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己○○參加人 丁○○被 告 甲○○
乙○○丙○○戊○○右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與被告甲○○、乙○○、丙○○、戊○○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山理事九名、監事三名、上級農會代表四名,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規定,首次之理、監事上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選出理、監事之後十內,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首次理、監事會。被告乙○○係原任理事長,因其派系所獲選之理事席次較少,恐無法續任理事長,乃運作延緩第九屆理事長之改選,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函,命於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並前於文到一日內發出開會通知(證一: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函)。乙○○仍抗命不從,台北市政府遂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派第八屆理事葉武政召集之(證二: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八日函指定葉武政召集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葉武政鑒於第八屆理、監事任期將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屆滿,為免會務停頓,多方考量後定於三月十四召開理、監事會。乃於三月八日即指會議當,發出開會通知,定於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整,在原告農會地下樓會議室,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證三:葉武政召集開會通知)。被告四人均已收受通知(證四:被告四人收受開會通知之簽收人)。然而,被告乙○○亦於同年三月八日發出開會通知:於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同一時間在三德飯店十四樓會議室開會(證五:乙○○所發開會通知)。惟為台北市政府否定,命原告仍應該府指定之召集人葉武政所發會議通知辦理(證六: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致原告函)。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葉武政召集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應出席之理事九人,已出席理事五人:葉文忠、吳星、陳兩全、己○○與楊金藏;而被告戊○○、甲○○、丙○○與乙○○四人缺席,到場之上級指導單位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科長曾穀豐、股長范美玲及指導員林威享三人,台北市農會有總幹事錢小鳳及陳剛峰二人,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五人到場,另有施冬茂等十三人席,曾穀豐科長宣佈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本次會議選與為合法,建設局指導員林威享宣佈選舉結果:己○○得票,當選第九屆理事長,並主持交接印信,又通過陳真梅女士為總幹事(證七: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紀錄)。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召開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議,列席指導位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所派股長范美玲,指導員林威享,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徐淑惠與李麗貞二人,台此市農會派陳剛峰到場,理事九人全部報到,會議開始,上級指導單位致詞時,理事乙○○交給戊○○發言條一張(證八:乙○○、丙○○、甲○○及戊○○共同簽署之發言條),由戊○○朗讀之,讀完之後被告等四人即於十時十五分聯袂離開會場,建設局股長范美玲起立請被告等四人勿離席罔效。范美玲股長向被告等四人揚聲喊話:請四位不要離席,有話好說,請四位不要離席,各位,我想,我們這一次的議絕對不會是違法的,因為事實上我們之前理事長的資格,市政府都已經有正式公文來認定了,所以事實上,莊理事長等這四位理事,假如不來參加的,連續兩次不來參加理事會議的話,即依施行細則規定,會直接視為辭職,也就是他們就會放棄他們自己權利,那我們現在目前的會議,一樣理事會超過半數,照樣是可以開。建設局林威享說:「請紀錄清楚來的時間,他們四位理事離席的間,然後程序上是在進個會議程序進行什麼時候這樣子,把它記清楚,麻煩一下」主席說:「我強調一下,會議紀錄請詳細記明清楚,剛才他們四位理事是九時五十五分到席,十時十五分離席,所以他們提的發言條,在這會議紀錄中,照這樣記清楚,另外照這個案,做個專案送市政府,給有關官署,請給我們回文,希望這件可照這樣去做,謝謝。」范股長:「針對今天的莊理事等剛才的發言條,希望你們做到今天的會議紀錄,把它變成今天的會議紀錄即可」,士林農會余股長:剛才理事長說專案呈送市政府?」范股長:「不需要啦,不需要啦,把它做成紀錄,然後請你們對他所說的,分跟士林農會有關,譽如說,有關對市府同意函部分,我們會來回答,但是有關他們沒接到通知部分,也請你們稍作說明,因為這一部分我們無法回答;你先說明了以後,我們再一併作答覆,謝謝」(證九:士林農會九十年月十日臨時理事會被告退席時段之錄音節本)會議紀錄並依范股長之指示記明:「
一、請莊理事等四人勿離席。二、請記錄到席及離席時間,三、關於莊理光明等四名理事,對於本次臨時會的合法性質疑一節,貴會第九屆第第一次理事會已報本局在案,這次臨時事會亦是合法的,且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故本次會議為合法」此後始正式進行會議,會議結論第二點復記載:本次理事會因莊理事光明、羅理事秀一、莊理事金安、李理事天從等四名理事,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之任務,影響農會之業務甚鉅,第三點載明:前述四名理事於九時五十五分報到,十時十五分離席,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釋義(一)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而第一次理事會亦同,四位理事全部未出席,已連續缺席二個會次,會議至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始散會(證十: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記錄)。
(二)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改選理事長之理事會,被告四人均缺席,此並無爭議。有爭議者為第二次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四人到場二十分鐘,雖有簽到,但於宣讀發言條,杯葛該次臨時理事會不合法之後,即連袂離開會場,此節無論從案例、法規或習慣觀之,均不能認為出席,應認為缺席一個會次。
1、從習慣言之:被告四人雖然到場,但均未待會議正式開始即離開會場,離開時之時程為上級長官致詞之階段,此種時程,依一般社會習慣,無不應認為會議尚未正式開始,其離席並無正當之原因,又未請假獲准,因此應認為未出席,此乃眾所週知並認同,咸認理所當然之事實。
2、以案例言之,本案與七十三年屏東某農會發生過之案例相同,經請示內政部後,內政部函示視同缺席一個會次。情形為: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省農林廳函內政部,以下列事實,請示是否缺席?..農會理監會出席人員於第一天簽到開會後,隨即提出臨時動議,以上次會議紀錄未經核備為由而離席,第二、三天均拒不出席,該情況是否視同缺席一個次?(證十一: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向內政部請示函)。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釋示:「按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本案農會理、監事藉口上次會議記錄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證十二: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指示農林廳函)。本案等於該案之翻版,自應相同看待,雖然該案之會期三天,本件僅為一天,但同樣到場宣讀抗議紙條即行離席未再參加會議,該案以當天議程言之,仍係缺席會議,其結果與本案完全相同。
3、以法理言之:凡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均係受該團體會員之委任,為會員說話服務。因此,理、監事與該團體之關係為民事上委任關係,農會法施行細則三十條即明文規定農會之理、監事與農會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其原因仍係理監事為農民代表出,代表農民執行付託之事務,乃直接受農民之委任執行事務,因此為委任關係,執行所付託委任事務之時間,只有在農會召開理、監事會時為之,其餘時間無法為之。因此,理、監事均有義務參加理、監事會議,不得任意不參加,如隨便不參加會議,即係違背任務行為,剝奪其理、監事之資格,產生失權之效果。
