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袁太昌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覃道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肆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好士多大賣場」,遭被告連續以雙手追打,致原告受有右耳部撕裂傷、腦震盪及右側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左、右手臂紅腫等傷害,其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八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原告之身體,除在案發時,受被告直接傷害外,案發後治療身體上所承受的痛苦、被告出庭應訊時不實陳述所造成二度傷害、持續至今齒顎復健所造成生活上的種種不便等,造成其心理及精神極大痛苦,導致其畏懼再進入任何大賣場消費購物,夜晚睡眠時亦常有惡夢現象,為此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訴請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兩造於前揭時、地曾有言語、肢體衝突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並未出手攻擊被告,係原告搶被告之妻之座位,原告先動打打被告,被告以手擋開原告,原告有後退倒往桌椅而撞及耳後有出血,原告只是受輕時微外傷,不致有診斷書所寫的腦震盪、右側耳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關節炎之傷害,且被告當時亦遭原告毆打成傷,證人陳偉豐之證詞真實,證人蔡育彥、趙家雲之證詞前後不一,不可採信;被告是光武工專畢業,現於電腦公司上班,擔任外務員,月薪三萬多元,因顱內出血,曾在家裡休養一段期間,現在公司評估被告是否適任,可能會失去工作,家裡還有父母親及祖母,被告之妻則從事手工藝加工,被告無資力賠償原告,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過高不合理,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致原告受有右耳部撕裂傷、腦震盪及右側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及左、右手臂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件等為證,而被告因本件傷害案,其刑事責任部分,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判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0八六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刑事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二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雖否認有出手毆打原告,辯稱伊僅出手擋原告而已,原告只是輕微外傷,不可能受有腦震盪、右側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及左、右手臂紅腫之傷害等語,惟查:(一)被告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之九十年六月十七日警訊時即供陳:「我是有動手打她」、「我就拉開了她的手推車一下,她打我,打在頭部太陽穴,致我左側顳部挫傷,很痛因而回打她」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偵卷第四頁反面、),於九十年八月一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她出手打到我頭部太陽穴,我就回手打她的頭部一下,她就跌倒」等語(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反面),有警訊筆錄與偵訊筆錄在上開刑事卷可稽,是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之警、偵訊中所供,已足證被告並非單純擋開原告而已,被告並有出手打原告之事實。(二)至被告所舉之證人陳偉豐於前開刑事案審理證稱:被告是二隻手由下往上揮出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刑卷第六六頁十行),核與被告所辯稱只是用一隻手擋開告訴人的動作不同,更何況現場目擊證人趙家雲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亦結證稱:伊確定被告有揮拳,揮拳的方式是往前打,打在頭的部位,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跌倒在地上等語(同上刑卷六十八頁第十四、十五行),在場目擊證人蔡育彥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亦證稱:伊過去擋被告,被告就揮拳打伊後面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腦後,伊擋在被告正面,被告揮很多拳打伊後面的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同上刑卷七十頁第十三、十四行),足認被告確有出手攻擊原告,並非單純格擋之舉動。又證人趙家雲於上開刑事案中證述有女性經理去擋被告乙節,本院以被告於刑案審理中亦供稱有人來擋伊,但伊不知道是女的,他們把我推到旁邊去等語,足見當時衝突之場面十分混亂,連被告都弄不清楚擋住伊的是男是女,而且人數不止一個,所以被告供述是「他們」把伊推到旁邊去等語,當場固有證人蔡育彥去擋被告,但亦不排除有其他好市多公司女性經理一同去擋住被告之可能,是應認證人趙家雲於上開刑事案中之證詞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又證人蔡育彥對於伊過去擋被告之前原告倒地的過程,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被告如何把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打或是推到地上之過程,我不記得很清楚,因為當時時間很快,詳細的舉動我不記得很清楚,就是一個動粗的舉動」等語,核其證述之內容並非十分明確,惟查本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離其出庭作證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相距已有十一個月之久,又被告與原告在座位附近之衝突動作,只是一瞬間之事,證人蔡育彥對於該部分細節記憶不清楚,尚非違於常情。又查證人趙家雲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賣場之收銀部主任,證人蔡育彥為當天去好市多賣場購物正巧坐在附近之顧客,與被告及原告間均無任何利害關係,實難認其有何偏袒原告之理由,亦無於刑案中固為虛偽證詞之動機。