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陳天厚
林春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哲東律師被 告 周房興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周房興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土地(即四五一地價區段),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台北縣政府層奉准許辦理區段徵收,並公告區段徵收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十日,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被告因上開補償價額偏低,自己又無經驗及專業能力,遂與同為地主之一之原告林春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訂協議書,委任原告林春田代為向政府異議,以爭取提高徵收補償費,並授與委任事務所必需之全權及複委任之權,且約定爭取補償金超過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超過部分百分之三十三之報酬金。原告林春田接受委任後即積極進行異議陳情,並複委任專業土地代書即原告陳天厚協助處理相關事務,經原告二人多方奔走陳情後,主管機關終於將徵收補償費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領取增加部分土地地價款八百七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暨加四成補償金三百五十一萬零三百七十六元,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被告自應依兩造協議,支付上開增加部分百分之三十三即四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報酬金,惟經原告二度函請依約履行,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約定報酬金予原告林春田及陳天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林春田當初係以要向政府抗爭、請願為由,請被告在一紙文件上蓋章,惟並未提到委任其向政府異議及需支付提高之徵收補償金百分之三十三作為報酬之事,被告因不識字,遂遭矇騙而在該文件上蓋用自己及妻子周邱秀英之印章,嗣經原告催討支付報酬金,輾轉請朋友林正義取得所謂「協議書」影本後,始發現該協議書之內容與當初要被告參加抗爭之意旨不符,且並未記載受任人之姓名及協議日期,顯不具契約之形式要件,原告於訴訟中所提載有受任人、複代理人、日期之「協議書」,應係臨訟偽造。又原告以抗爭為詞,用欺罔之手段,利用被告目不識丁之機會,使被告誤信而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被告亦得依法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並無原告主張之協議存在。㈡原告林春田亦為系爭四五一區段徵收之地主之一,故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等行政機關依其申請函覆,為正常行政作業程序,尚不能以此認原告之陳情異議係專為被告或其他地主之權益而為。且關於本件提高徵收補償費之問題,早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召開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沿淡水外環道相關地政地價問題會議」,即成定案,原告林春田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收受該次會議記錄,故其對政府決定提高四五一區段徵收補償金之事,已瞭然於胸,其見時機成熟,竟以抗爭為由,詐騙不知情之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請求提高補償費之事證,其為自己利益,以個人名義所為之異議,自不能認為係受被告委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行為。而原告依相同法律關係請求其他地主給付報酬金之民事訴訟事件,亦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足見原告本件請求,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
㈡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領取提高之地價款及補償金,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
四、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兩造間有無委任及給付報酬之協議存在?茲析述如下:㈠原告陳天厚部分:
查本件原告陳天厚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報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惟觀諸該協議書之記載,原告陳天厚僅為受任人即原告林春田之「複代理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原告亦自承陳天厚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僅係表示其與林春田間有複委任關係之意(見本院卷二第一八二頁),自難認被告與原告陳天厚間有何委任及支付報酬之協議存在,原告陳天厚依該協議書請求被告支付報酬,顯屬無據。又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固規定「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然此僅係規範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尚無從據而推論該第三人亦得直接向委任人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陳天厚以上開法條之規定,為其請求報酬之依據,亦有未合,不足憑採。
㈡原告林春田部分:
本件原告林春田主張被告因系爭四五一地價區段徵收補償金過低一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委任原告林春田代向政府機關異議,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費,並約定爭取補償金超過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時,被告同意支付林春田超過部分百分之三十三之報酬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初係以參加抗爭為由,要被告蓋章,被告因不識字,誤信為真,始同意蓋章,且蓋章時並無受任人及簽訂日期之記載,故兩造間並無委任及支付報酬之合意,被告亦已撤銷該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上被告周房興之印文,乃為真正,且係被告周房興親自蓋印,此為被告所自認,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該協議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已就委任及報酬金之支付達成協議,足堪採信。至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兩造間並無該協議存在,則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主張原告當初係以向政府抗爭為由,要求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並未提