4、法律規定:基於上述委任關係之理由,因此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見定: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亦同樣規定: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可知到場開會,以及始終在場開會,仍係理、監事之義務,中途無故離席,當然視同缺席,所謂無故缺席,即無正當理由,本二件案例均屬無正當由離席,應視為缺席。
5、台北市政府代表范美鈴股長已指明此種無故離席即係缺席,會議紀錄亦已明白記載未經核備擅自離席,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農會為人民團體,人民團體有相當自治權限,其自治權乃表現於各種會議。本次會議紀錄十一、結論第二點已明白記載四名被告「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會之任務。」第三點更載明其等報到與離席之時間,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規定,未經核備而行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一個會次,而第一次理事會亦同,四位理事全部未出席,已達連續缺席兩個會次。」非但載明本次無故離席即係缺席,並載明連同上次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如此明白之記載,有其法定效力,不容抹煞。
6、參照民、刑訴訟法之規定言之,更可洞燭被告等實質上並未出席: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嚴格在場義務:「被告到庭後,非經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農會事於開會時,有「到場」之義務以及始終「在場開會」之義務,與刑事被告有「到庭」及始終「在庭」義務,並無軒輊。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不到場之擬制規定:「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其未受許可退庭者,當然視為未到場,不到場之後果為喪失到場之利益,他造當事人得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農會理事之任意退席,依同樣法理亦擬制為「視同未出席」,而罹失權之效果,此乃然之解釋。
(三)本件已符合視為辭職之法律規定:被告四人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消滅:
1、人民團體法及農會法同時且並行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違背: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後段已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本件行為時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亦為同樣之規定: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本件已由候補理事丁○○遞補,並已報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備查(證十三: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呈報台北市政府備查函:被告四人視為辭職,由候補理事丁○○遞補之。)
2、視為辭職為法律規定,應由權責機關依職權處理之,勿庸呈報核准。乃台北市政府對於視為辭職依次遞補理監事之備查函,竟然「不准備查」,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原告稱依會議規範七條規定,開會後缺額問題,在會議進行中途離席,若無人提出額數問題時,會議仍照常進行,本件並無人提出數額問題,且清點在場人之情形,故被告等隨於簽到後因故離席,尚難視同缺席一會次云云(證十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致原告函)不但離譜,並且違法,離譜者,指導單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之代表范美鈴當場親見親聞,當場制止被告等無故離席無效,當場清點人後宣示:「現在出席人數已超二分之一,本次會議為合法。」(證九錄音及證十會議紀錄),玆台北市政府竟然無視於真實之事實,故意悖離事實,否認自身之代表,違法者,乃違背主管機關所賦予職權之法律範疇,無權宣告不准備查而竟然以公函不准備查,歪曲事理,自行立法兼執法,然而儘管市政府無理,對原告所擁有之職權,並不生任何影響。
(四)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歪曲法令,除上述不准備查之外,尚枉顧農委會對於備查之指示(證十五:農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台北市政府指示備查之意義),執被告四人仍然為合法之理事,無理由認定被告四人失權後,原告所召開之第三次至第八次理事會為不合法而撤銷各次會議之決議,損害原告萬千農民之權利與利益,袒護被告無以復加,倒行逆施,以行政暴力,逼迫原告遷就四名被告私利。因而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保原告農會業務之正常運作,更保所轄萬千農民之權益。因而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乃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理由。
(五)備查僅屬通知,乃將已完成之事務陳報上級機關知悉其事,主管機關並無否准備查之權,地方制度法第二第五款規定甚明(證十六:地方制度法第二第五款規定條文),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證十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證十八)可稽。行政院農委會更函示:備查並非請示,主管機關同意者應予存查,不同意者應示改正,惟不影響備查案件已生之法律效力(見前列證十四)。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院台財字第0九一二二00一0八號函附調查意見二、更指明:「台北市政府函復本案不予同意備查」之處理,核有瑕玼」(監院函附調查意見二)。
(六)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所提開會後缺額問題(見前證十四)認為無人提出數額問題須清點在場人數,故該四名理事於簽到後因故離席,尚難視同缺席一會次云云。根本不符事實,同時曲解法律,本件之視為未出席,根本與其所述會議中之缺額問題不相干,且當天情形適與其所述事實相左,建設局指導單位代表范美鈴股長見被告四人離席時,立即揚聲制止,四人不聽,范股長再命紀錄到席及離席時間,並宣示該次臨時理事會之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該次會議為合法等情。揆諸證十會議紀錄,可見台北市政府之上述公函,乃係顛倒黑白:第一、建設局股長范美鈴乃代表上級指導單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在場,其宣示一一載明於會議紀錄,不但清點人數,並且制止被告四人離席,宣示現在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裁示該次會議為合法。第二、可見被告之離席,乃無正理由,強行離去,顯然非「因故」所為。會議結論之第三,更明白記載被告等未經核備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第三、台北市政府否認在場之代表人范美鈴所為,無視紀錄之合法性與正確性,顯然違背市政府之行政原則,自己打自己嘴巴。第四、足見台北市政府已違法、不講理、不分青紅皂白,一味強詞奪理,與人民混戰之一斑。
(七)請鈞院集中於「連續二次缺席,視為辭職」之爭點審理之,並特請斟酌台北市政府所否定者,均屬違背法律之規定,結果為損害士林區數以萬計之農民,而所偏袒者,僅屬被告四人之利益而已。
(八)本件農會理事與農會間為私法之委任關係,雙方就委任關係存否得訴請法院確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農會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農會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實務見解亦一致肯定農會理事與農會間為私法之委任關係,故兩造就委任關係存否有爭議時自得訴請法院以確認判決加以確認。被告甲○○等四人原係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理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三月三十日連續缺席兩個會次,依行為當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惟甲○○等四人仍爭執渠等為理事,要求參與理事會,原告有即受確任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行為時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條文,見原證一號)。
2、被告甲○○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缺席:
