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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戊○○

甲○○被 告 乙○○

丁○○丙○○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丁○○、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四百

二十八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丁○○、丙○○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

發區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土地(即四五一地價區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政府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領訖補償款在案。因上開徵收補償價格偏低,被告三人以本身無經驗或私人煩忙等原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委任原告甲○○、複委任原告戊○○代為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雙方約定原告代被告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補償超過原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以上,增加部分被告同意支付百分之三十三予原告為報酬。

㈡因原告極力陳情、異議,並奔走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

建署等政府機關,請立法委員、縣議員等協調,主管機關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遂於八十六年度第三次會議評定通過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提高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告。前揭每平方公尺超過一萬零五百元以上增加部分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元,被告三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各自領取增加部分之土地價款一百二十五萬二千零十一元暨加四成補償金五十萬零八百零四元在案,共計各增加領取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依雙方協議書約定,增加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三即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為受任人即原告之報酬金,並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具領時交付予原告。爰依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政府依規定主動提高補償,而非原告所爭取云云,並提出

內政部營建署函為證。惟查,系爭四五一區段土地原訂徵收價格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偏低,經地主組成權益促進會陳情爭取提高補償,淡海新市鎮開發機關內政部營建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議中仍認為:「本項問題,已充份考量土地徵收前之實際使用價格,應無再予提高地價或採取救濟措施之問題」,顯見政府原無提高徵收系爭土地補償之考量。且事實上政府亦鮮有主動提高已定案之徵收補償,端賴被徵收地主本人或委託他人,依據法令、提呈事實而積極努力,循合法、合理之救濟途徑為異議、陳情爭取提高補償。政府依規定辦理,仍不影響被告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效力。原告甲○○為被徵收土地地主之一,原告戊○○為執業代書,受委託辦理爭取系爭土地提高地價補償金事宜,一直努立不懈為陳情、異議聲請,詳述如下:

①原告發現原土地公告現值不符合該區段實際地勢及繁榮程度,違反內政部所頒

佈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六、七、九、二十條規定,且爭收補償地價違反行政法院八十一判字五六三、一○○六號等判決要旨。經搜集整理提呈現場四

五一、四二六區段之比對資料、照片、聲請暨會同主管機關官員現場勘察或專案研商。而主管機關官員實地會勘,瞭解四五一區段座落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旁、兩側大樓巍立,為淡水都市計劃高級住宅及繁榮商業區,而○○○區段為四十米外環道路之尾端,離道路亦遠,並無高級住宅及商業,前者繁榮程度不亞於後者,兩相比較,原四二六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較為繁榮之四五一區段地價反而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顯不合理,主管機關遲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始准予調高補償。

②原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十八日提出異議陳情提高土地徵

收補償,並參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內政部營建署主持之協調會,系爭區段土地徵收補償提高之陳情、異議,嗣政府機關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召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沿淡水外環道相關地價問題會議」,然未進一步依法進行。經原告甲○○諮詢土地專業代書人即原告戊○○,即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陳情申請前開資料,瞭解處理進度,獲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檢送「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沿淡水外環道相關地價問題會議」紀錄一件。

③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再代表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陳情書,力陳四五一

區段土地之地價應調高與四二六區段之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副本送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立法委員、省議員、縣議員,獲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函轉臺北縣淡水地政所,臺北縣淡水地政所始進一步之檢討,認為四五一區段土地八十五年評定公告現值時,無買賣實例,因時間倉促未考量週全,對於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建設評比欠斟酌,原評定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未盡合理,重新檢討各項影響地價因素,並建請上級臺北縣政府擬更正八十五、八十六年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較為合理。

④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再度向有關單位為陳情,陳情書列載相關法令以及該地段之實際情狀,促請政府早日為提高徵收土地之補償。

⑤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再為提呈異議陳情書,請求提高淡海新市鎮第一期

第二開發區區之土地之公告現值,透過選區立法委員趙永清協助轉交內政部營建署,趙委員永清國會辦公室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函轉內政部營建署依法辦理。該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告甲○○略以:「本案已由淡水地政所以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五六一七號呈報臺北縣政府核示,容俟該府提請臺北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後再議」,顯見原告鍥而不捨、積極努力進行提高系爭四五一區段土地徵收之補償事宜。

