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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7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嘉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建築設計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向原告口頭承諾約定,委託原告設計監造臺北市○○區○

○段三一之二、三一之三、三一之四、三一之七、三一之八、三一之九、三一之

十、三一之二四、三一之二五、三一之二六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築設計案(下稱「系爭建築設計案」)。當時原告要求與被告簽訂合約,被告以之前其父親等所有土地皆委託原告設計,亦無簽訂合約,而設計費皆有繳清為由,故系爭建築設計案亦未簽訂合約。原告鑑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太原路公私有畸零土地合併使用案,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被告委託辦理申請標售臺北縣○○鄉○○段三塊厝小段一三之九地號國有土地案,被告均依公會規定費用付清亦未簽訂合約,而接受此案,並當面告知被告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規定,本案設計費應收取約一千萬元繳交公會,被告亦答應並要求原告即刻進行該案設計,並稱本工程應快速領取建築執照,儘速完工並交屋後,即可收到每月數百萬元之租金。

㈡原告應被告之要求,而全力投入系爭建築設計案。開始蒐集相關法規及設計草圖

,並向建管處資訊室申請彩色套圖資料,向工務局申請建築線,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

㈢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到建築現場勘查,拍照並製作「三民路地區住宅用地改

建事業概要書」。兩造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開會檢討圖面及法規,次日即一同拜會陳玉梅議員,共同商討系爭建築設計案進行之方向。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均在家福公司開會檢討圖面及法規,參與的人有業主即被告、林建築師、原告事務所王主任、家福公司白凱仁及家福公司建築顧問林硃聖。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以前將修改後之設計圖送交家福公司白凱仁。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原告事務所開會,到場的人除有上述人員外,尚有杜國源建築師及其另一名同事亦參與規劃本案。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家福公司開會,杜國源建築師將應退縮建築之人行道下設計開挖地下室,當場經家福公司顧問林硃聖評圖說原告之設計圖較符合法規及賣場使用機能,嗣法國總公司亦認可由白凱仁通知由原告設計此案,並交給王主任,法國總公司傳真設計圖說,顧問林硃聖並提供家福公司賣場收銀台及貨價電腦圖檔。

㈣九十年五月二日在原告事務所開會檢討消防、結構及法規,到場的有林建築師、

原告事務所王主任、家福公司白凱仁、家福公司顧問林硃聖、漢威電機技師事務所郭金龍、崔國煇、賴旭林及謝國勳結構技師等。原先原告亦於前日電話聯絡被告,由被告母親(亦為地主之一)接聽,說明被告因在大陸無法趕回來,委託原告主持。九十年五月七日請宗基工程顧問公司鑽探報價為三十萬八千五百五十元,家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鑽探報價為二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委託家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作地質調查,鑽探當天家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人蕭煌燐、原告事務所王主任與被告均到場。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都市發展局發函給原告事務所三民路道路標高水準點資料乙份(發文字號:北市都五字第九○二一一三四七○○號,附件:水準點資料)。

㈤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日勝生活科技公司開會,由董事長林榮顯主持會議,與會人

員有被告、原告、原告事務所王主任、家福公司白凱仁、林硃聖、日勝生活科技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理、建築師趙士偉、泰誠贏造總工程師吳新煌等,商討如何拆除原有房屋即有關工程施工法及工程費用問題。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完成建築設計圖面準備要向建築師公會掛號時,被告藉故拖延,並將原告苦心設計完成之設計圖說,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另覓投資廠商委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修改圖說後,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建築師倫理。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林函字第九○○六○五號函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報備本基地於糾紛未解決前暫勿受理其他建築師之掛號申請。事後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查證得知,本基地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九○拆字第○八七號拆除執照,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得九○建字第三○四號建造執照。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臺北市中山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九九號向被告催討,原告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士林區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被告不到,士林區調解委員會發給原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㈥綜上所述,系爭建築設計案雖無簽訂合約,被告卻有委託原告設計之事實存在。