(1)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訴外人己○○、楊金藏、吳星、葉文忠、陳兩全暨被告甲○○、丙○○、乙○○、戊○○等共九人為理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八屆理事葉武政依主管機關之指派,召集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上級農會「台北市農會」均派員指導,該次會議出席理事計有訴外人己○○、楊金藏、吳星、葉文忠、陳兩全等五人,被告甲○○、丙○○、乙○○、戊○○等四人則缺席(見原證二號: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紀錄)。被告甲○○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甫報到即擅行離席,未參與當次會議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之審議,依內政部73年4月9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規定,視同缺席一會次:又「農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本案農會理、監事藉上次會議紀錄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內政部73年4月9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明揭意旨(見原證三號),申言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在規範農會理、監事應確實親自參與會議之審議、討論,如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席,與「缺席」無異,故內政部前揭函釋規定遇此情形「視同缺席一會次」。
(2)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原告召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被告甲○○等四人於上級指導單位致詞後,即發表聲明,於十時十五分擅行退席,完全不理會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范美玲股長之勸阻,亦未參與當次會議報告事項與討論事項之審議(見原證四號: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紀錄),依內政部前揭函釋規定,「視同缺席一會次」。
(3)據上可知,被告甲○○等四人,已連續缺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理事會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由候補理事遞補,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甲○○等四人(見原證五號: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函),惟被告甲○○等四人仍爭執渠等為理事,要求參與理事會,致原告會務運作無法順利進行,已嚴重損及原告及會員權益,為此訴請 鈞院確認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與被告甲○○、乙○○、丙○○、戊○○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九)民事法院就本件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審判權:內政部66年5月3日台內社字第七二七二三五號函規定:「按農會理、監事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兩個會次以上者,視為辭職,茲惟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從而『農會』或其『主管機關』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時,應本諸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之。如有爭執,訴請『民事法院』以求解決」(見原證六號)。申言之,理事是否發生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視為辭職」之情事,農會仍有認定之職權,縱乙○○等四人及主管機關就此有所爭執,亦當訴請民事法院,以民事法院之判決為依據,以求解決,民事法院就本件確認委認關係不存在事件確有審判權。
(十)被告等四人確實無正當理由缺席第一次理事會:
1、兩造爭議之經過:
(1)按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 (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故各級農會之改選時間有劃一規定之必要,否則牽一髮而動全身,例如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遲延辦理「出席台北市農會會員代表」或「理事長(市農會當然會員代表)」改選,將使台北市農會理、監事改選無法順利進行。
(2)因此,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選舉事務應於選任人員任期屆滿前九十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開始辦理,並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依法核辦。」,同辦法第六條並規定:「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改選,中央主管機關得統一指定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 (以下簡稱農事小組選舉)投票日,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進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進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即據此核定「台北市各級農會九十年度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進度流程圖」(見原證七號),依該進度表,台北市所屬各區農會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日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選舉理事、監事、出席市農會會員代表),並於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五日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理事、監事會,並於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二日間召開理事、監事會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並聘任總幹事,以利「台北市農會」得於三月十三日申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於三月二十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3)經查:
a、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乙○○、丙○○、甲○○、戊○○、己○○、葉文忠、楊金藏、陳兩全、吳星等九名理事、三名監事、四名上級農會會員代表。
b、被告乙○○即前任理事長本應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農會改選後之首次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 (代表)大會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由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前召開理事會改選理事長(依原證七號流程表至遲亦應於三月十二日以前召開)。
c、詎料,被告乙○○等人因理事選舉結果未能如意,恐乙○○無法續任理事長,乃運作第八屆理事會決議延緩第九屆理事長之改選,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一九七五五一00號函覆命於文到一日內發出開會通知,並命於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見原證八號),惟被告乙○○仍恣意違法,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派第八屆理事葉武政召集第九屆理事會(見原證九號)。
(4)葉武政受台北市政府指派後隨即於當日(三月八日)發出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見原證十號),基於以下理由,召集人必須速訂三月十四日為理事會會議期間,無法延後:
a、依農會法及士林農會章程規定,理事及理事長任期均為四年,原任理事長乙○○即第八屆理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改選並當日就任,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已任期屆滿,如不盡速改選,將使會務陷於停頓,農會代表人亦將出現空窗期。
b、台北市農會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士林區農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台北市農會依法應對其發出召集通知,故在此後十二天中(三月九日至二十日),只好各分配一半期日,於三月十四日改選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理事長。