到委任原告代為異議及支付報酬之事,被告因為不識字,故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等情,雖據其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二七頁),並經證人張仲崴、張熏到庭證稱當天在場並未聽聞兩造提及委任原告代為異議及支付報酬金等語,惟查:證人張熏於事發當天,係為放置工程用具而至被告家中,當時林春田已先到,其擺好工具後,有洗手、喝水,到客廳站一下,在客廳時,聽到林春田要被告蓋章參加抗議,其比林春田先離開被告家等情,業據證人張熏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二五五頁),可見張熏就原告林春田如何請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章之始末,並未完整見聞,其證稱並未聽到原告提及委任異議及給付報酬等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以參加抗爭為由而欺騙被告蓋章之情事;至證人張仲崴亦證稱其到達被告家中之時間,係在原告林春田之後,且比林春田先離開(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故其證稱僅聽到林春田說要召集地主抗爭,而未聽到支付報酬金等語,亦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況證人張仲崴始終證稱當天在場者尚有被告之兒子(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九頁),惟經本院訊問被告之三位兒子周輝煌、周文中、周靖騰(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卷二第二二、三一頁),均否認為當天在場之人,被告亦陳稱其兒子並未在場,則證人張仲崴所為證述,顯與其他證人之證詞有相互矛盾之處,其證述之真實性,亦堪質疑。是被告舉證人張熏及張仲崴之證詞,主張原告林春田並未告知其委任異議及支付報酬之事,即要求其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云云,尚不足採。
⑶至被告周房興主張其不識字一事,觀諸卷附里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二七頁),固屬可採,然不識字之人,非不得經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而簽署有效之契約。本件被告雖不識字,但自承曾有經商交易之經驗,亦有使用支票情形(見本院卷二第一四四頁),足見其並非毫無契約常識之人,而系爭協議書自形式上觀之,復顯與一般抗議陳情書之格式不符,依被告所具備之經驗及常識,應無在未了解內容之情況下,即貿然蓋章之可能;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中被告周房興及其妻周邱秀英蓋章之位置,係緊接於其各自簽名之後,而該簽名雖非被告及周邱秀英本人所簽,然觀之其字跡、型態,亦顯非原告林春田或陳天厚所代簽,足見被告在蓋章之前,必有林春田、陳天厚、周房興、周邱秀英以外之人在場,且先為被告及周邱秀英簽上姓名,再由被告在該簽名後蓋章,又該人既得為被告簽名,自屬被告信賴之人,倘原告所述與協議書之內容不符,衡情應無任意為被告簽名之理,且被告亦得委請該在場之人解釋系爭協議書內容,故被告以其不識字為由,辯稱其不知協議書之內容,係誤以為要參加抗爭始會蓋章云云,亦不足取。
⑷被告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上受任人及複代理人之簽名、日期等,均係原告事後自
行填寫,故該協議應不具契約之形式要件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既係原告林春田帶至被告家中請被告蓋章,且該協議書已繕打完成部分,亦已清楚表明委任代向政府異議之意旨,則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應係表示同意委任原告林春田代為異議之意,故縱使該協議書上林春田之簽名係事後始補具,亦未違反被告之本意,自不得僅以受任人之姓名及日期係事後補簽,即否認兩造間協議之效力。⑸綜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林春田有何以參加抗爭為由,矇騙
被告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之情事,其辯稱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存在,自不足採;其以受詐欺為由,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亦乏依據。是以,原告林春田與被告周房興之間,確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契約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五、再查,兩造間關於委任事項及報酬金之給付,分別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委任乙方(即原告林春田),代為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並授與委任處理本委任所必需之授權及複委任。」、「乙方代為向政府異議,爭取公告現值超過一○五○○元以上,增加部分,地主等同意支付33﹪給乙方作為本件異議佣金。」、「本件異議成功,地價費發放時,甲方同意支付乙方佣金。」,此有該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對徵收補償費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經主管機關公告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且其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領取提高之地價款及補償金共計一千二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七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為被告爭取提高徵收補償費之情事,是本件次應審究者,應為:原告受委任後,是否有代被告向政府提出異議,而使系爭土地區段之公告現值超過原核定之一萬零五百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因認系爭四五一區段土地徵收之公告現值過
