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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

原 告 丁○○○

庚○○己○○甲○○○戊○○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吳嘉榮右當事人間確認有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丁○○○有權占有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二之六地號之土地。

㈡確認原告庚○○有權占有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二之五地號之土地。

㈢確認原告己○○有權占有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二之四地號之土地。

㈣確認原告甲○○○有權占有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二之八地號之土地。

㈤確認原告戊○○有權占有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二地號之土地。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⑴鈞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按本件之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原告等分別有權占有座落於如訴之聲明所示地號之土地,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另本件又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而系爭之不動產均座落於台北市北投區,屬於鈞院事務分配區域之範疇,故依該項規定,鈞院有管轄權。

⑵原告等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等均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占有,且如後所述,原告之占有,均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等得共同提起本件訴訟。

⑶原告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所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乃導源於被告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相關法規,要求原告等繳納使用土地之補償金。雖原告等主張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被告悍然否認。故原告等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等繳納補償金之基礎事實,依前引法條及判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於法有據。

㈡實體部分:

⑴依原告於民國六十年間與大康公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亦為該契約效力所及:

①緣原告等所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五十六、五十八、六十

、六十二、六十四號之房屋及其基地,原係由原告等於民國六十年間分別與承建商大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康公司)以簽訂委建契約方式買受,雙方言明契約範圍包括基地全部、公共巷道、庭院、圍牆等在內,此有大康承建健行新村委建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②次查,依陽明山管理局前開健行新村之原始建築執照存據所載,其建築基地

計○○○區○○○段三四三—五六、五五、六三、六0、一三、一一、一二、六二、六五、六八地號等十筆土地。對照前開委建契約以觀,可知,前開十筆建築基地,均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委建契約)效力所及。

③復查,原告等前開五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區○○○段三四三—六三

地號土地(面積原為一六六0平方公尺,於大康公司以之為建築基地申請建造後,竟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七日鑽法律漏洞,再將之分割出一筆同地段三四三—五00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八平方公尺)並在前開預售屋即將建築完成前,於六四年二月十七日將此三四三—五00地號土地移轉予孫九五。嗣前開預售屋完成後,大康公司向台北市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時,仍僅以原申請建照執照時基地地號列入使用執照之房屋基地地號,卻故意漏列在此期間由原基地土地所分割出來之新地號土地,而台北市工務局復未詳查比對,即逕按舊基地地號核發使用執照。大康公司、三四三—六三地號土地原地主羅宗、羅光雄及所分割出之三四三—五00地號土地地主孫九五,即趁此台北市工務局之疏失及原告等之不諳法律,鑽營漏洞,而未將此筆應為買賣效力所及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該筆三四三—五00地號土地因地籍重測,整編為北投崇仰段三小段四七二地號,且依原告等五人及其他買受人所購房屋使用此筆土地之情形,復又分割為四七二、四七二—一、—三、—四、—五、—六、—七、—八等多筆土地迄今。

④原告既係本於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⑴契約得作為占有之正

當權源: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九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略謂:「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 (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足證依最高法院見解,因買賣契約而占有不動產,乃有權占有,且是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所問。

⑵原告係本於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

按依原告與大康公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之範圍,已詳如前述。且大康公司於六十五年間興建完成後,即將房屋交付予原告並移轉所有權;土地部分雖僅由羅宗、羅光雄移轉部分基地所有權並交付原告,孫九五所有部分之土地所有權雖未移轉,但早於當時點交房屋及土地時,亦一併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足證原告係本於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徵諸前引最高法院決議,原告自屬有權占有。且原告等使用前揭房地迄今已逾二十餘年,均未遭孫九五爭執其所有權或請求排除占有,嗣於民國八十六年方由被告 (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以國庫身份取得前揭孫九五名下土地之所有權並通知原告等應繳補償金,原告方始得悉買受房屋及其基地後,卻自始至終未取得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惟縱使如此,終不影響原告等系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被告主張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調顯於法無據:

按原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已詳如前述。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致函原告等,略謂:前揭契約書非原告等與孫九五簽訂,並未記載得予請求移轉之土地標示,以及原告檢附之使用執照,亦無登載本案地號土地(重測前標示為台北市○○區○○段三四三—五00地號),該土地並非核准興建建物之座落基地云云,惟其顯係對全部過程,尚有未臻明瞭之處。前揭函復稱,依法務部法八十律字第一六八三四號函釋示,國庫依規定取得無人承認權繼承遺產之法律性質係屬原始取得,原告未於遺產管理期間向其申報權利,該等土地已屬國有,原告無法再主張權利云云,惟其主張顯與繼承之法理相違。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係基於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使遺產歸屬於國庫為前提,自不得反於繼承之基本精神而為解釋。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國庫雖非可稱為繼承人,然亦繼受繼承人之地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契約上之義務,否則即與上開規定相違,是國庫依規定取得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法律性質是否為原始取得,即非無疑,況遍查相關資料,尚未見法務部所稱之通說見解,前開函示內容尚非有據。