(5)被告乙○○為阻撓台北市政府指派之召集人依法召開理事會,竟又於三月八日發出開會通知,聲稱將於三月十四日假三德飯店召開理事會云云,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五三00號函鄭重澄清:「葉武政理事業已簽發 貴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士農總字第一三九號函,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 (星期三)上午十一時整在 貴會地下樓會議室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並報本府建設局在案。另貴會第八屆莊理事長雖於同日稍後簽署九十年三月八日士林總字第一四一號函亦訂於同日召開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一節、查已逾核定日期,故貴會仍應依本府前函指定之召集人所簽發會議通知辦理相關事宜,請儘速轉知應出席人員」(見原證十一號),該函並經葉武政召集人轉達各理事。
(6)當日被告乙○○等四名理事則以基層農會、議長選舉慣見之惡意綁樁方式,於「三德飯店」聚集,企圖杯葛合法召開之理事會,但未得逞。
2、葉武政召集人於三月八日發出召集通知,訂三月十四日召開理事會,並不影響其合法性,理由如下:
(1)召集通知於法定期限前發出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與會者得以事先安排行程,出席會議,而原告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並無因未能事先安排行程致無法出席理事會之情事,而係於「三德飯店」聚集,杯葛合法召開之理事會,其再以召集通知期限不足,質疑會議合法性,即難謂有理由。
(2)被告乙○○等人此項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如前所述,葉武政召集人於三月八日發出召集通知訂三月十四日召開理事會,乃因被告乙○○遲不召集理事會所致,葉召集人一方面要遵守「台北市各級農會九十年度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進度流程圖」之規定、兼顧台北市農會選舉之合法性,一方面受限於被告乙○○已遲誤召集期限,不得不訂三月十四日召開理事會,如因此致通知期限有瑕疵,亦係被告乙○○所致,被告竟又出而主張通知期限不足,顯違誠信原則。
(3)農會慣例與期間計算方式:a、被告所引最高法院關於召集通知期間之計算方式(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係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間計算方式為解釋,於農會改選並不適用。b、況依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慣例,理事會七日召集期間之計算係自「通知當日」計至「開會當日」,過去並無會員質疑其合法性,此有乙○○擔任理事長之理事會開會通知為證(原證十二號)。
(十一)民事法院就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有審判權,且不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
1、農會理事、監事、總幹事與農會間為私法之委任關係,雙方就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議時,得訴請法院確認,就此一節,除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明文規定農會與理事、監事間為委任關係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O二號判決,亦肯認農會與農會總幹事間關於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議時,得提起確認之訴(見原證十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O二號判決)。
2、內政部66年5月3日台內社字第七二七二三五號函規定:「按農會理、監事連續缺席理、監事會議兩個會次以上者,視為辭職,茲惟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從而『農會』或其『主管機關』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理時,應本諸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之。如有爭執,訴請『民事法院』以求解決」(見原證六號),即已闡明關於是否視為辭職(致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爭執,其有權審判機關為民事法院,而非行政機關。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及所引被證十四號台北市政府函稱:「(內政部)函釋所指訴請法院以求解決者係為農會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是否生效之爭執,不同於乙○○等四人是否.. 視為辭職之情形」云云,誠屬無稽,蓋我國民事法院原則上並不允許提起「確認開會通知有效、無效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只能就「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是否因視為辭職致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參照),因而內政部六十六年函釋,於法院實務上之訴訟即是「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而不是「確認開會通知有效、無效之訴」。
3、台北市政府函釋及農委會訴願決定對 鈞院之判決並無拘束力: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台北市政府函釋及農委會訴願決定,對 鈞院本無拘束力,況被證十五號及被證十六號訴願決定書其爭訟標的分別為「台北市政府命農會重新召開第三次理事會之行政處分」及「台本市政府撤銷農會理事會決議之行政處分」,均非就「兩造間理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為審理,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更不應對本案產生任何之影響,且原告不服該等訴願決定,均已提起行政訴訟,並未確定。
(十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並未逾越母法,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1、「憲法第八十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三十八號解釋足資遵循。主管機關依據農會法第五十條之授權,制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旨在促使農會理、監事確實參與農會會議議案之審議,貫徹農會法第一條保障農民權益之立法目的,與農會法之規定並無抵觸,對於農民參與農會運作之權利亦未加以限制,不生抵觸母法之問題。
2、退而言之,縱不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亦規定:「本會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原證十四號: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私法自治原則,亦屬有效。
(十三)被告等人缺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理事會並無正當理由:
1、「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現行法並未規定農會開會通知之期間計算方式,尤未規定「七日通知期限」與「預定改選日期」衝突時,應如何解決,台北市政府前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一九七五一00號函命被告乙○○於文到一日內發出開會通知,並命於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見原證八號),足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亦認為如此通知 (前後合計七日)係合法。佐以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慣例,理事會七日召集期間之計算係自「通知當日」計至「開會當日」,過去會員均肯認其合法性(見原證十二號:乙○○擔任理事長之理事會開會通知),此均足證農會理事會召集通知發出期間之計算,習慣上是自「通知當日」計至「開會當日」。
2、退而言之,現行法並未規定通知日期不足七日,理事即取得缺席之正當理由,召集通知於期限前發出之目的,在於使與會者得以事先安排行程,出席會議,惟如前所述,被告等四人並未因召集通知發出期間問題致不能出席理事會,而係於「三德飯店」聚集,出席乙○○違法召集之會議,杯葛合法召開之理事會(見原證十五號:乙○○發出之開會通知),其再以召集通知期限不足為抗辯,即難謂有理由。
(十四)依內政部73年4月9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規定,被告等視同缺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理事會:
1、關於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之適用:觀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全文(見原證三號),係以「農會理、監事藉上次會議紀錄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為「視同缺席一個會次﹁之理由,而非以「未簽到」為「視同缺席一個會次」之理由,至於該函另項說明僅在闡釋與會人應每天簽到,並非表示簽到後即可擅自離席。故被告等辯稱渠等「有簽到,即等於未缺席」云云,暨被證十五號訴願決定書以為該函釋於本案不得援用云云,均不足採。
2、關於領取出席費問題:
(1)被告縱領取出席費,仍不能推翻被告等「擅自離席」「視同缺席」之事實。況究諸實際,被告乙○○並未領取出席費,此有原證十六號:出席費具領清冊,原證十七號:現金收入傳票為憑,被告所言不實。
