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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登記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

(一)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因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民法第一條、最高法院六六年台再字四二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及載明是旨。經查,原告乙○○於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時向林進城先生購買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六七五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兩筆土地,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按應為土地法),非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移轉旱地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由於原告乙○○非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甲○○(即原告之岳父)於原告購買前開土地之時,則有自耕農身分,故前開同時購買之二筆土地中有關地目:

旱之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之二地號之土地,即以被告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進城訂立買賣契約書,但所有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買賣原始契約書及契稅書、土地所有權狀都在原告手上。

(二)當初原告透過原告之妻借錢給原地主林進城之妻一百萬元,本息皆未償還,地主提議將六七一及六七五之二地號這二筆土地賣給原告,扣掉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原告尚應付三百六十萬元,原告乃開立三張支票給付價金,尾款一0九萬四千八百元部分係以林進城之妻借款一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相抵。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原告將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登記為岳父即被告名下,小面積之六七五地號林地登記原告名下,買地的錢均原告支付。

(三)証人林進城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鈞院庭訊時亦証稱:(問民國七十二年間是否有出○○里鄉○○○○段六七五、六七五之二二筆土地?)是的,..因為沒有錢還款,所以將該二筆土地過戶給對方用來抵債,我曾聽我太太說要向被告借錢,經由被告介紹向其女兒借款所以一百萬元是其女兒的錢。(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尾款一0九萬四八00元是否有收到?)買賣契約書上尾款確實有收到,土地買賣價金已經清楚。(問:原証三上之三張支票是否你有簽收?)有收到。」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經核以上開証詞內容文義,本件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賺買,而買賣價金確實業已付清,且均係由原告所給付無訛。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陳稱:「..出資之原因甚多,有出於借貸有出於贈與亦有債務承擔之原因,而兩造間又為岳父、女婿關係,原告為其出資亦為正常之事」云云,惟原告否認上開事實,經核以上開法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上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証責任以實其說,乃至為灼然。

(五)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重第四支局五一五號存証信函終止信託關係,且被告亦自認已收受上開存証信函,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一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實屬適法有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三張、三重郵局四支局第00五一五號存證信函、台北南海支局第一六一五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進城、林文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信託者,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以買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合意為其成立要件,至買受不動產究由何人出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被告向訴外人林進城所購買,並非原告購買後再藉被告之名為信託。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並不能以原告有出資即得認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蓋出資之原因甚多,有出於借貸有出於贈與亦有債務承擔之原因,而兩造間又為岳父、女婿關係,原告為其出資亦為正常之事,是以原告應積極證明兩造間有信託契約之成立及其內容。

(三)蓋如有信託關係存在,衡諸一般常情,至少應有約定何時應予返還,或是約定自己有此權利之證明,日後得隨時請求返還,然此付之闕如,要空口僅以出資而認有信託關係,實屬牽強。原告縱有出資,亦僅係其本身應有部分之價金,或暫代被告為部分之出資,並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四)況,本件事實發生在民國七十二年,距今已有十九年,年代實為久遠,當初林進城太太與被告為親戚關係,因其對被告負有債務,遂以土地折讓與被告。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林進城證稱:「七十二年間我太太在時該二筆土地是我太太向被告借款一百萬元,被告及其女兒有拿錢交給我太太,後來我沒錢還款,被告及其女兒及原告三人都有來我家要錢,因為沒有錢還款,所以將該二筆土地過戶給對方用來抵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是以被告及其女兒向證人索款,證人即買賣契約出賣人之意思是在過戶給被告及原告用以抵償債務,事後誰出資償付剩餘價金並不能影響契約成立時當事人之真意。而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土地出賣人(及證人林進城)亦無出賣予原告而同意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思。

(五)況據證人代書林文隆證稱:「土地買賣契約也是由我幫忙簽訂的,被告甲○○及其女兒阿美及原告之妻二人來找我」(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筆錄)而本件買賣契約共有二筆土地,其中林地是登記予原告,旱地是登記予被告,所以是被告與原告之妻一起去找代書,若只是借用被告之名為信託登記,被告何需出面商談買賣事宜。

