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亥○○
己○○丑○○子○○癸○○申○○酉○○丁○○甲○○宇○○戌○○丙○○宙○○寅○○戊○○壬○○○卯○○午○○庚○○○辛○○巳○○地○○辰○○訴訟代理人 天○○兼法定代理人 未○○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新臺幣貳拾萬元、原告戌○○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元、原告己○○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原告丑○○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柒拾叁元、原告子○○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原告癸○○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原告申○○新臺幣壹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原告酉○○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原告宇○○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原告寅○○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元、原告巳○○新臺幣壹萬零捌佰伍拾元、原告黃慧鈴新臺幣壹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原告甲○○、丙○○、宙○○、戊○○、壬○○○、卯○○、午○○、庚○○○、陳亮君、地○○各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天○○以新臺幣柒萬元、原告戌○○以新臺幣捌萬元、原告亥○○、己○○、丑○○、子○○、癸○○、申○○、酉○○、丁○○、甲○○、宇○○、丙○○、宙○○、寅○○、戊○○、壬○○○、卯○○、午○○、庚○○○、陳亮君、巳○○、地○○、黃慧鈴各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戌○○各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原告亥○○
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己○○二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原告丑○○二萬一千零五十元、原告子○○二萬零六百八十元、原告癸○○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原告申○○二萬零八百三十元、原告酉○○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原告丁○○二萬零八百七十九元、原告宇○○二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寅○○二萬零六百五十元、原告巳○○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原告辰○○二萬零三百三十七元、原告甲○○、丙○○、宙○○、戊○○、壬○○○、卯○○、午○○、庚○○○、陳亮君、地○○各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未○○、乙○○均為被告滿翊樓有限公司合夥股東,並兼滿福樓餐廳現場管
理、服務人員,均係滿翊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與原告天○○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由滿福樓餐廳提供場所、餐飲,備原告天○○嫁女兒即原告戌○○婚宴宴客用,一桌七千元,席開二十桌,被告未○○、乙○○為天○○準備婚宴用餐飲,本應克盡注意衛生之義務,就食品變質、腐敗者,不得使用,對於調配海鮮類之砧板、生食刀等,應徹底清洗乾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使用變質、腐敗龍蝦等食品,並以含有大腸桿菌陽性反應之木質砧板、塑膠砧板各一個及生食刀一支調配烹飪,販賣予天○○供所宴請之賓客食用,經賓客食用後,有腹痛、嘔吐、脫水、腹瀉等現象,致原告天○○以外之其餘二十三名原告均受有急性腸胃炎身體健康傷害而送醫急救。被告未○○、乙○○所犯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被告業務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亥○○、己○○、丑○○、子○○
、癸○○、申○○、酉○○、丁○○、甲○○、宇○○、丙○○、宙○○、寅○○、戊○○、壬○○○、卯○○、午○○、庚○○○、陳亮君、巳○○、地○○、黃慧鈴等人身體健康傷害,其二十二人均係原告戌○○之親朋好友,原本懷抱欣喜歡悅之心情參加原告戌○○之婚禮,最後送醫急救,心情由喜轉悲,精神及肉體上均受痛苦及折磨;而原告戌○○為新娘,不但身體健康及名譽受到傷害,一生最美好之洞房花燭夜竟在醫院病床上苦熬,身心所受痛苦無以名狀;原告天○○為女方主婚人,好意筵請親友,竟造成賓客入院急診,難堪之情無以言喻,名譽受到極大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亥○○、己○○、丑○○、子○○、癸○○、申○○、酉○○、丁○○、宇○○、寅○○、巳○○、黃慧鈴等十二人醫療費用各一千三百八十元、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一千零五十元、六百八十元、一千三百六十二元、八百三十元、八百九十三元、八百七十九元、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六百五十元、八百五十元、三百三十七元,精神慰撫金部分賠償原告天○○、戌○○各五十萬元,原告亥○○、己○○、丑○○、子○○、癸○○、申○○、酉○○、丁○○、甲○○、宇○○、丙○○、宙○○、寅○○、戊○○、壬○○○、卯○○、午○○、庚○○○、陳亮君、巳○○、地○○、黃慧鈴等二十二人各二萬元,共計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原告亥○○、巳○○)、康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件(原告己○○、宇○○)、萬芳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原告丑○○)、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五件暨醫療費用單據影本十件(原告子○○、癸○○、申○○、酉○○、丁○○)、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甲○○)、謝婦產科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戌○○)、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一般診斷書影本二件(原告丙○○、宙○○)、健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天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原告寅○○)、天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戊○○)、湖前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原告壬○○○、卯○○)、紀內兒科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午○○)、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原告庚○○○、陳亮君)、蘭陽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地○○)、臺北市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收據影本各一件(原告黃慧鈴)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慰撫金部分,應認被告對原告天○○、戌○○各賠償二十萬元、對其餘原告各賠償一萬元始為適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乙○○均為被告滿翊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與原告天○○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由滿福樓餐廳提供場所、餐飲,備原告天○○嫁女兒即原告戌○○婚宴宴客用,然被告未○○、乙○○因業務過失而使用變質、腐敗龍蝦等食品,並以含有大腸桿菌陽性反應之木質砧板、塑膠砧板及生食刀調配烹飪,販賣予天○○供所宴請之賓客食用,經賓客食用後,有腹痛、嘔吐、脫水、腹瀉等現象,致原告天○○以外之其餘二十三名原告均受有急性腸胃炎身體健康傷害而送醫急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如聲明所示,以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慰撫金部分,應認被告對原告天○○、戌○○各賠償二十萬元、對其餘原告各賠償一萬元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十三件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未○○、乙○○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健康傷害,而被告未○○、乙○○均為滿翊樓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則本件所應斟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是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除因汽車交通事故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另有特別規定外,被保險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經查:
①原告亥○○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元,
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為證,應堪認定。②原告己○○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二十四元
,惟據其所提出被告不爭之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所載,含健保給付額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四元,扣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退回醫師診察費三百元,另證明書費一百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外,其餘九百二十四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③原告丑○○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零五十元,惟
據所其提出被告不爭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所載,含健保給付額共計一千零五十三元,除證明書費八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九百七十三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④原告子○○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六百八十元,並據
其所提出被告不爭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為證,依上開收據所載,含健保給付額共計一千零十七元,除證明書費一百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九百三十七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然原告僅請求其中六百八十元,自應准許之。
⑤原告癸○○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三百六十二元
,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為證,惟其中證明書費八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⑥原告申○○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八百三十元,惟據
其所提出被告不爭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所載,含健保給付額共計八百三十一元,其中證明書費八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七百五十一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⑦原告酉○○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八百九十三元,惟
據其所提出被告不爭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所載,含健保給付額共計八百九十四元,其中證明書費八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八百一十四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⑧原告丁○○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八百七十九元,惟
據其所提出被告不爭之忠孝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二件所載,含健保給付額共計八百八十元,其中證明書費八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八百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⑨原告宇○○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七十五元
,惟據其所提出被告不爭之康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件所載,含健保給付額共計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扣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退回醫師診察費三百元,另證明書費一百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亦應扣除外,其餘一千一百七十五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⑩原告寅○○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六百五十元,固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健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惟其中證明書費一百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五百五十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⑪原告巳○○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八百五十元,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為證,應堪認定。
⑫原告黃慧鈴部分:主張因被告之業務過失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三百三十七元,固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和平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一件為證,惟其中證明書費八十元非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其餘二百五十七元,依原告病情及各收據載明醫療項目觀之,核為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洵屬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㈡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戌○○為喜宴之新娘,原告亥○○、己○○、丑○○、子○○、癸○○、申○○、酉○○、丁○○、甲○○、宇○○、丙○○、宙○○、寅○○、戊○○、壬○○○、卯○○、午○○、庚○○○、陳亮君、巳○○、地○○、黃慧鈴等二十二人均為賓客,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受有急性腸胃炎而送醫急診,忍受身心煎熬,原告戌○○新婚之夜必須在醫院病床上度過,精神上受到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度、被告自認原告精神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戌○○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原告亥○○、己○○、丑○○、子○○、癸○○、申○○、酉○○、丁○○、宇○○、寅○○、巳○○、甲○○、丙○○、宙○○、戊○○、壬○○○、卯○○、午○○、庚○○○、陳亮君、地○○、黃慧鈴等二十二人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各為一萬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為過高。至原告天○○未受有身體健康上之損害,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等貶損,惟被告既自認原告天○○精神上損害額應定為二十萬元,此部分原告無庸舉證,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則,於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天○○二十萬元、戌○○二十五萬元、原告亥○○一萬一千三百八十元、原告己○○一萬零九百二十四元、原告丑○○一萬零九百七十三元、原告子○○一萬零六百八十元、原告癸○○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原告申○○一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原告酉○○一萬零八百一十四元、原告丁○○一萬零八百元、原告宇○○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五元、原告寅○○一萬零五百五十元、原告巳○○一萬零八百五十元、原告黃慧鈴一萬零二百五十七元、原告甲○○、丙○○、宙○○、戊○○、壬○○○、卯○○、午○○、庚○○○、陳亮君、地○○等十人各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