(三)至於被告於上開刑事案審理時所舉證人陳偉豐證稱:被告只有二隻手由下往上揮出去而已,並未追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等語,然查,依證人陳偉豐所證,在被告二隻手揮出之後,即導致原告後退跌倒,隨後有人來勸架,與被告扭抱起來,依證人蔡育彥所證,此時應係伊等上前擋住被告,依當時狀況,證人蔡育彥係正面擋住被告之人,而被告係背對證人陳偉豐,被告有無繼續出手攻擊原告,係證人蔡育彥最接近現場,亦是最清楚狀況之人,證人陳偉豐從背後未必能看到被告出手,自以證人蔡育彥所證被告仍繼續揮拳攻擊原告等語較屬可採。綜上,堪認被告所辯伊僅出手擋原告而已,伊未有出手毆打原告云云,並非真實可採。(四)又查據三軍總醫院答復本院刑事庭函詢原告乙○○○之病情,據稱:「表徐雙妹女士於九十年六月二日因頭部遭人打傷來院急診,當時診斷為部外傷併右正裂傷及皮下瘀傷,經處置後離院。九十年六月六日再次來院門診,主訴右耳區疼痛與張嘴受限,診斷為右耳裂傷(約一公分長)及右側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等語,此有該院千十丘十一月二十七日善利字第九0一六五六一號函附於刑卷可佐。而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中午遭被告毆打受傷昏迷,經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時,據該院於同日核發住診字第七一五七二五號診斷證明書即已載明原告之症狀:診斷:「一、右耳壹公分撕裂傷。二、右耳後貳乘參乘三又二分之一公分紅腫、痛。」,附註意見:「一、宜注意一週不宜劇烈運動。二、宜神經外犁及耳鼻喉科門診覆查。」等情,且據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原告受傷經診治後之照片(偵卷第十六、十七頁,依照片上所示拍攝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三日)顯示:原告之右耳經紗布包紮,而包紮範圍自右耳之耳殼至耳垂,而耳垂之位置即是右顳顎骨處,另右臂有一處擦傷,而左臂則自小臂至大臂內側有約二十公分之多處瘀傷等情,足見原告於事發當日確已受有左、右臂瘀傷及右耳撕裂傷、右耳後腫痛瘀傷等傷害無訛。惟原告係因頭部外傷送急診,依三軍總醫院急診部頭部外傷病人注意事項記載:「頭部外傷病人,即使目前沒有明顯症狀,數小時、數天、甚至數月之後可能會生頭顱內出血的症狀,如果病情穩定,急診醫師會依病人況,建議病人由家屬陪同回家觀察,如果於家中觀察,須注意受傷之後七十二小時內隨時有變化可能,如果有下列症狀,必須立即連絡119救護車,送回醫院治療:..3、劇烈頭痛、頭昏、暈眩,..6、肢體運動困難,無力、感覺異常、走路不穩,7、躁動不安、情緒、行為、或性格改變、異常,8、喘、呼吸急促。」等語,據原告勾選有如上述3、6、7、8項等症狀,而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據診斷為「腦震盪」,醫師給予藥物治療,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住診字第0九00六0二一八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於同日亦至三軍總醫院口腔外科門診,據醫師診斷為「右側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右耳裂傷約一公分長」,此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六日住診字第0九000六0二五四號診斷證明書附於刑卷可按,嗣原告因「右側顳顎關節不適」,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牙科門診,據該院醫師診斷為「右側顳顎關節內錯亂」,「建議吃軟食,服用內服藥減輕顳顎關症狀」等情,此亦有該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嗣原告因「頭部頸部、右耳際、右顳顎關節部挫傷」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止,前往天心中醫診所,傷骨科門診復健治療,醫師囑「腫痛瘀血,咬合困難,繼續門診復健治療」等語,此有天心中醫醫院一七八三二四號診斷證明書附於刑卷可參,又原告就其「右側顳顎關節股筋膜炎合併關節炎」症狀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牙科門診追蹤治療,此亦有該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住診字第0九000九0八七九號診斷證明書在刑卷可按。綜合上述各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見,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毆擊頭部倒地,頭部外傷,經送急診後,診斷受有:「一、右耳壹公分撕裂傷。二、右耳後貳乘參乘三又二分之一公分紅腫、痛。」之傷,經診治後回家觀察,因有劇烈頭痛、頭昏、暈眩,肢體運動困難,無力、感覺異常、走路不穩,躁動不安、喘、呼吸急促等症狀,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回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診斷有「腦震盪」,同院牙科診斷有「右側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之症狀,是原告所受「右耳壹公分撕裂傷、右耳後紅腫、痛、腦震盪、右側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及手臂瘀傷等均係受被告毆打倒所致,足堪認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僅受輕微外傷,不可能導致腦震盪、右側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云云,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則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就被告侵害其身體,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二百萬元。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傷後,因治療身體上所承受的痛苦、被告出庭應訊時不實陳述所造成二度傷害、持續至今齒顎復健所造成生活上的種種不便等,造成其心理及精神極大痛苦,導致其畏懼再進入任何大賣場消費購物,夜晚睡眠時亦常有惡夢現象,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不合理等語。本院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出庭應訊時所為陳述不實,致原告造成二度損害部分,縱有其事,係另一問題,並非屬本件被告毆打原告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損害之範圍,原告不得據為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理由,本院不將之列為審慰撫金數額之事項,合先敘明。本院爰斟酌原告受有右耳撕裂傷、腦震盪、右側顳顎關節外傷性筋膜炎與關節炎、手臂瘀傷等之傷害程度,在三家醫療院所奔波往返治療,門診治療期間甚長,所受肉體、精神之痛苦極大,並衡量原告小學畢業,六十歲,為家庭主婦,由月入四萬多元之子簡太昌扶養,被告為光武工專畢業,於電腦公司任外務員,月薪三萬多元,須扶養父母、祖母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委屬過高,應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