(六)本件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十九年間亦係被告管理、負擔稅捐,當初係因二筆土地同時買賣而又係基於父女關係之信賴始由女兒及原告保管土地權狀,今原告為此舉動,實令被告詫異不已,手段之過實為痛心,為此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人林進城、林文隆。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同時向林進城先生購買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六七五之二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兩筆土地,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按應為土地法),非有自耕農身分不得移轉旱地土地所有權之規定,由於原告乙○○非有自耕農身分,而被告甲○○(即原告之岳父)於原告購買前開土地之時,則有自耕農身分,故前開同時購買之二筆土地中有關地目:旱之大八里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之二地號之土地,即以被告甲○○為信託登記名義人,並由被告甲○○與訴外人林進城訂立買賣契約書,但所有買賣價金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重第四支局五一五號存証信函終止信託關係,為此基於民法第一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否認有兩造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二年間,因訴外人林進城太太與被告有親戚關係,其對被告負有債務,遂以土地折讓與被告,而將二筆土地過戶給被告及原告用以抵償債務,至於事後誰出資償付剩餘價金並不能影響契約成立時當事人之真意。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土地出賣人及證人並無出賣予原告而同意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意思,故系爭土地係被告向林進城所購買。且出資之原因甚多,有出於借貸、有出於贈與、亦有債務承擔等原因,原告縱有出資,亦僅係其本身應有部分之價金,或暫代被告為部分之出資,並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我國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制定之信託法第一條載明:「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同法第二條並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是以依現行信託法之規定,信託原則上應以契約或遺囑等法定形式為之,以避免爭議,且信託關係,限於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等情形。惟於民國八十五年信託法制定實施之前,有關信託關係,雖法律無明文規定,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亦認為「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因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六年台再字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於民國八十五年信託法實施之前,依習慣法仍有可能存在信託契約之關係,合先敘明。

四、又按我國土地法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私有農地之承受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而該條所稱之農地係指田、旱地目之農地而言。而於農地移轉有自耕能力限制下,買方如無自耕能力,與賣方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或俟地目、法令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者,此項約定為法律所不禁止,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買賣契約應認自始有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判決參照)而登記名義人與出資購買者間,就該買賣之農地言,係出資者購買而非登記名義人購買,先將該土地登記為記名義人所有,俟地目、法令變更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辦理過戶為出資者所有之約定,一般認為有信託關係存在。而查本件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其地目為旱,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則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有土地法第三十條所定承受人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之適用,可以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無自耕能力,受限土地法規定,不能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向訴外人林進城購買之旱地以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開說明,即非無可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是原告或被告向訴外人林進城購買?如果係原告向人林進城購買,而以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是否有信託契約存在。

五、經查,依卷附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本件之買賣標的物即坐○○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及同段筆七六五地號林地二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原係訴外人林進城所有,林進城於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開二筆土地以每坪二萬元總價四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賣與甲○○,簽約時買方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以市銀北投分行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0000000號面額六十萬元、及七十二年八月十六日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賣方為簽約金,並以市銀北投分行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萬之支票交付賣方為第二次付款,另尾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元,則俟過戶登記完畢後付清。查上開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均為原告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該三紙支票之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上開三紙支票均經出賣人林進城簽收,而尾款一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元出賣人林進城已收到..土地買賣價金已經清楚等情,並據證人林進城到庭證述明確。且據證人林進城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庭訊證稱:「(問:民國七十二年間是否有出○○里鄉○○○○段六七五、六七五之二二筆土地?)是的,..因為沒有錢還款,所以將該二筆土地過戶給對方用來抵債,我曾聽我太太說要向被告借錢,經由被告介紹向其女兒借款所以一百萬元是其女兒的錢。」等語,因此,依證人林進城之證詞,證人問是向被告女兒即原告之妻借款一百萬元,而非向被告借款,證人因無力還款,而將該二筆土地遇戶給對方(指出借錢的一方即原告)用來抵債,甚為明確。是本件原告主張有關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皆由原告出資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可採。