(2)關於額數問題及清點人數動議:台北市政府及農委會均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主席或出席人並無提出額數問題或清點人數,因此該四人仍視為出席」云云(見原證十八號: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原證十九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主張被告等尚非「視為辭職」,惟查:
a、會議中指導單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范美玲股長要求「請莊理事等四人勿離席」「請紀錄到席及離席時間」「現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按九名理事全部報到,四名退席,尚有五席,超過全部理事之二分之一)」(見原證四:會議紀錄,第二頁)。
b、該次會議紀錄第十一項結論載:「2、本次理事會因莊理事光明、羅理事秀一、莊理事金安、李理事天從等四名理事,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之任務,影響農會之業務推動甚鉅。3、前述四名理事於九時五十五分報到十時十五分離席」等語,係會議主席之裁示,故至少可視為主席要求清點在場出席狀況,並記明會議紀錄(見原證四號:會議紀錄,倒數第二頁以下),則簽到之人是否事後缺席並非不明,而係缺席明確並載明會議紀錄,自無會議規範第七條未經「清點人數」之問題,主管機關前述見解顯有誤會。
(十五)另關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告等擅自離席之情形,並有會議當時之錄音帶可證,其中主席明白表示:「我強調一下,會議記錄請詳細記明清楚,剛才他們四位理事是九時五十五分到席,十時十五分離席。」(見原證二十號:錄音譯文)。
三、證據:提出:證一: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一九七五一00號函、證二: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八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四四00號函、證三:士林區農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士農總字第一三八號函、證四:士林區農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士農總字第一三八號函、證五:士林區農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士農總字第一四一號函、證六: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五三00號函、證七: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紀錄(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證八:被告乙○○等四人之發言條、證九:士林農會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臨時理事會被手退席時段之錄音節本、證十: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紀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證十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七十三年二月七日七十三農輔字第二五一九九號函、證十二:內政部七十三年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指示農林廳函、證十三: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九十年七月六日士農總字第三八六號函、證十四: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七一九三四00號函、證十五: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農字第九一六二一0四號函、證十六:地方制度法條文乙件、證十七: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證十八: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證十九:監察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一)院台財字第0九一二二00一0八號函(以上均影本)以及原證一:農會法施行細則修正前條文、原證二: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紀錄影本、原證三:內政部73年4月9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影本、原證四: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紀錄影本、原證五:原告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函影本、原證六:農會法施行細則釋義影本、原證七:台北市各級農會九十年度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進度流程圖、原證八: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一九七五一00號函、原證九: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八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四四00號函、原證
十: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士農總字第一三八號函、原證十一: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三字第九00二七0五三00號函、原證十二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士農總字第三七九號開會通知、原證十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O二號判決影本、原證十四: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章程第四十一條規定、原證十五:乙○○發出之開會通知影本、原證十六:出席費具領清冊影本、原證十七: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原證十八: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影本、原證十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影本、原證
二十:錄音譯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會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被證一)。是以農會理事是否被停止職權或被解除職務,應依本條文規定由主管機關加以定奪,而非由他機關代勞。此觀諸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亦可見農會之決議或理事會決議之理事,若有違反法令之情事,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決議或解除相關人員之職務,在立法上,已就有關問題設『行政上』之解決方法,而非設由『司法上』解決相關問題明矣!」(被證二)亦顯得窺之。
(二)次按,縱認原告士林農會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得訴請法院確認,惟查:
1、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一次理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不生開會通知效力:
(1)九十年三月八日士農總字第一三八號通知由葉武政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其召集係依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八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函所召集者,復依上開市府來函說明指示「三、前開理事會應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前召開,並請依農會選舉罷免法第十條:農會之選舉、罷免以集會投標方式辦理者,應於投票日七日前將選舉、罷免種類、時間、地點,應選出名額及議程,以書面通知應出席人員,並於投票日在投票處所張貼規定辦理。」(被證三),即知北市府依法指示原告之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依法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應出席人員,且依士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本會各種法定會議,須於開會七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被證四)詎原告由市府之上開函件所指定之葉武政召集時,其先後二次之通知計:第一次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士農總字第一三八號函通知(被證五)訂於同月十四日開會;第二次於同年月十二日復以士農總字第一四六號函(被證六)再為通知開會,日期均與前函相同,均有通知書可稽。2惟開會通知期間之計算,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五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及同年度第一次民刑庭決議(被證七),係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而查前揭函件,其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而以其前一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起算日,逆算至七日為期間末日(九十年三月七日),故開會通知至遲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寄發。然原告並未遵守上開判決、決議及前揭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條及士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在開會七日前送達通知被告等,其召集程序不合法而不生開會通知之效力顯而易見。職是,被告等未出席該次召集程序不合法之會議,豈可以缺席視之。