家福公司白凱仁並曾傳真給原告一份設計圖,此設計圖是法國公司按照原告之設計圖修改後傳真回來的,白凱仁當時告訴原告此案子已依原告之設計定案。況於日勝公司開會時,是在決定採用原告設計案後,帶原告之設計圖作說明,並由營造廠估價,可見家福公司已確定採用原告之設計。故被告若未委託原告,或家福公司未確定採用原告之設計,原告不可能需要這些顧問或浪費時間及財力。

㈦被告一直誤導本案為諮詢性質,只願提出二十萬元作為酬謝,原告無法接受,而

被告亦不願出面接受協調,依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規定,開始設計即可酌收設計費,並依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設計費,被告應支付設計工作完成部分之酬金一千零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五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予原告。

㈧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原告應就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

,經法官通知證人楊景松、林硃聖、白凱仁、杜國源到庭作證。兩造有父執輩常年合作之關係,證人白凱仁證稱:「被告說原告曾幫他父親設計建築案」。

因此被告沿用此關係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口頭承諾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建築設計案。經過十數次之開會討論,中途並有杜國源建築師加入協助設計,且經杜國源、白凱仁證稱,原告的設計圖較符合需求,並以原告的草圖概估蓋此賣場所需要之經費等情事。

⒉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我們否認原告曾經家樂福白凱仁

先生通知入選」。惟證人林硃聖及白凱仁證稱,原告曾攜帶細部設計圖至家樂福公司進行類似競圖程序,並認為原告之設計圖較符合需求,且原告最後一次的修改版本,雖未百分之百符合,但已相去不遠,因此曾告知原告若簽約成功,應會採用原告之設計圖。

⒊又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證人楊景松到庭證稱,被告雖未主動或明確表示已將此

案委託原告設計,但被告對於原告當場所提出的兩造之間的委託關係,並未反對。被告對原告的口頭約定一直誤導為「委託設計前諮詢相關意見,以作為選擇委託設計對象之依據」,其不信守承諾可見一斑。

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亦明確告知陳清芳、杜國源及原告三

人,若此案法令不准、成本超過預算或工期太長等之任一問題發生,即終止拆屋重建計劃。惟證人杜國源到庭證稱當時此規劃的案子是規劃給家樂福,在其參與過程中,並未聽被告說過如未與家福公司簽約則不進行此一規劃案。

⒌況被告稱其決定與德斯高公司簽約,該標的物也於十月三十一日完全點交德斯

高公司處理。惟查: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九○拆字第○八七號拆除執照在案,已拆除的建築物如何點交德斯高公司?並接著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領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九○建字第三○四號建造執照。而證人白凱仁證稱其為爭取時效,曾取得被告同意可直接與原告聯繫修改事宜,但就在去年八月間即將與被告簽約當口,被告變卦。是本件被告一方面又與德斯高公司接觸,簽約成功後另覓建築師設計,而這位建築師卻又是當初擔任家福公司顧問的建築師,可見被告一直以欺瞞方式欺騙原告取得設計圖說。

三、證據:提出七十年至九十年原告辦理杜家產業相關文件影本、系爭建築設計案備忘錄影本、檢討法規及設計圖說影本、住宅用地改建事業概要書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於原告事務所開會設計圖說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於家福公司開會設計圖說影本、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於家福公司開會設計圖說影本、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於原告事務所開會設計圖說影本、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於家福公司開會設計圖說影本、依送照模式繪製設計圖說影本、與林硃聖檢討設計圖說影本、圖說修改後送交白凱仁之影本、依使用機能配置二百六十四輛停車位之圖說影本、與朝群工程顧問公司及漢威電機事務所檢討設計圖說影本、依白凱仁要求詳標尺寸之設計圖說影本、九十年五月二日於原告事務所開會設計圖說影本、白凱仁提供之公司內部資料影本、鑽探公司報價單影本、漢威電機事務所傳真台電配電室預審核准圖影本、都市○○○道路標高書函影本、本案參與人員名片影本、工程設計費及其他費用備忘錄影本、繪製另一草案予白凱仁之影本、定案貨價排列圖說影本、家豪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書影本、原告去函建築師公會勿受理本基地建照之掛號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建照科查詢本案及建管處之回函影本、原告向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建築師公會第十二屆第八次紀律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建築師各種代辦事務收費表影本、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委任契約書範本、建造執照擬掛號卷宗各乙份、照片四張,並聲請將原告就系爭建築設計案所為之設計內容,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合理之報酬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口頭委任契約存在:

原告雖起訴主張已為被告完成數十餘件事,並做成數件圖說,惟原告所為之事僅為比圖前之階段,非謂已與被告間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有下列諸點可證:

⒈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代表白凱仁告知

,家福公司願以預付租金,但上限為一億五千萬元之方式,要求地主即被告自行拆屋重建,被告需保證賣場淨面積五千平方公尺,停車數三百輛之大賣場最低要求。此外另提出租金由營業額決定,無最低租金保證,預付租金需優先抵扣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條件,且被告須於兩年內完工,否則將負賠償責任等條件。故被告方與數建築師接觸,商討可能符合家福公司之方案。

⒉系爭建物系位於臺北市民生社區,而民生社區是否可供興建大賣場?原地號上

之建物為未滿十年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是否有拆除必要?能否依家福公司要求在兩年期限內即預付租金之額度內完工?種種不定因素都需評估,因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家福公司提供之設計草圖求教於杜國源、丙○○及陳清芳三位建築師,因而得知該物件適用於民生特區住宅用地法令,商業用途僅限於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除連續樓層(一、二樓)可設幼教中心外,二樓以上限供住宅使用。被告因此明確告知陳清芳、杜國源、丙○○等建築師,此案若法令不准、成本超過預算或工期太長等之任一問題發生,即終止拆屋重建計畫。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口頭或書面承諾與任何建築師簽約。

⒊因家福公司提供之草圖車道設計,恐無法通過交通評估、容積率未使用完、樓

上也無法確定可供興建停車場,因此杜國源建築師建議拆屋蓋住宅,不然就善用容積率,將二樓設為幼教機構,被告同意二樓興建幼教機構,興建住宅部分則以風險過高為由婉拒。原告丙○○則建議先製作「改建事業概要書」請教民意代表,因此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即透過友人高雄市議員楊敏郎先生介紹,邀原告陪同被告請教臺北市議員陳玉梅,被告當場雖拒絕陳議員提出以停車場捐贈市府換得許可之方式,但陳議員仍答應代為請教相關承辦人員。此時該設計案一開始即被諮詢之陳清芳建築師,因華梵大學研究室另有其他計畫而退出此案。

⒋九十年三月初因原承租人惠陽超市再次要求提前三個月終止合約﹙九十年七月

三十一日﹚,因此於市府承辦人員回覆前,除分別與林硃聖、杜國源、丙○○三位建築師,討論民生社區法規及設計草圖,及多次與家福公司白凱仁研擬租賃草約外,同時洽談與利嘉建設、欣翰建設、安信建經公司、日勝生活科技、麗明營造等營造廠洽談合作之可能性,並明確告知各營造廠,倘若法令不准、成本超過預算或工期太長等之任一情形發生,本案即終止。被告也皆未以口頭或書面承諾與任何建築師或營造廠簽約。

⒌三月間各建築師設計草圖,始終未能達到賣場淨面積五千平方公尺,停車數三

百輛之大賣場最低要求,再加上停車場法令未明,被告因而多次要求原告,為判斷能否在有限資金完成此案,請即以現有草圖報價。原告即以法令不明、設計草圖尚未經家福公司及被告確認為由,拒絕報價,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方以九百二十二萬一千二百零一元,報價予被告,但因金額太高,被告未為接受,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口頭承諾約定,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建築設計案,何以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才肯向被告報價?且據證人林硃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鈞院審理時亦證稱在業界慣例,若私人業主公開徵求比圖,在決定採用何人的設計之前,是不需付任何報酬,但仍要看業主與設計師之間的約定。可知被告並未將該案委託與原告,否則為何未於一開始諮詢階段即約定報酬?顯見系爭建築設計案並無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委託原告設計監造,原告所參與者均為業界所謂「比圖」前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建築設計費,顯無理由。

