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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佔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喜來登大廈地下層如

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林信誼等三十六人。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及林信誼等三十六人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由台北市○○○路○段○○○巷○弄九之一號喜來登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共三十六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並訂有規約,經管理委員會選任乙○○為主任委員,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在案。

(二)、被告丙○○以其妻即被告芧明鴻名義置有大廈九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基地及

同樓地下室同弄九之二、九之四號二間店舖。被告未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於八十年間將供全體住戶防空避難使用、停車場地下室與二店舖相連接供管理員室與管理員衛浴設備使用,以及通道使用部分之外圍加添木門並予上鎖,充作盥洗室或堆積雜物,排除其他住戶通行使用,嚴重侵害全體住戶之權益。被告佔用部分為大廈之公共設施,屬全大廈各區分有權人之公同共有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原告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林信誼等三十六人。

(三)、因被告佔用大廈供作管理員室與管理員衛浴設備部分,原告無法僱用管理員,必須臨時僱工辦理大廈事務,造成各住戶之損失如下:

1、管理委員會每月必須分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一次,有時遇到住戶外出,收費次數必須增加一次或數次不等,平均每戶每次以需時二十分鐘計,一個月必須花費近八百分鐘才能收齊,以一小時一百元計算,再折扣以六百分鐘即十小時計算,每月損失一千元,自八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共一百二十五個月,共需十二萬五千元。

2、每月必須往返電力公司繳納公共設施用電之電費,往返費時三小時,增加損失每月三百元,一百二十五個月,共需三萬七千五百元。

3、大廈庭園每日必須打掃,各熱心住戶輪流幫忙,每天至少費時一小時以上,每天一百元,一百二十五個月,共三千八百二十天,計需三十萬二千元。

4、維修大廈公共設施,如走廊紗窗、燈管維護,換裝噴灑殺蟲劑,清洗水塔,每月至少花費三小時,一百二十五個月,共需三萬七千五百元。

以上四項合計五十八萬二千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林信誼等三十六人計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三十六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應到人數為三十五戶,實到三十二戶,與會人已全體同意對被告無權佔用部分由主任委員出面訴訟,已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或被訴。

三、證據:提出喜來登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府工建字第09100049700號函、喜來登大廈九十年度年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喜來登大廈九十一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喜來登大廈九十一年度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住戶規定、喜來登大廈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各乙份及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乙○○對被丙○○告提出竊佔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

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被告丙○○無罪確定,其對被告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喜來登大廈於九十年十二月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法定人數,會

議紀錄係事後拿給住戶簽名,被告丙○○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裁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各乙紙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喜來登大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僅議決「全數同意通過由主委出面訴訟」(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並未議決選定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與會人對丙○○、甲○○提起本件返還佔有物及損害賠償訴訟,是該次會議與會人顯無選定行為可言。況「喜來登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斯時尚未具備當事人能力(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九三號民事裁定影本可參),焉能充任被選定人。又喜來登大廈全體住戶既非起訴時之原告,亦不生於訴訟繫屬中選定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原告之問題。是本件原告主張「由原告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起訴或被訴」云云,於法不合,且屬無法補正,不生選定當事人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於八十年間將供全體住戶防空避難、管理員室及通道使用部分之外圍加添木門並予上鎖,充作盥洗室及堆放雜物,排除其他住戶使用。被告佔用之部分為大廈之公共設施,屬大廈各區分有權人之公同共有物。原告為維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自得對被告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林信誼等三十六人。又被告佔用管理員室,致原告無法僱用管理員,造成各住戶之損失如下:1、管理委員會每月必須分向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一次,平均每戶每次以需時二十分鐘計,一個月須花費近八百分鐘才能收齊,以一小時一百元計算,自八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為止,共需十二萬五千元。2、每月必須往返電力公司繳納公共設施用電之電費,往返費時三小時,增加損失每月三百元,共需三萬七千五百元。3、大廈庭園每日必須打掃,各住戶輪流幫忙,每天至少費時一小時以上,每天一百元,共需三十萬二千元。4、維修大廈公共設施,每月至少花費三小時,共需三萬七千五百元。以上四項合計五十八萬二千元。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林信誼等三十六人計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丙○○所涉竊佔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乙○○對被告丙○○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四一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喜來登大廈於九十年十二月召開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法定人數,會議紀錄係事後拿給住戶簽名,被告丙○○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置辯。

二、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五十八萬二千元之事實,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及全體住戶,以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及全體住戶五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