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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複 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原告乙○○、甲○○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係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巷六之一號原告乙○○所有房屋之承租人,該

房屋二樓內部為木板牆裝隔間,被告本應注意電源線經不當使用易造成短路之危險,且能注意正當使用電源線,以確保用電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被告使用電源延長線不當致短路起火燃燒,引燃裝潢木板牆,失火燒燬承租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巷六之一號之房屋,並波及燒燬原告甲○○所有現供人使用之同街巷臨八號房屋,被告之行為顯已令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但迭向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因重大過失導致原告之房屋火災毀損,其可歸責及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業

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可稽,事證明顯,是被告所辯其無重大過失致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

㈢乙○○所有房屋全部燒燬部分,包括房屋全燬損失、火場清運費用、借用器具損

睽及房屋租金損失各項,被告應賠償二百萬元。甲○○所有房屋全部燒燬部分,包括房屋全燬損失、火場清運費用、賠償房客損失及房屋租金損失各項,被告應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乙○○求償明細表及單據各一件、甲○○求償明細表及單據各一件,請求訊問證人張文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就本件失火事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毋庸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按租賃

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三四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租賃物所有人,而經所有人同意出租者,亦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者為限,始對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民事判例亦著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法而言,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加以證明,是以原告顯然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就本件失火事件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自毋庸對原告乙○○(同意出租房屋之所有人)及甲○○(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書狀中指稱被告既經鈞院刑事簡易判決即應認為有重大過失,此等主張顯無依據,蓋:

⑴查民法上之過失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別,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而具體輕過失係指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抽象輕過失則係指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本件被告戊○○充其量係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相同之注意,實與民法重大過失之概念不符,是以原告以被告經刑事判決即謂伊已盡被告就該失火事件有重大過失之舉證責任,實有誤解。⑵刑法之失火罪並不問行為人係重大過失或輕過失,只要一有過失引發火災,即論以失火罪刑,是以被告經鈞院論以失火罪,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就該失火事件有重大過失;又細觀鈞院刑事庭係對被告論以拘役五十日並得易科罰金,倘若被告有重大過失,鈞院刑事庭亦無可能予以輕縱,民事判決與刑事判決固不互相拘束,然就同一事件所為價值判斷亦不應相互悖離,鈞院刑事庭既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非重大而僅處以拘役,倘在民事庭認為係屬重大過失,則令人甚感矛盾,懇請鈞院明鑒。⑶又查該房屋引發火災,依鈞院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認定係「::起火點係由被告臥室靠南側一帶最先起火燃燒,被告臥室地板受燒損,臥室床舖亦受嚴重燒毀::」是以本件顯然係因被告所承租臥室南側起火燃燒而被告所承租臥室南側之延長線在案發失火時,其延長線上僅有一個落地檯燈插頭插在其上,並未供其他電器用品使用,此一事實業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供述在卷,是以被告顯然係依一般物之使用方法居住於承租房屋內及使用電器產品,該房屋發生火災顯係因其電線老舊及皆係木造房屋所致,是以原告指被告有重大過失,顯不足採信。

