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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楊春和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吳勃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九十年基安字第00二七四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女兒楊玫芳之友人吳勃萱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借

款時,持楊玫芳盜用之原告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代理原告辦理借款連帶保證及抵押權設定手續,詎被告經辦人員甲○○未落實徵信及對保手續,未與原告親自對保,致未能發現原告並無授權吳勃萱,使不知情之原告名義上擔任吳勃萱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玫芳業因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三號提起公訴。

(二)、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內「楊春和」之簽名,非原告之筆跡,印章亦非

原告所用印,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因欠缺原告意思表示而不存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以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行為,因欠缺原告意思而不存在,被

告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依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授信實務」所載:「凡借款人、保證

人、連帶保證人、委任保證人、質押物提供人、承兌匯票承兌人等,均應提出約定書,並由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對保工作,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等,並請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者,應立見證人(二人)後押其左手母指指紋。‧‧‧辦妥對保工作後,經辦人員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明職責,並作為已否對保之識別。」,被告之職員甲○○本應與原告親自對保,竟違反職務對保不實,致原告所有不動產被設定抵押權給被告,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原告並未授權楊玫芳或吳勃萱代為辦理擔任吳勃萱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亦未授權楊玫芳或吳勃萱代為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自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可言。

(六)、原告之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係被楊玫芳所盜用,原告自

無須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之職員甲○○未落實對保手續,被告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主張表見代理。

三、證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借據影本乙件、「授信實務」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影本乙紙及起訴書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訴外人吳勃萱於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持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謄本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被告社子分部申辦抵押借款,並稱:原告已同意提供該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經原告承辦人員審核無訛後,准予核貸。九十年一月四日吳勃萱又至被告社子分部陳稱:原告係其未婚妻楊玫芳之父,因居住於宜蘭縣○○鄉○○村○○路五十二之六號,路途遙遠,行動不便,特命其持不動產印鑑章前來對保云云,經被告承辦人員審核無訛後,始由吳勃萱代理原告簽署「授信約定書」。被告承辦人員悉依規章行事,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楊玫芳明確告知吳勃萱:原告已合法授權其向戶政事務所具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交付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借款擔保之用云云。是吳勃萱之代理行為,依法應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

(二)、原告交付印鑑章予楊玫芳申辦保險理賠,代理人楊玫芳超過授權範圍,

逕行委託吳勃萱持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

(三)、縱認原告與楊玫芳、吳勃萱間無代理關係存在,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乙件、授信約定書、切

結書、借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各乙件、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件、取款憑條影本三件、匯款申請書影本六件、吳勃萱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件、原告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影本各乙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借款申請書影本乙件及訊問筆錄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連復桑之出入境紀錄。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0五0號楊玫芳詐欺等案件刑事卷全卷(含偵查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女兒楊玫芳之友人吳勃萱向被告借款時,持楊玫芳盜用之原告印鑑章、身分證及土地所有權狀,代理原告辦理連帶保證及抵押權設定手續,詎被告經辦人員甲○○未落實徵信及對保手續,未與原告親自對保,致未發現原告並無授權吳勃萱,使不知情之原告名義上擔任吳勃萱之借款連帶保證人,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該借款連帶保證債務與抵押權設定因欠缺原告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爰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訴外人吳勃萱持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至被告社子分部申辦抵押借款,並稱:原告已同意提供該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云云。吳勃萱嗣後復稱:原告係其未婚妻楊玫芳之父,因居住於宜蘭縣○○鄉○○村○○路五十二之六號,路途遙遠,行動不便,特命其持不動產印鑑章前來對保云云。被告承辦人員悉依規章行事,並無任何不法行為。且楊玫芳明確告知吳勃萱:原告已合法授權其向戶政事務所具領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並交付所有權狀,作為抵押借款擔保之用云云。是吳勃萱之代理行為,依法應對原告發生效力。又原告交付印鑑章予楊玫芳申辦保險理賠,代理人楊玫芳超過授權範圍,逕行委託吳勃萱持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向被告申辦抵押貸款,依民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以此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又縱認原告與楊玫芳、吳勃萱間無代理關係存在,揆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查「楊玫芳為楊春和之女,因見男友吳勃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急需錢用,為幫助吳勃萱向銀行貸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未經楊春和同意,擅自盜用楊春和所有,置放在抽屜內之印鑑章、身分證、基隆市○○區○○段一九八、一九九、二零零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號二樓建物之所有權狀後,竟意圖為吳勃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主動將上開證件及權狀交予吳勃萱,囑咐吳勃萱持上開證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後,再持上開證件及所有權狀做為擔保品,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未告知吳勃萱上開證件係盜用而來,致使吳勃萱誤以為上開證件係楊春和交給楊玫芳,同意及授權楊玫芳將上開證件拿給伊去辦理抵押貸款,楊玫芳即利用不知情之吳勃萱,由吳勃萱於九十年一月二日,持楊春和之印鑑章及身分證,前往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偽簽楊春和之署名、蓋用楊春和之印鑑章,偽造委任書一紙,再以自身名義填具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蓋用楊春和之印鑑章,嗣行使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交付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申請楊春和之印鑑證明書。吳勃萱嗣又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以下簡稱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以吳勃萱為借款人、楊春和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申請辦理抵押貸款,偽以楊春和之名義,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其上蓋用楊春和之印鑑章,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五日,偽以楊春和名義,分別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並在其上簽楊春和之署名、蓋用楊春和之印鑑章,嗣將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借據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交付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辦事員,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使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陷於錯誤,誤信楊春和願意提供不動產供抵押擔保及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決定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予吳勃萱,致士林區農會社子分部受有上開損害,復足以生損害於楊春和。」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三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又訴外人楊玫芳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亦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0五0號刑事卷全卷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訴外人吳勃萱與被告簽訂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乙節,堪予採信。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勃萱未經原告授權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之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已為原告拒絕承認,該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自始確定不生效力。被告謂訴外人吳勃萱之代理行為,依法應對原告發生效力云云,洵不足採。

三、按民法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吳勃萱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有如上述,自無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基層金融研究訓練中心編印之「授信實務」第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明載:「凡借款人、保證人、連帶保證人、委任保證人、質押物提供人、承兌匯票承兌人等,均應提出約定書,並由放款經辦人員辦理對保工作,對保時應核對立約人國民身分證所載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址及確認其資格、行為能力等,並請立約人於對保欄內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者,應立見證人(二人)後押其左手母指指紋。‧‧‧辦妥對保工作後,經辦人員應於「對保人」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時間與對保地點,以明職責,並作為已否對保之識別。」等語。質之證人即被告之職員甲○○(按:訴外人吳勃萱係甲○○之表兄)復坦承:被告有規定對保人需親自來對保,其承辦之借款案件除本件外,保人均有親自來對保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筆錄)。是被告之職員甲○○倘未循私確實辦理對保工作,被告自可發覺原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吳勃萱簽訂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故本件縱認原告對外有授權於他人之表示,被告亦屬可得而知訴外人吳勃萱無代理權,原告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況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職員未確實辦理對保工作,致被無權代理簽訂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嗣後竟主張原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不足採。

五、又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均已確定不生效力,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抵押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訴外人吳勃萱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以及訴請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九十年基安字第00二七四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