⑵被告為脫免協議書之給付報酬之義務,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透過立法委員郭素春

去函內政部營建署指稱:「近日有一位自稱甲○○先生,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塗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營建署提高地價徵收補償係林某爭取之,是否事實請貴署簽覆」云云,內政部營建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書函略以:「關於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區徵收範圍內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案,甲○○僅曾以黃金土等三十六人陳情代表身份,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淡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陳情、副本送營建署,嗣經該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函請淡水地政所卓處,一切依規定辦理,並無所稱係甲○○爭取所致」云云,擬過河拆橋否認原告之請求給付報酬金。惟按,原告積極努力搜集相關資料、進行爭取提高系爭四五一區段土地徵收之補償,已如前述,內政部營建署並非調整地價之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政司,地方則由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原告本無庸向該署爭取,該署不完全明瞭狀況,所為上開函文與事實不符,尚不能充為被告免除民事私法上簽立協議書之責任之證明。

⑶系爭協議書上確實有原告戊○○之名字,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影本上無上開記載,恐係被告影印時刻意遮掩所致。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律師函、臺北迪化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七三號、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府地二字第四一七三九三號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白陰之異議陳情書、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相關事宜」會議討論資料、「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段徵收相關事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五營署都字第六四三三一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一三二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原告甲○○之陳情異議書暨陳情提高名冊、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二九二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二八七二號函、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原告甲○○之聲請書、立法委員趙永清國會辦公室函、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覆立法委員趙永清書函、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八十六營署都字第五五七二二號函、剪報等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八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乙○○確實曾代理被告丁○○、丙○○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曾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各領取補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惟簽訂協議書時,其上並無原告戊○○之簽名或相關記載,簽約後原告甲○○隨即取走協議書,伊以為簽的是陳情書,直至事發後,原告始傳真協議書一份予被告。

㈡上開補償金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動發放,並非原告爭取而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去陳情,陳情異議書上並未以被告名義連署。

三、證據:協議書、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營署鎮字第○九一○○○一五七一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異議陳情書、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六營署都字第○六二六四號函、陳情提高名冊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徵收補償金提高之原因,並函調相關文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土地(即四五一地價區段),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政府公告辦理區段徵收,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初領訖補償款在案。因上開徵收補償價格偏低,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委任原告甲○○、複委任原告戊○○代為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雙方約定原告代被告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補償超過原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以上,增加部分百分之三十三為原告之報酬,嗣因原告極力陳情、異議,並奔走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臺北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等政府機關,請立法委員、縣議員等協調,主管機關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告四五一區段之公告現值提高為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三人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各自領取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爰依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報酬金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均自領取補償金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三人固不否認被告乙○○曾代理被告丁○○、丙○○與原告甲○○簽訂系爭協議書,亦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各領取補償金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惟以:簽訂協議書時,其上並無原告戊○○之簽名或相關記載,簽約後原告甲○○隨即取走協議書,伊以為簽的是陳情書,直至事發後,原告始傳真協議書一份予被告,且上開補償金係由內政部營建署主動發放,並非原告爭取而來,伊不清楚原告有無去陳情,陳情異議書上並未以被告名義連署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面臨淡水四十米外環道路與北新路兩側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經公告徵收,原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委任原告甲○○代被告向政府異議,爭取提高地價徵收補償,約定增加之補償金百分之三十三為原告之報酬,嗣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告系爭區段之公告現值提高為一萬二千四百元,被告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各自領取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臺北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五北府地二字第四一七三九三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曾複委任原告戊○○,本件徵收補償金之提高係原告代為異議爭取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戊○○得否依複委任之法律關係直接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甲○○是否已履行協議書約定應盡之義務而有報酬請求權?

三、原告戊○○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五百三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原本及正本,其上雖有手寫加註「複代理人戊○○」、「乙方複代理人戊○○」,惟被告否認簽約當時已有上開記載,且觀諸被告所提之協議書影本,確實無相關記載,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文字於簽約當時已存在,則被告是否同意由原告戊○○為複代理人,容有疑問。復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固有明文規定,然上開法條僅規範委任人對第三人之直接請求權,至第三人是否對委任人有直接報酬請求權,法無明文規定,若複代理人主張雙方有直接報酬請求權之約定,對此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戊○○逕以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為請求權基礎,容有誤會。本件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協議書上關於「複代理人戊○○」之記載於簽約當時業已存在,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與原告戊○○成立契約之意思,原告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況系爭協議書僅約定:「地主等同意支付百分之三十三給乙方(即原告甲○○)做為本件異議佣金」等語,並未約定乙方複代理人之報酬。另原告二人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就超過每平方公尺一萬零五百元部分,雙方共同向地主收取原協議書所訂增加部分之百分之三十三報酬金;乙方(即原告戊○○)亦得直接向地主請求,甲方(即原告甲○○)承諾協助之」等語,惟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二人尚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綜上,原告戊○○基於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報酬金,即無可採。