六、按以買受人買受不動產以他人名義辦理登記之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以信託人與受託人有此信託合意為其成立要件,出資買受不動產之價金之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固不必然成立信託契約,惟出資買受不動產之人與登記名義人間若無其他借貸、贈與、債務承擔等原因關係存在,則出資人主張其與登記名義人間存在有信託關係存在,即非無可能。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出資之原因甚多,有出於借貸,有出於贈與,亦有債務承擔之原因,而兩造間又為岳父、女婿關係,原告為其出資亦為正常之事等語,惟原告已否認兩造間有何借貸、贈與、債務承擔之事實,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兩造間存有借貸或贈與或債務承擔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存有何借貸、贈與或債務承擔之事實,其空言抗辯原告有為被告出資之原因,自非真實可採。

七、又查,依卷附土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即訴外人林進城出售而買受人即被告甲○○承買之土地有二筆,即六七五地號林地及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其中六七五地號林地已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原因發生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而系爭六七之二地號旱地亦係於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以買賣為原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原因發生日期同為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亦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揆諸前開說明,已移轉為原告所有之六七五之二地號林地,其承受人無須具備自耕能力,而移轉為被告所有之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其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亦甚明確。而據證人即書寫上開七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林文隆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庭結證稱:「土地買賣契約是我幫忙簽訂的,是被告甲○○及女兒阿美即原告之妻二人來找我。」「買方簽約當日有支付三張共三百六十萬之支票,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支票付款銀行、號碼、金額、日期由我寫的。」「我有說何人出錢就是何人買的。」等語,而查出資購買六七五之二、六七五二筆土地者為原告而非被告,已如前述,則依證人林文隆所為證詞,出錢的人既為原告,則此六七五及六七五之二兩筆土地即屬原告買的,甚為明確。被告所稱六七五之二號是渠向林進城購買的云云,即非真實可採。又據原告主張,該不動產買賣標的之二筆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土地所有權狀、原始買賣契約書及繳交契稅單據均在原告手中,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並主張六七五地號林地因為墳墓,且為共有地,原告未占有,而六七五之二號旱地原出賣人在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範圍內種有竹木,有將竹木一併出賣,原告曾去挖竹筍二次等情,被告於當日對六七五之二地號在原告占有中之事實並未為爭執,嗣雖具狀陳述稱系爭六七五之二號十九年來為被告管理中,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說說,自非可採信。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於向訴外人林進城買受後,即在原告占有中等情,為可採。本院以:一般不動產之買賣情形,其買賣之原始憑證如買賣契約及繳交契稅單據,均會由買賣當事人保管,而一般土地信託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情形,通常出資購買者為保護自己之權益,避免信託之土地被受託人任意處分或被定抵押,致影響出資者之權益,出資者均會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與六七五號林地二筆土地均係由原告出資向林進城購買,土地買賣之契約書、契稅單據均在原告保管中,而此二筆土地所有權狀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交由原告保管迄今,且土地已移轉點交給原告占有迄今,如果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確係被告所購買,依常理被告應無容許將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置於他人即原告手中,且該筆土地任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達十九年餘,而均不出面主張要回之理。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十九年來均由其負擔稅捐云云,惟並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或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稅負為其繳納屬實,亦係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稅捐機關當然將之列為納義務人所致,尚不能據以為系爭土地即係被告出資購買之憑證。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六七五地號及六七五之二地號二筆土地均係原告出資向訴外人林進城購買,因六七五之二地號係旱地,土地法限制承受人須具自耕能力,而以原告之岳父即被告為名簽訂買賣契約並將六七五之二地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真實可採,被告所為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係其向訴外人林進城購買云云,即非可採。

八、本件系爭六七五之二號旱地其出資者為原告,而購買之人亦為原告,原告係因不能為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之承受人,而以具自耕能力之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已如前述,被告雖為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其既非出資人,亦非真正購買土地之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其他合法權源,則依前述一般民間習慣及前揭民法第一條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出資購買之系爭六七五之二地號旱地在有關農地承受人有自耕能力限制之法律規定變更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乙事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不可採。

九、又查,我國土地法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私有農地之承受人資格限制之規定,則兩造間有關六七五之二地號之信託關係之原因,即已不復存在,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四二號判例意旨,信託人之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三重第四支局五一五號存証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被告於回函中亦自承已收受該存証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三重郵局四支局第00五一五號存證信函、台北南海支局第一六一五號存證信函各乙件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已合法終止之事實,堪以採信。

十、本件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受託人之被告將信託物返還原告即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七五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前為前述判斷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