⒍終止與原告合作之原因:

九十年四月中家福公司田中玉經理告知被告,總公司通知礙於預算考量,不可能再增加預付租金額度,工程款若超出預算,將由地主自行負責,且每一建築師對設計大賣場均欠缺經驗,二位建築師之圖均非符合公司之需求等語。且因各個建築師均無法畫出符合家福公司淨賣場五千平方公尺,停車位三百個,且預算一億五千萬,工期二年之條件,故而被告於同年五月底時即通知丙○○不與其合作後,同時委託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報價,而其報價之結果認:「若被告與家福公司簽約成功後,該建築之設計費為八百萬元」,嗣被告並通知家豪公司僅能將鑽探結果交予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並通知白凱仁不要再與原告聯絡。

⒎中止與家福公司合作之經過:

家福公司田中玉經理告知被告,總公司通知礙於預算考量,且李祖原建築師與麗明營造也未能於一億五千萬元內完成任務,另惠陽超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因此在風險評估下被告選擇租金較低且可立即簽約之德斯高公司。

㈡被告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

⒈被告若要委託建築師設計本案,亦須與家福公司簽定租賃契約為前提:

系爭土地上原有惠陽超市未滿十年之鋼筋混凝土建物,此建物並不符合家福公司之需求,故若要重新設計符合家福公司需求之建物,定要拆除惠陽超市之建物,如此龐大之經費,被告當無可能先行負擔,勢必要與家福公司簽定租賃契約為前提,而被告自始自終均未與家福公司簽定租賃契約,怎可能在未與家福公司簽約前,即立刻委任建築師、營造業,設計、建造家福公司之建物?實則原告所參與者均僅是業界比圖之階段,而非原告所稱已將該案委託原告。

⒉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民生社區內,依「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

管制要點」第五條之規定,是否可興建大賣場及在其上是否可供興建停車場,一直屬未定數,因此被告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偕同原告請教臺北市議員陳玉梅,陳玉梅議員答應代為請教相關承辦人員,直至五月初經陳玉梅議員辦公室通知,被告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請教承辦人員袁小姐,經其告知可以府工建字第九○○○○六七三○○號函釋為依據,此地區可納入「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獎勵要點」適用範圍,此時點方確知該標的物上可供興建停車場,系爭建築物上之停車場直至九十年五月方才確定可以興建,而未違反「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第五條之規定,故在九十年五月之前被告怎可能將不確定是否可建築之建物設計案予以確定?更不可能在九十年一月六日即將全案之設計圖說委任於原告,顯見原告起訴狀所言顯非真實。

⒊該案之建築費用總計一億五千萬元,建築設計費亦高達六、七百萬元之多,被

告在尚未與家福公司訂定土地租賃契約及確定系爭土地是否可興建家福公司需求之建物時,斷無可能即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與任何建築師訂定委任契約,開始正式設計尚有種種不確定因素在內之建物,且該案設計費用動輒六、七百萬元,被告怎可能不經過任何之評估階段,斷然將尚未定案之建物立即委託建築師設計?況若如原告所稱該案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被告已口頭委託其設計監造,則被告大可將所有之設計相關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處理,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行尋找杜國源建築師、陳清芳建築師一同參與此案?且若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口頭委託原告設計此案,則關於價金之約定,怎可能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方向原告報價?而未如原告所稱於委託設計時即確定設計費用?⒋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謊稱已與被告有口頭約定委任契約,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

六日將系爭建物之設計案委託其設計云云,惟若如原告所謊稱者,則本案如此多不合理之處又如何解釋?顯見此設計案一開始即屬於不確定之狀態下進行,依據法令是否可興建家福公司需要之建物、興建後是否可符合家福公司所需?均屬未定數,被告斷不可能於此時將系爭建物設計案委託原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幾付建築設計費,應無理由。

