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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原 告 城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八一之四地號,面積一三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0三及其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一六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五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欣辰旅館有限公司(下稱欣辰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至九十號一至七樓建物及旅館經營設備全部,租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另就同路段八十八號之店舖亦簽立租約,月租二萬五千元,皆由被告乙○○擔任欣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欣辰公司給付租金遲延,迄至九十年七月間,共積欠租金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付,經訴請被告乙○○給付,經鈞院簡易庭判決原告勝訴。

(二)欣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有欠租金,乙○○本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原告向渠等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討所為詐害行為。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三)欣辰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有因存款不足致所交付為給付租金之支票遭退票之情事,同年三月已為拒絕往來戶,故八十九年一月被告乙○○即應負給付租金之責任,雖八十九年一月、二月租金,欣辰公司嗣雖陸續繳交,仍無解其清償責任,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即負有清償租金之債務,卻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顯為詐害債權甚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姑不論欣辰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即已積欠租金,僅就原告起訴狀自承迄至九十年七月間積欠租金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付,即可證明原告同意欣辰公司可以緩期並分期清償租金,否則欣辰公司茍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積欠租金,則其所積欠租金非僅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乙○○已不負保證之責。

(二)欣辰公司之負責人徐慎勉曾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金額均為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交付租金,故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乙○○尚不負保證之責,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欣辰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至九十號一至七樓建物及旅館經營設備全部,租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另就同路段八十八號之店舖亦簽立租約,月租二萬五千元,被告乙○○為該二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惟欣辰公司給付租金遲延,迄至九十年七月間積欠租金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未付,而欣辰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有欠租金,乙○○本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原告向渠等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顯係為逃避原告之追討所為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同意欣辰公司緩期並分期清償租金,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被告乙○○已不負保證之責,且欣辰公司已將八十九年一、二月間之租金清償,故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時,被告乙○○尚不負保證之責,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欣辰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街○段八十八至九十號一至七樓建物及旅館經營設備全部,租約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四十五萬元,另就同路段八十八號之店舖亦簽立租約,月租二萬五千元,被告乙○○為該二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二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欣辰公司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有欠租情事,現尚欠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一節,雖據提出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欣辰公司之負責人徐慎勉證稱:「我們是從九十一年一、二月開始欠租金,我們之前給付租金的方式是用開票的方式給付,票都有按期兌現,從九十年五月開始因我會跳票,所以我們與房東約定用匯款的方式按月給付,我都有按月給付,直到九十一年一、二月才開始欠租金,八十九年三月我的票被列為停止往來戶,這是事實不爭執,從八十九年三月我的支票被拒絕往來之後,我的租金就用匯款的方式來付,我們付款租金的方式原來月初付租金,後來改為每月之租金在當月月底前用現金付清。我後來付款並非一次付清而是我有多少錢就匯多少錢,但在該月之內要付完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嗣亦自陳:「‧‧‧我們九十年十二月有結算,結算之結果證人徐慎勉給付原告城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的租金只能清償到八十九年四月,而後之欠租金的部分才計息二分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佐以卷附原告所提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0六號確定判決,判命被告乙○○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並認其係負欣辰公司積欠原告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七月間租金之連帶保證責任,足認原告行使撤銷權即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之際,原告對欣辰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之租金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判例參照)。是若債權人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該債權雖已存在,然於行使撤銷權之際,該債權已消滅,債權人仍不得以嗣後取得之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原告行使撤銷權即本件訴訟繫屬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時,原告對欣辰公司八十九年一月、二月間之租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就該租金債權之保證責任亦因而消滅。縱欣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迄今尚有租金未給付原告,被告乙○○就該債務須負保證之責,然該債權於原告行使撤銷權之際,尚未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