下會同..甲○○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取得新台幣五百萬元整,私自花用。事後,被所有權人發現,堅持要將本人提起告訴,經本人苦苦哀求,姑念又是親戚關係,最後同意給予時限償還,本人十分感激,並承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定還清」、「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還款五十萬元正,收據另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還款五十萬元正。其後每隔三個月各還款五十萬元正。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還二百萬元正。以上共計五百萬元正」。承諾書上又記載:「恐口無憑,特開立商業本票,票號THNO058426乙紙,面額五百萬元正。相當於借據,作為所有權人之保障,待款項如期還清後,此本票再歸還本人」等語,是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鄒智銘、鍾玉杏簽立承諾書給原告當場,原告已收受鄒智銘之五十萬元甚明。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清償證明,並持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前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乃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交付乙紙面額二百萬元,發票人為台北市第七信用社為發票人,合作金庫營業部為付款人之同日期之支票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承諾書及本院向台北市中山政事務所調取之塗銷權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本件原告係先收受鄒智銘償還之五十萬元及得鄒智銘、鍾玉杏母子之承諾分期還清其餘之四百五十萬元後,再要求被告出具五百萬元清償證明並塗銷抵押權後,始給付被告其餘二百萬元。是本件原告應係以第三人身分代鄒智銘償還積欠被告之五百萬元債務,至為灼然。

是被告所辯原告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代鄒智銘清償債務,應可採信。

(三)然則,本件原告係以第三人地位代鄒智銘清償五百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因收受原告給付之五百萬元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即有未合。

(四)又按債務承謂不變更債務之同一性,由第三人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前者由第三人承受債務人之債務,原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因移轉由該第三人負擔,故原債務人脫離債之關係,第三人即承擔其債務而為新債務人者,謂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後者由第三人加入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亦即由第三人加入既存債之關係而為債務人,因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之關係,故新債務人與原債務人負擔同一內容之債務,此即併存的債務承擔。債務承擔多依契約為之,此項契約或由承擔人與債權人間,或由承擔人與債務人間,或由承擔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訂定之。而查本件被告抗辯稱鄒智銘之債務已由原告為債務承擔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原告與債務人鄒智銘、或原告與債權人即被告或原告與債權人即被告、債務人鄒智銘間有債務承擔之契約存在,被告所辯債務承擔乙節,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柒、至本件原告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為由,主張有不當得利之適用乙節。經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要旨稱:「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非債清償,規定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不當得利之章節,是以有關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其前提要件,須先合於不當得利之情形,始足當之。蓋所謂非債清償者,即無債務而為清償之意。給付之目的在清償債務時,如其債務不存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固屬當然,若給付人於給付當時,明知給付人自己對於受給付之人無給付之義務,猶任意給付,即無保護必要,因此我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所為之給付。是以若給付之人明知自己與受給付人間並無債務存在,係另有其人對受給付人負有債務,給付人並無給付之義務,惟給付人願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之規定,代該債務人為給付而清償債務時,即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稱之非債清償,蓋以給付人即受損害人之給付係代他人即債務人為清償,受益人即債權人之受給付而得利益係因受損害人以第三人地位代債務人為清償,受益人之受益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之故。因之,於第三人為清償之情形,因並非「非債清償」,自無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要旨所稱:「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謂非債清償,須債務人所為給付,出於任意為之者,始足當之。若因避免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仍非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之餘地。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第三人之地位代鄒智銘清償欠被告之五百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告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之情形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欠被告五百萬元係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給付五百萬元給被告屬非任意給付之非償清償,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非有據。

捌、綜上,本件原告係基於第三人位代債務人鄒智銘向債權人之被告清償五百萬元之債務,被告之受給付五百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五百萬元,及其及其中三百萬元,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翌日起,其中二百萬元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於本院所為前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拾、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拾壹、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