㈢本事件前曾蒙鈞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以台建師鑑九一0五五字第2714—3鑑定在案,茲對鑑定結果提出以下之意見:

⒈該鑑定報告係依「建築師法」及「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相關

之規定計算金額,然依建築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據此條文之規定,關於建築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工作範圍及酬金部分,應訂立書面契約,此為強制規定,若未遵守此規定而訂定書面契約,則建築師法相關之規定及依建築師法訂立之各種辦法、規則、規章等子法即無從適用。從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為前開之鑑定,其前提條件已不存在(訂立書面契約),鑑定後之結果即失其依據,該份鑑定報告應無從於本事件中適用。

⒉該份鑑定報告係依據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備忘錄為原告完成工作之事項以計算

酬金之多寡,並於鑑定結果第7點為說明,依原告所提之備忘錄記載該案為其心血創作徒提供接手設計之建築師無需再花費等同之心血及勞力於設計工作,且本案為超級市場需報請市場管理處同意備查,又設計案係依停車獎勵辦理,故建議本工程受託建築師之報酬等云云,惟該備忘錄僅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問題,是否原告於該事件中有替被告處理如此多之事,即有疑問,茲列舉以下之事項以說明原告備忘錄之不真實,為其臨訟所為:⑴原告於其備忘錄中有關三月二十三日其工作內容為:「向建管處承辦人羅文

明取得府工建字第9000067300號函,主旨:有關民生東路新社區特定專用區之住宅區(住宅用地)得比照『第三種住宅區』?入『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之適用範圍」,然參照臺北市政府之該號函,其發文日期確實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但其上有『股長劉秀玲之印章』,旁有表示股長劉秀玲蓋章之日期為三月二十七日10點15分,試問三月二十七日該函尚在臺北市政府內部,原告丙○○如何於三月二十三日即可取得該份文件?實則該份臺北市政府之函釋係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初因陳玉梅議員辦公室之通知,被告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請教承辦人員袁小姐而取得,後被告再將該份函文拷貝分發給各相關合作單位,包括原告丙○○在內,故顯見原告所提之證物為臨訟所為,其起訴狀內容之真實性,顯屬可疑。

⑵備忘錄三月二十八日:「於家樂福公司開會比圖,到場的單位有業主乙○○

...,由丙○○建築師負責本案。」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確實有於家福公司開會,但當日開會之目的及結論則非如原告所述,實則當日於家福公司開會係因關於該大賣場停車數須有三百輛之最低要求且賣場之淨面積須達五千平方公尺,而各建築師所提出之設計圖說均無法滿足此一要求,故由各建築師提出解決方案,當日杜國源建築師提出採迴旋爬升之方式以增加賣場面積,但此方式家福公司顧問林硃聖個人認為容易發生車道擁擠及肇事,故無採用,惟不採用杜國源建築師之設計並不表示原告丙○○之設計即符合家福公司之需求,且當日亦無表示原告丙○○之設計圖說即符合家福公司之需要,況依證人白凱仁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鈞院審理時亦證稱杜國源建築師與原告提出之設計圖均不符合家福公司所需等語,既是如此,則何來經法國總公司認可並由白凱仁先生通知由原告設計此案?原告主張其已取得法方之同意設計該案,顯屬誤會,退萬步言,縱使法方認為原告之設計圖說較之杜國源建築師之設計合適,但最後真正給付報酬者為被告,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接受原告之設計,原告僅憑自己之推測,即認其已取得比圖之勝出,顯屬推論過早。

⑶備忘錄五月二十三日:「三民路基地委託家豪工程技術顧問現場地質調查鑽

探報告。」然查,系爭建物之鑽探報告確由家豪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豪公司」)製作無誤,但該份鑽探報告係於九十年六月方製作完成,且被告早已通知家豪公司不能將鑕探報告交予原告,但據原告之備忘錄記載卻可依該份鑽探報告而於五月三十日向建築師公會掛號繳費,申請建築執照?顯見原告為提起本訴訟,處心積慮提出不實之證據,以創造有利於己之狀況,藉以混淆 鈞院之視聽,以達到向被告收取本不應屬於其可收取之建築設計費之目的,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卻依據此備忘錄,鑑定原告應可獲得六百多萬之建築設計費,顯有錯誤。