㈣財產權與既得權均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人民已取得之權利,更應予以保障。且對於權利之限制,更須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規定之要件時,始得為之,如此方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財產權及既得權之保障,不僅具有憲法層次之位階,亦屬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理念。而如前所述,原告等係基於有效之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故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亦屬合法且正當,要不因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因無人承認繼承遺產致由國庫依法承受取得其所有權即歸於消滅,被告 (北區辦事處)所稱原告無法再為主張權利,顯悖於上開理念,委無理由。進而言之,若依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於原出賣人死亡而有繼承人之場合,該繼承人尚不得主張買受人係無權占有,若謂於無繼承人時,反得由國家主張買受人係無權占有,不僅於論理上無法自圓其說,亦有輕重失衡之譏,嚴重違反一般民眾法律感情,更足證被告之論點,顯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下列証據為証㈠證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九一0000一五0號函影本乙份。

㈡證二: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影本)乙份。

㈢證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區○○段○○段)乙份。

㈣證四:委建契約書影本乙份。

㈤證五:陽明山管理局建築執照存根影本乙紙。

㈥證六:台北市○○區○○○段地號三四三之六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㈦證七:台北市○○區○○○段地號三四三之五00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㈧證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乙份。

㈨證九:台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影本乙紙。

⑽證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九000一三0五一號函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件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而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雖擴大確認之訴之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避免訴訟程序之浪費,就事實之存否,僅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使得提起,否則即應認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0七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判例)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

二、四七二之四、三七二之五、三七二之六、三七二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非以渠等前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年間曾與訴外人大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耀民間簽訂「大康承建健行新村委建契約書」,向訴外人陳耀民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十六、五十八、六十、六十二及六十四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上開委建契約第二條約定,其買受之範圍,除上開房屋外,尚包括基地全部、公共巷道、庭院、圍牆等標的物;嗣訴外人陳耀民即已健行新村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談品蓀等七十五人為起造人名義,就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四三之五六、三四三之五五、三四三之六三、三四三之六0、三四三之一三、三四三之一一、三四三之一二、三四三之六二、三四三之六五、三四三之六八地號等十筆土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豈料,訴外人陳耀民於上開「健行新村」興建期間,竟將出賣與原告等人之上開門牌號碼五十六號等五戶房屋之坐落基地及上開重測前三四三之六三地號土地,增加分割同段三四四之五00地號土地,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訴外人孫九五,且於上開「健行新村」興建完成之後,將上開重測前三四三之五00地號土地,排除於建築基地之外,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後,上開重測前三四三之五00地號土地,經重測整編為北投崇仰段四七二地號,再分割為系爭四七二、四七二之四、三七二之五、三七二之六、三七二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足見原告係基於與訴外人陳耀民間簽訂委建契約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縱以接管已故訴外人孫九五遺留之系爭土地,仍應承受上開委建契約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使用補償金,乃起訴請求確認渠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限,合先陳明。

③依右開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渠等請求確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外

以渠等與訴外人陳耀民間就系爭土地簽訂上開委建契約,自得基於上開委建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以為前提原因事實;為原告請求確認之「占有」及其主張占有之權源基礎及渠等與訴外人陳耀民間簽訂之上開委建契約,性質上均屬單純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三一一五號判例),意即原告主張之占有,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以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法理至明。況且,原告請求確認之占有事實,久違和向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即渠等主張「有權」占有之基礎權源若何?原告迄未依法主張其依據,已非可取。縱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在於排除被告請求渠等給付使用補償金之危險,猶非不得已確認被告請求權存在與否,以為排除渠等法律上之不安,至為明顯。㈡關於原告主張渠等與訴外人陳耀民間就系爭土地簽訂有上開委建契約,即得執以只占有系爭土地,洵不足採,僅具體陳述之於左: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及權利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權利之

歸屬,若原告不能為確當之證明,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決意旨)。

②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出賣土地受領價金,並將土地交付買受人管有後,雖未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出賣人死亡,縱其繼承人以辦妥繼承登記,仍應繼受原出賣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買受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亦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原買賣土地,最高法院故著有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法律意見,惟買賣關係僅具有債之效力,不能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繼受取得買賣土地所有權人,倘非原出賣人之繼承人者,縱其買受在後,惟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前買受人自不得基於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後買受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土地(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四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意旨及六十九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研究意見,以及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示意見)。

