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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戊○○

己○○丁○○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

乙○○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判令兩造間所訂之湳湳字第六十二之一號三七五租約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業已終止。

二、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兩造並訂有「湳湳字第六十二之一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耕地由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公告徵收,其中佃農補償費為新臺幣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經聲請暫緩發放),惟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未耕作系爭耕地,有被告書立之陳情書可證,因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又兩造間之前開租佃爭議,經二次調解(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一次調處(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不成後,移由本院審理,爰聲明請求判令兩造間所訂之系爭租約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業已終止。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於系爭耕地經公告徵收前,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向台北

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辦理終止系爭租約事宜,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受土地被徵收而影響,亦即租佃契約未消滅,租佃爭議仍存在。

㈡原告於調解時有提出卷附之陳情書,被告對於陳情書之內容均沒有意見,足見被

告自七十七年起即無耕作之事實。而且如果被告自七十七年即有耕作的話,已經有十三年,植物也應該長得很高了,但是實際上系爭耕地上的植物是散發的,而地上物之查估,政府也不管是否有實際耕作,只要有地上物就發給補償費,所以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有耕作之情形。

四、證據:提出陳情書、會勘紀錄、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函、系爭租約(均影本)以及會勘相片、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租約在提起租佃爭議調解時還存在,後來土地公用徵收,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對於佃農補償費部分,原告也沒有異議,在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租約就依法消滅,被告和原告間已經沒有租賃關係,原告請求終止租約沒有理由。系爭耕地因土地因都市計劃關係,只剩下畸零地,所以不必每天去耕作,原來有種的東西,就每天去看一下,被告有領到地上物補償費二萬六千多元。至於陳情書之內容是接到原告以被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租約之申請書時,由被告之妻曹林玉燕才請台北市北投區榮光里里長李其端寫的。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兩造間因系爭耕地發生租佃爭議,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未耕作系爭耕地,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申請由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二次調解以及一次調處,均未獲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令終止三七五租約湳湳字第六十二之一號」以及「判令被告(承租人)無權,由出租人領取土地補償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原告當庭表示將聲明減縮為僅主張被告沒有耕作之事實而請求「判令湳湳字第六十二之一號三七五租約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業已終止。」(見筆錄第五頁),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後,因系爭耕地由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五月四日公告徵收,其中關於佃農補償費為新臺幣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經暫緩發放),惟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未耕作系爭耕地,原告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議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在系爭耕地經公告徵收前,原告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向台北市士林區公所申請辦理終止系爭租約事宜,因此系爭租約之效力不受土地被徵收影響,而是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終止等語。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在提起租佃爭議調解時還存在,後來土地公用徵收,原告也沒有提出異議,對於佃農補償費部分,原告也沒有異議,在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租約就依法消滅,被告和原告間已經沒有租賃關係。被告雖因中風無法工作,但均由其子耕作,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以及原告確實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次調解時向被告表示因被告自七十七年起即未耕作系爭耕地,有告知被告不願意再將系爭耕地租給被告,以及系爭耕地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租約影本乙紙,並有台北市政府函送之租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士林區公所函等件附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應已於公告徵收時消滅,並否認被告有自七十七年起即未耕作系爭耕地等情。從而,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效力是否受系爭耕地遭徵收之影響?如不受影響,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繼續耕作之事由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終止租約之時點為何?

四、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民法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而終止租約之效力,於此項意思表示了解或達到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在對話之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固亦有明文規定。惟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國家因教育學術事業之需要,在其事業所必需之範圍內,得徵收私有土地。如徵收之土地原有租賃關係存在者,即因徵收而終止,被徵收者之權利亦歸於消滅,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終止租約限制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八九五號判決、以及六十年判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分別可以參照。查系爭耕地全部既已由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府第四字第九○○五○○三二○○號公告徵收為士林區天母游泳池東側前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有台北市士林區公所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士建字第九○二三三五二七○○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則系爭租約自因九十年五月四日之公告徵收即於斯時終止,原告自不能再起訴請求判令系爭租約於徵收後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