⑷備忘錄五月三十日:「本案平面、立面、面積計算...申請建築執照。」

惟若欲申請建築執照須有建築師與委託人之合約書及地主之同意書,方可申請建築執照,但觀之原告所提出申請建築執照之證物中並無此二文書,換句話說,原告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文件並不完備,是否即可達到送照之階段,從而依此計算之應得之報酬,均有疑問,且從原告所提之備忘錄中卻從未提到被告或家福公司曾有通知原告所設計之圖說已符合法國總公司之要求,而可予以採用,且據證人白凱仁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鈞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最後一次的修改版本,已經大部分符合我們公司的要求,但並未達到百分之百」等語,顯見原告之圖說並未符合家福公司之需求,亦可知該備忘錄為臨訟所為,不足為採。

⑸該鑑定書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所作之鑑定,而本事件中原告亦為建築師,為

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故該鑑定書之立場是否公正客觀即有疑問,加上鑑定結果第7點之諸多用語及整體意旨,已足以讓人更加確信此鑑定之結果有偏頗之處,且於鑑定結果第7點中未查明事實,即逕下結論認原告所繪製之圖說符合家福公司之要求,「為接手設計之建築師無須再花費等同之心血及勞力於設計工作」云云,殊不知原告所設計之圖說未符合家福公司之需求,亦無獲得家福公司法國總公司之認可,接手者是否可使用原告之圖說,即有疑問,顯見該份鑑定書之立場已有偏頗,非為公正客觀之鑑定,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參與此案之各相關單位,皆為自願參與競爭之商業行為,被告自始至

終皆未以口頭或書面承諾與任何單位簽約,更不可能在未與家福公司公證簽約及獲得資金之前提下,貿然承諾願意支付上千萬予任何建築師或營造廠簽約,將屋齡未滿十年且市值仍值數千萬之建物拆除重建,讓被告陷入未來數年將無租金收入之窘境,此觀之證人林硃聖、白凱仁、杜國源、楊景松之證詞即可得知被告確實未對任何人提及此案在未與家福公司簽約前,即開始為家福公司設計、建造符合家福公司之建築。另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口頭之方式委託其設計此案,但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與其有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僅是提出曾與被告開過會、替被告畫過設計圖說等均是比圖前之準備事項,更可證明兩造間其實並無任何委任契約存在,原告參與者僅為比圖前之階段行為。且本件有多名競爭者參與,除原告外皆未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況原告所參與者均為比圖前之行為,依照業界之慣例,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由被告支付。

三、證據:提出家福公司提供之設計草圖影本、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提出給被告之報價單影本、臺北市○○○路新社區專用區建築管制要點影本、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九○○○○六七三○○號函影本、原告提出該設計案之備忘錄影本、家豪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製作之「臺北市○○區○○段三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七、之八、之九、之十、之二四、之二五、之二六地號地質鑽探及試驗報告」封面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與原告口頭約定,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建築設計案,雖未簽定書面契約,惟約定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規定應收取約一千萬元之設計費繳交公會,原告嗣應被告要求,全力投入系爭建築設計案,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完成建築設計圖面準備要向建築師公會掛號時,被告藉故拖延,並將原告苦心設計完成之設計圖說,於未經原告同意之情形下,另覓投資廠商委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修改圖說後,逕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及建築師倫理,爰依建築師公會所規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表計算設計費,被告應支付設計工作完成部分之酬金一千零八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五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之委託設計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參與系爭建築設計案之各相關單位,皆為自願參與競爭之商業行為,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口頭或書面,承諾與任何單位簽約,更不可能在未與家福公司公證簽約及獲得資金之前提下,貿然承諾願意支付上千萬予任何建築師或營造廠簽約,將屋齡未滿十年且市值仍值數千萬之建物拆除重建,讓被告陷入未來數年將無租金收入之窘境,原告雖曾與被告開會、替被告畫過設計圖說等,惟均屬比圖前之準備事項,是原告參與者僅為比圖前之階段行為,依業界慣例,其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而非由被告支付,況本件有多名競爭者參與,除原告外皆未請求被告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與原告口頭約定,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建築設計案,雖未簽定書面契約,惟約定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規定應收取約一千萬元之設計費繳交公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原告設計監造系爭建築設計案,並約定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規定之收費標準計付報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確曾委託其設計監造系爭建築設計案,並約定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規定應收取高達一千萬元之設計費繳交公會,卻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明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已與常情不合,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原告所有興建未滿十年且出租予惠陽超市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因