③本件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渠等於六十年間曾向訴外人陳耀民買受上開門牌號碼

五十六號等五戶房地之委建契約第二條固有約定,渠等買受之範圍,除上開房屋外,尚包括基地全部、公共巷道、庭院、圍牆等標的物,惟上開約定「基地全部、公共巷道」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上開委建契約並未明確約定渠等買賣範圍,其已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陳耀民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要無疑義;況且,訴外人陳耀民於六十年間所興建之房屋,計有「健行新村」七十五棟,且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之畸地共有重測前唭哩岸段三四三之五六等時筆土地,並非僅有原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五十六號等五戶房屋之基地?更何況,訴外人陳耀民於上開「健行新村」竣工前,既已按其興建上開門牌號碼五十六號等五戶房屋之範圍,辦理基地分割登記,將重測前三四三之六三地號土地,增加分割同段三四三之五00地號土地,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孫九五所有後,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五十六號等五戶房屋之基地,而非上開委建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外,且已故訴外人孫九五既已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縱原告確向訴外人陳耀民買受系爭土地,仍不得基於買賣關係對抗已故訴外人孫九五,遑論被告於無人繼承公示催告後,既已原始取得已故訴外人孫九五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尤不得基於渠等予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委建契約對抗被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丁○○○、庚○○、己○○、甲○○○、戊○○分別「有權占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二、四七二之四、三七二之五、三七二之六、三七二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並主張基於原告於民國六十年間與大康公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即委建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見起訴狀第一頁、第四頁);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行使闡明權,確認本件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告陳稱「原告等對系爭土地是有權占有」。質之原告係何種權利?原告稱「基於原告等於六十年間與大康公司簽訂之委建契約」(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據此,本案之訴訟標的應係請求確認原告丁○○○、庚○○、己○○、甲○○○、戊○○,分別對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七二、四七二之四、三七二之五、三七二之六、三七二之八地號等五筆土地,對被告有買賣契約或委建契約之債權存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且其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亦非屬同條第一項所定訴訟的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自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主張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尚屬誤會。

二、按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本件訴訟標的係確認買賣契約或委建契約之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不在專屬管轄之列。另被告之住居所非在本院轄區,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係有合法債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認原告等無權占有,顯然兩造就有無合法債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存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等於民國六十年間與大康公司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基於該契約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大康公司竟將契約標的中○○○區○○○段三四三—六三號土地,分割出一筆同地段三四三—五00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孫九五。第三人孫九五死亡後無人繼承,再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即第三人孫九五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契約上之義務,亦即原告等得以前述契約債權,對被告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法請求確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原告與第三人陳耀民間之契約僅買受上開門牌號碼五十六號等五戶房地,該委建契約第二條固有約定,渠等買受之範圍,除上開房屋外,尚包括基地全部,惟其等間所約定「基地全部、公共巷道」,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並未明確,且第三人陳耀民於上開「健行新村」竣工前,既已按其興建上開門牌號碼五十六號等五戶房屋之範圍,辦理基地分割登記,將重測前三四三之六三地號土地,增加分割同段三四三之五00地號土地,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繼承人孫九五所有後,始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上開門牌號碼五十六號等五戶房屋之基地,非上開委建契約約定之買賣標的物,況已故訴外人孫九五既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縱原告確向訴外人陳耀民買受系爭土地,仍不得基於買賣關係對抗已故訴外人孫九五,遑論被告於無人繼承公示催告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由原告原始取得,原告更不得基於渠等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委建契約對抗被告等語置辯。

二、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此在二重買賣之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判例)。經查:

㈠原告甲○○○於六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曾與訴外人大康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

耀民間簽訂「大康承建健行新村委建契約書」,向訴外人陳耀民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並於上開委建契約第二條約定,其買受之範圍,除上開房屋外,尚包括基地全部、公共巷道、庭院、圍牆等標的物;訴外人陳耀民即以健行新村興建委員會主任委員談品蓀等七十五人為起造人名義,就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四三之五六、三四三之五

五、三四三之六三、三四三之六0、三四三之一三、三四三之一一、三四三之

一二、三四三之六二、三四三之六五、三四三之六八地號等十筆土地,申請核發建築執照;而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四三之六三地號土地,增加分割同段三四四之五00地號土地,之後,上開重測前三四三之五00地號土地,經重測整編為北投崇仰段四七二地號,再分割為系爭四七二、四七二之四、三七二之五、三七二之六、三七二之八地號等土地,業據原告提出「大康承建健行新村委建契約書」、陽明山管理局建築執照存根、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市政府公務局使用執照等為証,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重測前台北市○○區○○○段三四三之六三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羅宗、

羅光雄;重測前台北市○○區○○○段段三四四之五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孫九五,北投崇仰段四七二、四七二之四、三七二之五、三七二之

六、三七二之八地號等土地,現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

㈢核諸原告與第三人陳耀民簽訂之「大康承建健行新村委建契約書」僅有債之效

力,而訴外人孫九五及被告又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徵諸上開判例意旨,縱然原告已占有系爭不動產,亦不得以其與訴外人陳耀民間之債權關係,對抗訴外人孫九五及被告。被告抗辯其已取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孫九五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不得基於渠等與訴外人就系爭土地之委建契約,對抗被告等語,應為可採。

三、綜上各節,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對被告有契約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苹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