2、被告曾出席九十年三月卅日士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
(1)九十年三月卅日士農會之臨時理事會,被告等於是日上午九時卅分出席,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離席,此不但有該次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員之記載,並有被告之提案(被證八)可稽,且被告尚領有原告所核發交付之出席費,豈可妄言「缺席」?況會議進行中被告等所提出之有關上開第一次會議決議之合法性等權宜問題,依內政部頒布之會議規範第八十六、八十七條規定,權宜問題之處理程序最為優先,且此問題之當否應由主席逕行裁定。惟觀諸會議紀錄,未見主席就此權宜問題為任何裁決,且繼續進行後續議程,該次會議之程序顯非適法,昭然若現。故原告無視被告等參與上開會議之發言情事,逕以被告等未出席會議「視同缺席一會次」為由,顯非妥適。
3、主管機關台北市建設局向認被告等仍具理事身分:查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三科曾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以府建三字第9008759900號函(被證九)函復原告士林農會,其說明二,明示原告主張將被告等視為缺席乙事與主管機關之認定不符,故不同意備查;同時說明三亦指示原告:日後召開理事會須合法通知被告等出席,否則屆時主管機關將不派員列席。且此後主管機關均三申五令一再去函糾正(被證十),原告依然固我,實有違主管機關指示,其視法律如無物,違法亂紀,莫此為甚,準此,原告擅自認定被告等連續缺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及三月卅日兩個會次,從而視為辭職,實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論,縱鈞院認係司法事件,鈞院得予管轄,而被告等依前揭說明,並未有連續缺席二個會期,與行為時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不符,原告執此主張,顯無理由,稽其所以如此,無非在藉此排除異己,而置主管機關之命令如弁髦,視廣大農民之利益於不顧,為特狀請鈞院鑒核,速賜如答辯之聲明而為駁回判決。
(四)按農會法第二十四條:「農會選任職職員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被證十一)且士林農會章程第二十三條:「本會選任職原因違背法令、章程,或有其他損害農會權益或信譽行為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罷免之。」 (被證十二)因之,理事既經會員代表大會依前揭法令選舉,縱有不法,亦應經由會員代表大會罷免之,此乃法理事理之當然。今被告等並無任何不當行為,縱然有之,也須由會代表大會罷免,或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由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務或解除職務。是以,原告片面解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顯無理由。
(五)按被告乙○○等四人之農會理事資格乃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肯定並未喪失,亦無解任事由,此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建三字第09115265100號函可稽(被證十三),是以被告等仍具士林農會理事資格,要無疑義。退步言,縱被告等具備解任事由,依法亦須經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豈容原告片面加以解任?
(六)至於原告援引內政部六十六年五月三日台內社字第七二七二三五號函釋所指訴請民事法院以求解決者係為農會理、監事會議開會通知是否生效之爭執,不同於乙○○等四人是否依上揭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之情形,此亦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建三字第09113946400號函可稽(被證十四)。是故,原告持以之認被告等四人喪失理事資格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農會法部份條文乙份、被證二: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被證三:九十年三月八日府建字第九00二七0四四00號函、被證四: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章程部分條文乙份、被證五:士農總字第一三八號函、被證
六:士農總字第一四六號函、被證七:最高法院判決及八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刑庭決議乙份、被證八:士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發言條、被證九:九十年八月三日府建三字第九00八七五九九00號函、被證十: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府建三字第九0一七七五三四00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0九九八一四00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一0七四九九00號函、被證十一:農會法部份條文乙份、被證十二:士林農會章程部分條文乙份、被證十三: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一五二六五一00號函、被證十四: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府建三字第0九一一三九四六四00號函、被證十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農訴字第九00一七一0六八號函影本乙份、被證十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農訴字第0九一0一一九六八九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參加人丁○○方面:
一、陳述:
1、按條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被告等四人原為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理事,參加人為候補理事,玆因被告等四人連續缺席兩次理事會,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視為辭職,原告乃依同條後段規定通知參加人遞補為理事,惟被告等人就此迭有爭執,如原告本件訴訟勝訴,則參加人得繼續合法擔任士林區農會之理事,如原告之訴敗訴,則被告等四人仍為士林區農會之理事,參加人即失卻理事資格,職事之故,參加人於本件訴訟有絕對之利害關係,請准予參加訴訟。
2、用之陳述,原告已通知參加人遞補,應已發生效力,基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不應再變更。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農會與與理事、監事間之關係,農會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農會與理、監事間就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爭議時,得向一般民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七O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士林農會以被告等四名理事因連續缺席二個會次之理事會,視為辭職,並由候補理事丁○○遞補,而對爭執仍具理事資格之被告等四人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農會與被告等四名理事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應認本院有審判權得加以審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被告抗辯以農會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農會理、監事及總幹事如有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主管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故農會理事是否被停止職權或被解除職務,應依本條文規定由主管機關加以定奪,而非由他機關代勞等語,即認屬司法機關之民事法院不應受理本訴(亦即認本院無審判權)。惟查上開農會法第四十六條所規範者為農會理、監事..