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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 告 甲○○

丙○○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七月二日與訴外人魏簡阿葉、魏雅雲、魏

漢榮、魏文宗及被告等五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等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崙子頂小段第三0之二0、三二、三二之四、三二之一八、三二之一九及三二之二一號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原證一號)。契約書中除載明「本買賣不動產目前公告徵收中,限制過戶移轉,倘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需乙方(即被告等)補附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補蓋印章,乙方除應無條件提供配合外,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外,並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

(二)、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惟被告迄未依約配合原告領取

土地補償費,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倘甲方發生違約時所付款項概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時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與甲方做為違約賠償金雙方不得異議」,被告即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賠償金。又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扣除繳納增值稅之費用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計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被告持分為六分之一(原證二號),所收款項應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三點五元,被告應加倍返還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

(三)、訴外人魏漢榮到庭證稱:「六月二十二日我去領徵收款,當日回去後我

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七月二日才去訂買賣契約」、「我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回去後有電話連絡被告,她有同意這一次的買賣」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是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雖未在場,惟其將所有權狀正本六張、印鑑章等交付訴外人魏漢榮,並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辦理訂約事宜,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某甲在某某配銷所之職位僅次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印章與支票簿常交與某甲保管,簽發支票時係由某甲填寫,既為上訴人所自認,縱令所稱本件支票係由某甲私自簽蓋屬實,然其印章及支票既係併交與該某甲保管使用,自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該某甲,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著有判例。又「被上訴人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本票交付訴外人代書林國華,託其向外商銀行信用貸款之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一審卷七、四六頁),此項有關產權之重要文件,為辦理抵押借款所必需,被上訴人將上開文件交付林國華如非授權林國華抵押借款,依客觀情形判斷,亦足使第三人誤信被上訴人對林國華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審罔顧此項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謂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亦有可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著有判決。又按「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關申請抵押借款,通常由申請人將設定抵押權登記必備文件交與承辦人員,承辦人受理後,逐級呈轉核貸,以示負責,而杜流弊。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將前開房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及私章等交付七信中山分社經理鄭乃元,惟如未循正常貸款程序交由該分社承辦人員層轉,而係私相交付,若非授與代理權,即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而應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著有判決。兩造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台北縣○○鄉○○○段崙子頂小段第三二之二二及三O之二四號土地(下稱第三二之三二、三0之二四號土地)訂立賣賣契約,被告並無爭執。且觀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補充答辯(二)狀中記載,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應為二十二日)與共有人出售第三二之二二、三O之二四號土地,訴外人魏漢榮有將所得價款匯款至被告兒子葉祖暉帳號內等語,可見被告係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辦理第三二之二二、三0之二四土地之買賣契約。則訴外人魏漢榮於數日內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章等再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原告當然認為訴外人魏漢榮係有權代理。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未授權訴外人魏漢榮簽訂買賣契約,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訴外人魏漢榮雖表示其父親過世前有交代土地若處分時還是要給叔叔二

分之一,其餘再由訴外人魏漢榮等四人分,所以各分得八分之一,惟此乃被告與其共有人間之約定,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原告並不知情,被告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乙份(原證一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六張(

原證二號)、支票影本及蔡志雄律師事務所函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漢榮、蕭秀穎及張孝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上所蓋「葉魏雅真」之印章確係被告所有。

(二)、被告未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就系爭六筆土地與原告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系爭六筆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府地四字第一二二八八六號公告徵收,原告不可能於政府公告徵收後,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再花費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鉅款購買有瑕疵之土地,因系爭土地僅有第三二及三二之四號土地係屬建地,其餘均為林地及旱地,且第三二號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設定、第三二之四號土地面積僅有九平方公尺,依當時附近土地之地價,原告可購買幾甲以上之土地。又原告張顯民早於六十年二月十五日就第三二號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魏定祿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不可能再立約購買同地號之土地,再一次給付買賣價金。又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當日付定金並同時付清所有價款,有違買賣慣例。原告亦未證明已兌現所給付之農會信用部甲存帳號一0一七號兩紙面額為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五十萬元之支票。另系爭土地徵收地價款已於八十年二月提存,原告何以等待十餘年後始為本件請求,顯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杜撰。