低,遂參加以訴外人白陰為代表人之陳情異議,嗣經參加政府機關召開之協調會及會勘,均未獲正面回應,乃於八十六年二月初,與專業土地代書即原告陳天厚合作,改從法令及事實方面積極提供具體資料,並請各級民意代表協助進行陳情異議,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台北縣淡水地政所提出陳情,申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之會議記錄及處理進度,經該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檢送「研商淡海新市○○○○區段地價問題會議」記錄一份,再附具現場比對照片及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爭取合理之公告現值,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淡水地政所提呈異議陳情書,力陳四五一區段土地繁榮程度、發展潛力不亞於四二六區段,其地價應合理調高,副本另送內政部營建署、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立法委員、省議員、縣議員等情,雖據其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六日、十二月十八日異議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二一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五○一一二二九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陳情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三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一三二九號函(見本院卷一第八○頁)、現場照片圖(見本院卷一第七七至七九頁)、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異議陳情書(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四、二三五頁)等影本為證,然觀諸上開陳情異議及相關函文之時間,均在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斯時原告與被告間尚未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則原告縱有異議陳情之舉措,亦難謂係受被告委任所為,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有特別約定原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前所為之爭取行為,亦視為本協議約定義務之履行,則其所為前開陳情異議,自非屬履行本件委任事項之行為。
㈡復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等機關提呈異議陳情
書後,台北縣政府隨即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函促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會議結論報核,嗣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報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情函覆原告,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九五六七四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一○一三四六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至一二○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二九二九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四頁)、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二八七二號函(見本院卷一第八五頁)等影本在卷足佐,是原告最遲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已知系爭四五一區段之公告現值,業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陳報台北縣政府辦理更正提高,至為明確。又原告雖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曾再度向內政部營建署及台北縣政府提出陳情,請求早日提高四五一區段之地價補償費,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透過立法委員趙永清協助轉交內政部營建署協調所屬速辦云云,然觀諸卷附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聲請函主旨欄所載「為懇請就台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第四五○、第四五一地號土地,按『新的地價』提高補償費事,請准予發給。」,及最末「為此懇請貴署儘速依第四五○、四五一地號『新更正之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再予以補償差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再參以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知系爭四五一區段公告地價業經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報請台北縣政府辦理變更提高等情,上開聲請函之性質及目的,顯在催促相關單位儘速發款而已,與系爭協議書所定「代為向政府異議以爭取提高徵收補償金」之委任內容,並不相符,且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將更正提高之地價報請台北縣政府辦理後,該案即進入地價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評定、公告更正提高、發款之階段,要無再以陳情異議方式爭取提高之餘地,故上開聲請函之提出,亦不能認為係屬本件協議之履行。
⑶承前,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有何「為被告向政府異議以爭取
提高徵收補償金」之行為,其主張業已完成委任事務,自不足採。至原告所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第二字第四二七三二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二八九九一一號函、台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二一六九八九號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至二四八頁),其內容雖顯示於地價評議等過程中,各行政機關間確有函請補正資料及協調適用法規之情形,然此僅為細部程序事項之補正,對於地價之評定並無實質影響,且上開事項亦非原告或其他地主所能干涉或影響,故原告所舉上開事證,應不影響前述之判斷結果,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天厚並非本件協議之當事人,本無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至原告林春田雖為本件委任關係之受任人,惟其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並未為任何協議所定之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有領取提高後徵收補償費之事實,亦無給付報酬金之義務。從而,原告陳天厚及林春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