違反法令、章程,嚴重危害農會之情事,其行政監督之主管機關得介入,以報經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准,或逕由上級主管機關將有上開違法事由之理、監事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以保護農會及農民。此係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之運作。至於農會與理事間委任關係之存否,則屬私法上委任關係之爭議,農會及理事循司法途徑,訴請確任二者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述法院不應受理本件訴訟之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丁○○,本院已將原告之聲請告知訴訟狀被告及利害關係人丁○○,被告並未異議,而利害關係人丁○○亦已為參加訴訟,依法即發生參加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四名理事缺席原告士林農會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依行為時之農會法施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被告等四人因連續缺席理事會二個會次,視為辭職,並以候補理事丁○○遞補為理事,因被告等四人爭執仍具理事資格,而訴請確認原告農會與被告等四人間之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等對於其等未出席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第一次理事會暨被告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開會時離席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第一次理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不生開會通知之效力,被告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召開之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有到場簽到,並具領出席會,於會議進中被告等提出有關上開第一次會議決議之合法性等權宜問題,主席未就此問題為裁決,繼續進行後續議程,該次會議之程序顯非適法,被告等並無連續缺席二次會期之情事,亦無任何解任事由,縱認被告等具備解任事由,依法亦須經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不容原告片面加以解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等四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法院得受理本件確認原告農會與被告等四人間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已如前述。玆應審究者為原告農會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是否召集不合法,及被告四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簽到後未參與議事即離席,是否合於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稱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視同辭職之規定,而喪失原告士林農會之理事資格。
四、經查:農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之代表,由該農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其名額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級農會理事長為其上級農會會員代表大會當然代表。」,故各級農會之改選時間均劃一規定,以避免牽一髮而動全身,如台北市士林區農會遲延辦理「出席台北市農會會員代表」或「理事長(市農會當然會員代表)」改選,將使台北市農會理、監事改選無法順利進行。因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五條規定:「農會選舉事務應於選任人員任期屆滿前九十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開始辦理,並於任期屆滿三十日前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日期完成。屆期仍未完成者,由主管機關依法核辦。」,同辦法第六條並規定:「農會選任人員任期屆滿之改選,中央主管機關得統一指定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會員代表之選舉投票日,在省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進度;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進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亦據以核定「台北市各級農會九十年度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進度流程圖」(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七號),依該進度表,台北市所屬各區農會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日間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理事、監事、出席市農會會員代表),並於二月二十六日至三月五日間向主管機關申請召開理事、監事會,並於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二日間召開理事、監事會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並聘任總幹事,以利「台北市農會」得於三月十三日申請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於三月二十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嗣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依前揭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選出乙○○、丙○○、甲○○、戊○○、己○○、葉文忠、楊金藏、陳兩全、吳星等九名理事、三名監事、四名上級農會會員代表。被告乙○○為原告士林農會前任理事長,依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三十六條「農會改選後之首次理事、監事會,應於會員(代表)大會選舉投票完畢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由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由出席會議之理事、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互選理事長、常務監事。逾期不召集或原任理事長、常務監事無法行使職權時,由主管機關指定原任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之規定,本應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前召開理事會改選理事長(依原證七號流程表至遲亦應於三月十二日以前召開),惟被告乙○○並未如期召開理事會,欲延緩第九屆理事長之改選,經台北市政府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府建三字第九00一九七五五一00號函覆命於文到一日內發出開會通知,並命於三月十二日前召開第九屆理事會改選理事長(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八號有在卷可佐),被告乙○○仍未導照台北市政府指示辦理,台北市政府乃於九十年三月八日指派第八屆理事葉武政召集第九屆理事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九號可按),葉武政受台北市政府指派後隨即於當日(三月八日)發出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開會通知(見原告提出之原證十號),並以農會法及士林農會章程規定,理事及理事長任期均為四年,原任理事長乙○○即第八屆理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改選並當日就任,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已任期屆滿,如不盡速改選,將使會務陷於停頓,農會代表人亦將出現空窗期及台北市農會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士林區農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台北市農會依法應對其發出召集通知,故於三月九日至二十日之十二天中,各分配一半期日,於三月十四日改選台北市士林區農會理事長,應屬合理必要之舉。而被告乙○○為杯葛經台北市政府指派之召集人葉政武依法召開之理事會,於三月八日發出開會通知,聲稱將於三月十四日假三德飯店召開理事會云云,經台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府建三字第九00二七0五三00號函示:「葉武政理事業已簽發 貴會九十年三月八日士農總字第一三九號函,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星期三)上午十一時整在貴會地下樓會議室召開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並報本府建設局在案。