(三)、被告之兄魏漢榮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

存金領取期限即將過期,被告乃交付訴外人魏漢榮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授權書委託訴外人魏漢榮領取補償費,詎訴外人魏漢榮領取後,竟告以系爭土地已出售與原告,補償費應交給原告。被告為此要求原告所委託之律師蔡志雄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提出說明,然其僅提出非原告之第三人葉錦文於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藉以證明其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惟買賣價金為何由訴外人葉錦文支出,且該資料僅註明轉帳,並未能證明該轉帳確係支出與被告之買賣價金。

(四)、系爭土地係經徵收而移轉登記,並非依兩造買賣關係而移轉,該契約書

卻有繳納增值稅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之記載,但實際上卻由徵收款中扣除增值稅,顯然與事實不符。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第四條規定,第三二之一八、三二之十九、三二之二一號三筆土地即日起由賣主負責申請鑑界點交,原告若主張買賣為真實,亦應就此鑑界點交負舉證之責。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買賣價款總額由乙方收訖,惟並無乙方之簽名蓋章,到底買賣價款有無支付,又係由乙方何人收訖,皆無法證明,如何主張買賣真正。系爭買賣契約頗多瑕疵,被告未曾出面或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收到買賣價款。原告自無理由要求被告遵照其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二條規定,以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賠償金。

(五)、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魏漢榮係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並未曾表示交付上開證件係用以授權出售系爭土地與原告,原告又未能立證證明於不動產買賣訂約時,被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魏漢榮之表見事實,即難令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訴外人魏漢榮證稱:除了一筆數目較大的四百餘萬元是用匯款之外,其

餘均是用現金交付被告,本件亦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但訴外人魏漢榮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及同年月廿九日與共有人分別出售第三二之二二、三0之二四及第三0、三0之一號土地所得價款四十九萬六千零十二元(此金額係被告應分得之價款),亦係由訴外人魏漢榮從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匯款至被告兒子葉祖暉帳號內。況查被告一年當中難得二次回娘家,一次是在農曆正月初三,另一次是被告之母生日三月十一日,訴外人魏漢榮謂親自以現金交付被告,不足採信。

(七)、蕭秀穎代書證實當時沒有被告委任之授權書,也沒有看到被告的印鑑證

明,而契約書之內容及簽名都是其一人所為,顯見是其與訴外人魏漢榮及原告共同簽訂之契約,與被告無關。此外,蕭代書指明因地緣關係由雙方所聘請,與訴外人魏漢榮為謂代書係由原告一方所聘請之證詞有出入。又增值稅部分,蕭代書指出之是大略計算,僅供雙方參考之用。但由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中明白敘述由乙方交付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由徵收款中扣除,所陳顯非事實。又契約書中敘述之兩筆現金合計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蕭代書供稱記不清楚,等同沒有看到這些現金,應屬捏造。另八十九年十二月被告由訴外人魏漢榮告知欲提領提存補償金,被告所有權狀當時尚在訴外人魏漢榮手中,契約書中述明三十張所有權狀交付原告,顯非事實。

(八)、原告指稱兩張支票是向訴外人葉錦文借的,但自始至終卻拿不出來兩張

支票以資證明真假,且原告三人均有使用支票,何來再借他人支票使用之必要。而一般通常互為借用票據都是以整數為主,金錢數目也是有限。可見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是他人支付被告等五人土地價款,為原告巧妙盜用作為買賣價款。又原告偽稱以現金方式還給訴外人葉錦文,卻拿不出存褶證明,不足採信。