四、原告甲○○部分: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七條、第八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甲○○)代為向政府異議,爭取公告現值超過一萬五千元以上。增加部分,地主等同意支付百分之三十三給乙方做為本件異議佣金」,「本件異議成功,地價費發放時,甲方同時支付乙方佣金」等語,是以,審究原告甲○○得否依契約請求報酬金,端視其是否於契約成立後,代被告向政府提出異議成功,爭取系爭土地區段公告現值超過一萬零五百元。經查:訴外人白陰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同年月十六日,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三十六人,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遞交「異議陳情書」,陳情提高土地公告現值,原告甲○○亦以個人名義在「陳情提高名冊」連署,另訴外人白燦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異議書」異議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低於毗鄰土地,內政部營建署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召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區徵收相關事宜」會議,決議主要道路兩側土地地價應再予提高或採取救濟措施,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函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速依上開決議辦理,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遂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召開「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沿淡水外環道相關地價問題」會議,與會人員一致認為四五○○○區段繁榮程度不亞於四二六地價區段,決議由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照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規定檢討地價合理性及陳報上級機關,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去函洽詢會議紀錄及處理進度,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將會議紀錄函覆原告甲○○,原告甲○○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代表土地所有權人三十六人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內政部營建署、臺灣省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等單位及立法委員、省議員、縣議員遞交「異議陳情書」,陳情四五一地價區段公告現值偏低,臺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函促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依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會議結論報核,該所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函報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四五○、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上情函覆原告甲○○,迨臺北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後,該會於八十六年第三次會議評定通過四五○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公告更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資料,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北縣淡地價字第○九一○○○九二八七號函送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六日白陰之異議陳情書暨陳情提高名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白燦煌之異議書、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十六營署都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五三二號函暨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研商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沿淡水外環道相關地價問題」會議紀錄、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一三二九號函、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原告甲○○之異議陳情書暨陳情提高名冊、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六北府二字第○九五六七四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一○一三四六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二九二九號函暨地價更正清冊、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北府字第二一六九八九號函暨公告土地現值更正評議表、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五六一七號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六地二字第四二七三一一函送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六年第三次會議紀錄、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八六北府二字第二八九九一一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七三六四號函、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八六北府地二字第三三六○七九號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北縣淡地三字第八六○○八九九二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足考,應認原告甲○○確實曾代表系爭四五一地價區段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向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提出異議,爭取提高公告現值。然查,原告甲○○提出異議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斯時原告甲○○與被告尚未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則原告甲○○所為之異議行為,或係本於地主自身利益而為之,或係基於其他人委任而為之,除非雙方特別約定,要不能以原告甲○○於契約成立前所為之行為,視為本件契約約定義務之履行。復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系爭契約成立前,業已函報臺北縣政府辦理更正系爭四五一區段公告現值,嗣系爭契約成立後,行政機關作業流程已進入臺北縣政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價委員會評定、公告更正、發款之階段,斯時原告甲○○已無發動異議促使行政機關作為之餘地;且行政機關最後更正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四百元,較契約成立前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報請核定之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五百元為少,縱原告甲○○偶有發函敦促之情事,亦與協議書所約定「異議爭取提高地價」不合;另原告甲○○雖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函請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准予發給提高補償金,有其所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然上開函文開宗明義載明:「緣聲請人所有之第四五○、四五一地號土地,位列貴署淡海新市鎮第一期發展區第二開發區內:::」,該函末端載明「聲請人甲○○」,未表明代表其他人陳情,亦未臚列其他陳情人名冊,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陳情,不能認為係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本件原告甲○○既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已符合契約所定請求報酬金之要件,則其訴請被告給付報酬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民法第五百三十九條複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二十八元,及均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