㈡原告係何權利受侵害亦語焉不詳,並缺乏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亦不可採信。

查原告主張被告失火燒毀渠等房屋,依訴狀內容似係主張被告侵害渠等房屋「所有權」,依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書狀亦有請求清運費用、房屋租金損失、賠償房客損失等項主張,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詳加說明其主張及依據,對於所提附證二、附證三單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內容真正,此觀諸此等單據既無任何營利事業印章,亦無統一發票,自係不足採信。原告提出免徵房屋稅通知書,其上記載甲○○之房屋現值為五萬零六百元,是以原告甲○○主張受損金額為五十萬元即不足採,此外伊所提該通知書為八十三年度,亦不足證明其房屋價值仍為五萬零六百元,是以自應提出民國九十年之資料方足以確認該房屋之價值;又依乙○○所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其房屋課稅現值僅為十五萬八千五百元,而乙○○主張其受損金額為二百萬元,顯然亦有不實,此外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亦非民國九十年之房屋稅繳款書,是以自應就此部分另行提出以供查證。又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書狀中主張受有房屋租金、火場清運等等各項損害,被告均否認其主張。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開庭時亦坦承伊所提單據並非支出修復款項之證明,僅係請建築工人估計之金額,此等內容顯不實在,被告否認之,茲亦將否認理由說明如后:⑴原告之房屋原係殘破老舊之木造房屋,此觀諸其房屋八十三年之現值僅五萬零六百元及十五萬八千五百元即明,而原告所提估價單係要求工人重建,伊要重建之房屋與原燒毀之房屋大小是否相同?隔間是否相同?建材是否相同?均有疑義,故伊持此等單據做為損害之證據,顯不足採。⑵建築工人重建房屋,估價越高其利潤越高,是以就該房屋重建之金額,顯然有重大利害關係,從而原告持此等單據做為證明損害之金額,亦令人難以信服。⑶又原告所有之房屋業已老舊,細觀士林地檢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九0號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即可確知,該房屋至少在民國五十三年以前即已存在,截至八十三年為止,其價值已屈指可數,至案發之八十八年時,該房屋即可謂已無課稅之現值可言,而伊請工人估價係完全建造一全新之房屋,中間未曾扣除任何折舊,此等估價,顯然意圖以斷臂為中彩,不足採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被告犯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巷六之一號原告乙○○所有房屋之承租人,該房屋二樓內部為木板牆裝隔間,被告本應注意電源線經不當使用易造成短路之危險,且能注意正當使用電源線,以確保用電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被告使用之電源延長線因使用不當致短路起火燃燒,引燃裝潢木板牆,失火燒燬承租之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巷六之一號之房屋,並波及燒燬原告甲○○所有現供人使用之同街巷臨八號房屋,被告之重大過失行為顯已令原告受到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賠償乙○○損害二百萬元,賠償甲○○損害五十萬元,迭向被告請求均置之不理等情。被告則以:伊就本件失火事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亦毋庸就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何權利受侵害亦語焉不詳,並缺乏證明,其所主張之損害額亦不可採信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乙○○租賃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巷六之一號房屋,因使用電源延長線不當之重大過失,致短路起火燃燒而燒燬上開房屋,並波及燒燬甲○○所有之同街巷臨八號房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二件、求償明細表及單據各二件為證,被告對承租乙○○房屋及因火災燒燬原告所有房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任何過失行為,辯稱:房屋發生火災係因電線老舊及皆木造房屋所致云云。然查被告因本件失火情形而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有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依據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現場經勘查,該起火災係由戊○○臥室靠南側一帶最先起火燃燒,戊○○(被告)臥室地板受燒損,臥室床舖亦受嚴重燒燬,殘存彈簧鐵架暨部份電源線掉落於一樓東南端。現場經清理一樓東南端地板,發現一受燒損電源線有多處短路熔痕。據關係人戊○○稱,看見臥室內床舖靠床下右側處有火舌,與現場燃燒後狀況為吻合」,認定本件火災係使用電源線因故造成短路致起火燃燒。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那天凌晨二、三點時回家,於二樓我的床邊看到有起火,我的床都燒起來了」、「當時我出門時有去關(電器),浴室、臥室的燈炮有開著,客廳的燈有無開著我就不記得了,另外還有一個給養狗用的小電毯也開著」、「(臥室的電源插座)是我出門的那一天凌晨時被燒熔的」、「我趕快將有使用的電器拔掉,換插別的插座,然後就趕著出門,所以沒有通知房東」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七十四頁),及證人陳景連即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火災係因使用電源過載造成短路引起,短路電源線由戊○○臥室供落地檯燈使用之電源線,由二樓臥室地板燒穿掉到一樓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足徵火災係因被告同時使用多種電器,使電源過載造成短路所引起無疑。又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火災發生前一日,被告於臥室內因使用電器使電源短路致電源插座被燒熔,被告竟未告知房東乙○○,復未僱請電匠修理,即擅自更換新插座使用,並於出門時未關閉所有電源,仍讓浴室、臥室的燈炮開著,養狗用的小電毯也開著,且屋內無人看守,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自應構成重大過失。是原告所有房屋遭火災燒燬,確因被告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甚明。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重大過失行為致失火燒燬被告所有房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逐項審究於下:

㈠乙○○損害部分:乙○○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全燬損失、火場清運費用、借用器

具損失及房屋租金損失共計二百萬元,經核⑴火場清運費用十二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雖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但經證人張文和即廢棄物搬運工人到場證述屬實,應予認定。⑵房屋全燬損失一百七十萬元,其泛指房屋為加拿大進口原木屋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觀諸該繳款書記載房屋課稅現值為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且課稅期間相當於火災發生時,自堪認定為房屋燒燬之損失額,方不失公平,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定。⑶其餘借用器具損失及房屋租金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予認定。是此部分損害金額應認定為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計算式:120000+158500=278500)。

㈡甲○○損害部分:甲○○主張被告應賠償房屋全燬損失、火場清運費用、賠償房

客損失及房屋租金損失共計五十萬元,經核⑴火場清運費用五萬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雖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但經證人張文和到場證述屬實,應予認定。⑵房屋全燬損失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固提出重建房屋之估價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並以該金額係重建價格,非房屋現值為辯,而甲○○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另提出八十三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觀諸該繳款書記載房屋課稅現值為五萬零六百元,況查該房屋於火災時,係出租予李家偉,租金每學期二萬六千元(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即每年房租達五萬二千元,足見該房屋於火災時可供人居住,顯非已無價值。況依社會通念,房屋之價值恆比一年租金為高,是被告辯稱房屋於火災發生之八十八年時已無現值云云,不足採信,故以上開課稅現值認定房屋燒燬之損失額,應屬公允,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定。⑶其餘賠償房客損失及房屋租金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不予認定。是此部分損害金額應認定為十萬零六百元(計算式:50000+50600=10600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乙○○二十七萬八千五百元、甲○○十萬零六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則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關於本件判決勝敗之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明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義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