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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送達代收人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約定逾期清償每萬元以每日五十元計,詎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款六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約定逾期清償每萬元以每日五十元計,詎被告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尚欠被告六十萬元未清償,清償期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並約定逾期清償每萬元以每日五十元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而兩造間就違約金之約定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八十,顯有過高,惟原告僅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本院認於此範圍內尚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並自清償期翌日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