(九)、被告既不在場,亦無交付或出示印鑑證明予原告,也沒有委託其他人全

權代理,自無由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十)、按民法第二百廿五條明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退萬步言,縱使訴外人魏漢榮確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未經被告同意授權,亦係屬於無權代理之行為,對被告並不發生效力,原告明知被告不到場,亦未提出授權書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卻與之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身應有過失之責,被告自無依約給付徵收價金與原告之義務,更無依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賠償金之理。況查依原告於 鈞院審理中已自認台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徵收價金之支票係抬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已在其手中,則原告理應將該徵收款之支票交付被告存入帳戶,俟被告存入帳戶兌現後,再要求被告給付,若因被告不肯給付,再依法請求始為合理,今原告未曾將徵收款支票交付被告,竟要求被告給付該款項,實在強人所難,其進而主張被告違約給付違約損害金,尤非有理,由此足見本件被告不給付或給付不能,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免付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徵收文件影印乙份、第三二號土地謄本影印乙份、魏

定祿與丙○○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乙份、葉錦文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乙紙及匯款單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仁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向訴外人魏簡阿葉、魏雅雲、魏漢榮、魏文宗及被告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載明「本買賣不動產目前公告徵收中,限制過戶移轉,倘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需乙方(即被告等)補附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補蓋印章,乙方除應無條件提供配合外,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外,並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被告卻未依約配合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又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倘甲方發生違約時所付款項概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時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與甲方做為違約賠償金雙方不得異議」,被告自應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原告做為違約賠償金。又買賣價金為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扣除繳納增值稅之費用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被告等五人實收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被告持分為六分之一,被告所收款項應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三點五元,其應加倍返還違約賠償金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為此本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出面或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收到買賣價款。被告之兄魏漢榮於八十九年間通知被告,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金領取期限即將屆滿,被告將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付訴外人魏漢榮係為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被告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應不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以二百八十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向訴外人魏簡阿葉、魏雅雲、魏漢榮、魏文宗及被告等五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復不否認買賣契約書上「丁○○○」印文之真正,惟辯稱:未曾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屬杜撰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兄魏漢榮、承辦代書蕭秀穎及契約見證人張孝勤均到庭明確

陳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買賣契約顯非虛偽至臻明確。被告雖以:1、原告張顯民曾於六十年二月十五日就第三二號土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魏定祿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給付部分款項,不可能再立約購買同地號之土地;

2、契約書上有繳納增值稅四十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之記載,但實際上卻由徵收款扣除;3、買賣契約書約定當日付定金並同時付清所有價款,有違買賣慣例;4、以及原告三人均有使用支票,何來再借他人支票使用之必要等情置辯,惟該等事由與買賣契約是否真實均無必然相關,顯不足以推翻證人之證言,所辯均不足採,爰不贅述。

(二)、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漢

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貳佰肆拾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是否為你收到?)是,其中含農會信用部的甲存支票兩張,面額分別為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叁佰零壹元,另一張是伍拾萬元,我不知道支票來源,我也不會去問,另外還有現金肆拾萬零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訂金十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另證人蕭秀穎亦證稱:買方當日有簽支票給賣方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由訴外人葉錦文簽發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之支票確已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月八日兌現,亦有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檢附之交易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憑;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三百零一元是他人支付被告等五人土地價款,為原告巧妙盜用作為買賣價款云云,洵不足採。

