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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達代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縣○○鎮○○街○○巷○○號之二」,惟本件原告係本於給付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三條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即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融資融券款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