惠陽超市欲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始與家福公司洽商出租事宜,惟因原有建物不符家福公司經營大賣場之需求,家福公司表示願以預付租金,惟上限為一億五千萬元之方式,要求地主即被告自行拆屋重建,被告需保證賣場淨面積五千平方公尺,停車數三百輛之大賣場最低要求,是被告如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家福公司,勢須拆除原有建物,再重新設計符合家福公司需求之建物,所需龐大之經費,被告當會事先慎重評估,是被告如欲委託建築師設計系爭建築設計案,衡情自會以與家福公司洽妥並簽定租約為前提,殊無可能於未與家福公司簽約前,即先行委託建築師、營造業設計、建造符合家福公司需求之建物,實則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與家福公司簽定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已將系爭建築設計案委託原告設計,實難憑採。

㈢又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北市民生社區內,受限於「臺北市○○○路新社區特定專用

區建築管制要點」第五條之規定,兩造均不確定可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大賣場及於該賣場上興建停車場,是被告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偕同原告請教臺北市議員陳玉梅,直至同年五月初經陳玉梅議員辦公室通知,被告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請教承辦人員袁小姐,經其告知可依府工建字第九○○○○六七三○○號函釋為依據,此地區可納入「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獎勵要點」之適用範圍,此時方確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上可供興建停車場之用,是於九十年五月之前,被告豈有可能將不確定可否建築之系爭建築設計案,早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委託原告設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將系爭建築設計案委託原告設計等情,顯非事實。

㈣況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口頭委託其設計監造系爭建築設計案,則

被告大可將所有之設計相關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處理,何須再大費周章另行尋找杜國源建築師、陳清芳建築師一同參與此案?且若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口頭委託原告設計系爭建築設計案,原告怎可能直到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方向被告報價?而未於委託設計時即確定設計費用?㈤又依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建築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建築師受

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而行政院提案修正理由略以:「建築師公會所訂之酬金標準,不宜做為法定標準...。惟應訂立書面契約,以便共同遵守,故予修正」等語,而於立法院第二讀會討論時,立法委員亦認為「因為建築師與起造人之間的行為原本就是一種契約的行為,訂立書面契約雙方互相遵守較為妥當。...此外,訂立書面契約,除了酬金外,工作範圍等亦可在契約中註明;事前之約定,可減少事後之爭議...所以,本席認為本條應用行政院之修正案較為妥當」(詳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一百期院會記錄第二四頁鄧翔宇委員十七時三十分發言)、「...建築師與起造人之間原本是一種契約關係,以書面契約互相約束是很恰當的,所以本席主張採用行政院案較為妥當」(詳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四卷第一百期院會記錄第二四至二五頁趙珮委員十七時四十五分發言),顯見建築師法第二十二條之修正意旨,確有強制規定以訂立書面契約作為委託建築師辦理業務之法定方式之意。復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為建築師,是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有委託其設計系爭建築設計案,惟兩造既未依法定方式訂立書面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之委託契約亦屬無效。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依法訂立委託設計契約,則其主張基於兩造間之委託設計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五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裁判案由:給付建築費
裁判日期:200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