(三)、質之證人魏漢榮證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是魏定祿的,在六十年二月

十五日與原告丙○○(以下簡稱張)訂定買賣契約(庭呈買賣契約書影本),但一直沒有辦理過戶,張就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就用存證信函催告我父親辦理過戶,但我父親不知道為何一直未辦理過戶,我父親在六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我們在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繼承登記,我們一直不知道有這個買賣,一直到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台北縣政府來函說要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來我又收到金山調解委員會的通知,張說有跟我父親訂定買賣契約,已付錢了,我們才知道這筆土地已經賣過了,張要求土地已被徵收,徵收款要給他,但是調解不成立,之後張又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寄了一張存證信函給五個繼承人,我們沒有回覆,事後台北縣政府又發函說要發放徵收款,時間定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發款,其他的繼承人包括被告都委託我去領徵收款,當天我到鄉公所要領徵收款,我有帶齊繼承人的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要去領款,原告丙○○及相鄰土地的人他們不希望土地被徵收,有人去領徵收款,他們無法陳情抗爭,我說我們只要錢,張他們就說既然他們在土地上有房子就來跟我們買,他們答應把相當政府徵收款的金額給我們,我們就不要去領徵收款,如果將來不徵收的話,我們再把土地過戶給他,若將來要徵收的話,提存的徵收款要歸還給他,所以我們就訂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我們就沒有去領徵收款,張也把相當徵收款的金額交給我帶回來,我就分配給各個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同時把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歸還給被告,這當中法院有多次來函催領徵收款,我們依協議一直未去領,一直到八十九年十二月時,張稱陳情失敗,要我們去領法院的徵收款交給他,被告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把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給我交給張去領取徵收款,張他們有出具切結書給我們,後來張委託蔡志雄律師去領徵收款,領完後我們就依合約的約定將法院的支票交給丙○○,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的,張無法直接提示,所以我就開了一張同額的支票給張,張就把法院的支票給我去提示,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說她不知情。」、「(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是你直接與張訂約的?)對,有見證人、魏文宗在場,被告不在場,但有電話告訴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有無出具授權書?)證人魏:沒有,六月二十二日我去領徵收款,當日回去後我有將這件事告訴被告,七月二日才去訂買賣契約。」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另證人蕭秀穎亦證稱:被告未出面締約,是訴外人魏漢榮出面,訴外人魏漢榮於締約時提供被告之印鑑章及權狀,印鑑證明是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訂立另筆買賣契約時所提供或七十九年七月二日締約時所提供,已記不清楚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曾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二十八萬二千元向訴外人魏簡阿葉、魏雅雲、魏漢榮、魏文宗及被告等五人購買第三二之二二、三0之二四號土地,亦同由訴外人魏漢榮出面締約之事實,有訴外人魏漢榮庭呈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復不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正,並自承已收受買賣價金。衡諸常情,被告早知系爭土地有買賣糾紛,而其委託訴外人魏漢榮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時,訴外人魏漢榮並未領取,被告焉有可能僅委由訴外人魏漢榮代理其出賣第三二之二二、三0之二四號土地與原告,卻不加詢問訴外人魏漢榮為何未領取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再者,被告若非知兩造已訂立買賣契約,又豈會放任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至提領期限將屆滿時猶不去提領。甚而,再將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交予訴外人魏漢榮,授權訴外人魏漢榮去法院領取徵收補償金。足見,訴外人魏漢榮之證詞應非虛妄,被告應有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綜上,被告辯稱:未授權訴外人魏漢榮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係屬杜撰云云,均不足採。

三、卷附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明載:「本買賣不動產目前公告徵收中,限制過戶移轉,倘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需乙方(即被告等)補附產權移轉所需證件及補蓋印章,乙方除應無條件提供配合外,並不得提出任何要求」等語,並批明「日後若有移轉或徵收所需稅費,全部概由甲方(即原告)負擔。移轉或徵收價金全歸甲方所得」等語。又系爭土地業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徵收,被告自應將提存之徵收補償金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交與原告。又訴外人魏漢榮雖已將面額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之提存款支票交與原告,惟該支票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且禁止背書轉讓,有支票影本乙卷在卷可按。被告自應配合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詎被告竟否認曾出賣系爭土地,拒絕配合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被告自屬違反契約書批明之規定。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明定:「甲乙雙方應切實照約履行,倘甲方發生違約時所付款項概由乙方無條件沒收,如乙方違約時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與甲方做為違約賠償金雙方不得異議」等語,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求被告加倍返還所收款項。

四、原告實付買賣價金為二百四十二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故其收受款項應為四十萬四千二百九十四元(0000000≒6=40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加倍返還之賠償金為八十萬八千五百八十八元(000000X2=808588)。至出賣人內部約定如何分配所收款項,僅能拘束出賣人,不得執以對抗買受人。被告實際收款究為若干,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均屬無礙。惟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與所受損害,以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原告所收款項之兩倍計算,殊嫌過高,應予酌減為五十萬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香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