另貴會第八屆莊理事長雖於同日稍後簽署九十年三月八日士林總字第一四一號函亦訂於同日召開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會議一節、查已逾核定日期,故貴會仍應依本府前函指定之召集人所簽發會議通知辦理相關事宜,請儘速轉知應出席人員」等語(見原告所提之原證十一號),該函並經葉武政召集人轉達各理事,而被告乙○○等四名理事之杯葛行動,並無結果。而查:召集通知於法定期限前發出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與會者得以事先安排行程,出席會議,而原告等四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並無因未能事先安排行程致無法出席理事會之情事,而係於「三德飯店」聚集,杯葛合法召開之理事會,被告等嗣後再以召集通知期限不足,質疑會議合法性,即難謂有理由。且召集人葉武政於三月八日發出召集通知訂三月十四日召開理事會,係因被告乙○○遲不召集理事會所致,葉武政為要遵守「台北市各級農會九十年度改選及總幹事遴選工作進度流程圖」之規定及兼顧台北市農會選舉之合法性,一方面受限於被告乙○○已遲誤召集期限,而不得不訂三月十四日召開理事會,如因此致通知期限有瑕疵,係因被告乙○○所致,被告等又反面主張通知期限不足,有違誠信原則。至被告最高法院關於召集通知期間之計算方式(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一日),係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股東會召集通知之期間計算方式為解釋,於農會改選並不適用。況依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慣例,理事會七日召集期間之計算係自「通知當日」計至「開會當日」,過去並無會員質疑其合法性,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擔任理事長之理事會開會通知為證(見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二號:台北市士林區農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士農總字第三七九號開會通知)。是被告所抗稱原告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召集之第一次理事會通知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信。又被告等未出席此第九第一次理事會,因係於同一時間另行在三德飯店聚會出席乙○○非合法召開之會議,並無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四人等無故未出席原告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五、次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召開之原告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被告四人到場二十分鐘,雖有簽到,於上級長官致詞之際,宣讀發言條,杯葛該次臨時理事會不合法之後,即連袂離開會場,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查被告四人雖然到場,惟於上級長官致詞之階段,此種時程,依一般社會習慣,應認為會議尚未正式開始,其離席並無正當之原因,又未請假獲准,應認為未出席。且依內政部於七十三年四月九日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函釋示稱:「按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本案農會理、監事藉口上次會議記錄未經核備而擅自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缺席一個會次。」(見原告提出之證十二:內政部七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五九七七號指示農林廳函)。且凡人民團體之理監事,均係受該團體會員之委任,為會員說話服務。因此,理、監事與該團體之關係為民事上委任關係,農會法施行細則三十條即明文規定農會之理、監事與農會之關係,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其原因仍係理監事為農民代表出,代表農民執行付託之事務,乃直接受農民之委任執行事務,因此為委任關係,執行所付託委任事務之時間,只有在農會召開理、監事會時為之,其餘時間無法為之。因此,理、監事均有義務參加理、監事會議,不得任意不參加,如隨便不參加會議,即係違背任務行為,剝奪其理、監事之資格,產生失權之效果。基於上述委任關係之理由,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一條見定: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亦同樣規定:「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足見到場開會,以及始終在場開會,仍係理、監事之義務,中途無故離席,當然視同缺席,所謂無故缺席,即無正當理由,本件被告等四人簽到後,無正當由而離席,應視為缺席;復且,被告等四人到場宣讀言條後離席時,在場之上級指導即台北市政府代表范美鈴股長於勸阻無效後,當場亦指出此種無故離席即係缺席等語,並經該次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等未經核備擅自離席,視同缺席一個會次,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按農會為人民團體,人民團體有相當自治權限,其自治權乃表現於各種會議。本次會議紀錄十一、結論第二點已明白記載四名被告「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會之任務。」第三點更載明其等報到與離席之時間,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規定,未經核備而行離席,理由已非正當,得視同一個會次,而第一次理事會亦同,四位理事全部未出席,已達連續缺席兩個會次。」等語,載明本次無故離席即係缺席,並載明連同上次出席,已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被告等四人到場簽到,未參與議事,未經核備無正當理由而擅自離席,縱如被告等所稱有領出席費(按依告提出原證十六所示,之出席費具領清冊,被告乙○○未領出席費,其餘三被告有領出席費),亦不能認為有出席該次會議。至台北市政府及農委會雖均以原告農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主席或出席人並無提出額數問題或清點人數,因此該四人仍視為出席」云云(見原證十八號: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函,原證十九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函),惟查:此次會議中指導單位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范美玲股長要求「請莊理事等四人勿離席」「請紀錄到席及離席時間」「現出席人數已超過二分之一(按九名理事全部報到,四名退席,尚有五席,超過全部理事之二分之一)」(見原證四:會議紀錄,第二頁),而該次會議紀錄第十一項結論載:「2、本次理事會因莊理事光明、羅理事秀一、莊理事金安、李理事天從等四名理事,遲到早退,致未能執行理事之任務,影響農會之業務推動甚鉅。3、前述四名理事於九時五十五分報到十時十五分離席」等語,係會議主席之裁示,可視為主席要求清點在場出席狀況,並記明會議紀錄(見原證四號:會議紀錄,倒數第二頁以下),則該次會議簽到之人是否事後缺席並非不明,而係缺席明確並載明會議紀錄,自無會議規範第七條未經「清點人數」之問題,台北市政府及農委會前述見解,尚有誤會,不足採取。被告所辯伊等有出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未經核准,擅自離席,視同缺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之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之事實,亦可認定。
六、按農會理、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不得缺席,除公假外,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請假,其連續缺席兩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此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當時有效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前條文)。本件被告等四人無正由,未經核准連續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缺席原告農會第九屆第一次理事會及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缺席原告農會第九屆理事會第一次臨時會二次理事會,已如前述,則被告等依修正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即應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遞補。其中候補事丁○○並經依規定遞補為理事,有台北市士林區農會九十年八月九日士農總字第四五六號函在可參。被告等四人主張其等仍為原告農會理事,自非可採。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農會與被告等四人間理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