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中一製罐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正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兩造乃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現金清償欠款之二成即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其餘欠款則以由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共計支付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四元,即溢付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協議書誤書為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依協議書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小款約定,被告於系爭本票受償後,應將溢付金額按債權額比例交付原告,今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取得津津公司於八十一年增資以債作股而發放面額共計二百五十一萬七千元(即二十五萬一千七百股)之股票,依前開協議書約定,被告溢領受償金額五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即五萬九千八百零九股),嗣該津津公司股票減資百分之五十,被告仍應依比例交付前開溢領股票二萬九千九百零四股予原告,爰本於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津津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九百零四股。
二、被告則以:津津公司早於七十一年即聲請重整,故被告就該六紙本票僅得申報重整債權,至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始向津津公司領得二十五萬一千七百股以債作股之股票,惟因受有限制而不得買賣。縱認因此而認被告就上開債權已受償,則以被告受領股票當日津津公司普通股(即非屬以債作股而未受買賣限制之股票)之每股交易價格七元計算,被告就該六紙本票債權亦僅受償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元,何來溢額受償?津津公司於以債作股之股票限制買賣期間曾減資百分之五十,被告之持股亦因此減為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股,津津公司以債作股之股票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獲核准,解除上市之買賣限制,縱以被告所持以債作股之股票得開始上市買賣第一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收盤價格每股十二點六元計算,被告就系爭六紙本票亦僅獲償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一十元,顯無溢額受償之情事。是原告雖以六紙津津公司本票清償對被告之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二元債務,然該六紙本票之受償額,無論如何計算,皆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原告不思對被告為清償反而濫予主張,其請求被告給付溢付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前積欠被告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七百九十四元,兩造乃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
十二日達成協議,由原告以現金清償欠款之二成即四十七萬九千七百五十八‧八元,其餘欠款則以由津津公司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支付,共計支付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四元,依協議書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小款約定,被告於系爭本票受償後,應將溢付金額按債權額比例交付原告,有原告所提協議書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
㈡被告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取得津津公司於八十一年增資以債作股而發放之二
十五萬一千七百股,有原告所提津津公司八十一年增資以債作股發放股票登記明細表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被告取得上開以債作股股票後,因受限制不得買賣,八十六年間津津公司減資百
分之五十,被告之持股亦因此減為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股,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開以債作股股票限制買賣禁令始解除,有被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津津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津財字第○八五號函、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證㈠第○○四七八號函、津津公司新聞稿、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證(八九)上字第○三四一八二號函等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㈣前開津津公司股票目前仍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領取上述股票時,一般股股票價格
為每股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津津公司以債作股股票解除買賣限制時,當日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十二‧六元,有被告所提津津公司股票八十四年六月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成交資訊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基於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之爭點應僅在於:兩造間所書立之協議書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小款所稱之「受償」,究應如何認定?本件應如何計算被告「受償」之金額?經查:
㈠兩造於書立前開協議書時,係認定津津公司以金錢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未預想
津津公司「以債作股」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為原告所是認(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解釋被告之「受償」情形,仍應以津津公司用以清償債務之股票經換價為金錢時所得之金額為據。
㈡次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
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每多有所讓步(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債權如未申報或依重整計畫處理,則請求權歸於消滅),非必出於任意為之,是本件關於「以債作股」之折算金額,實不宜逕依重整計畫所定每股十元(即股票票面額)之比例,折算被告受償之金額。
㈢又津津公司既係以前開股票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並非以股票作為債務之擔保,自
應於股票交付時發生清償之效力,是計算被告之受償,當以「清償時」前開股票之客觀價值為其受償金額之準據,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取得津津公司於八十一年增資以債作股而發放之股票二十五萬一千七百股,其後最接近之交易日收盤價格係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每股七元均已如前述,是被告受償金額應認定為一百七十六萬一千九百元(計算式:251700x7=0000000),尚不足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餘額一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三十五點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19135.2),被告自無因受償股票而溢額受償之情形。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額受償之津津公司股票二萬九千九百零四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