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被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七十一年間為出國之需,曾向至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恆公司)購買在職證明,惟從未曾與被告簽署過任何契約或本票,亦未曾到被告處辦理對保手續,被告所提出對原告之債權證明文件包括本票及連帶保證契約書上原告之簽章,均非原告所親為;且被告依與主債務人至恆公司所訂立之外銷借款契約之約定,實際撥款究為若干,亦不明瞭。是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權基礎即本票連帶保證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應不負清償責任;然被告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執行處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七四一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核發執行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即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債權,其扣押命令應予撤銷。又查:主債務人至恆公司於借款之初,已提供足額擔保品包括新竹縣○○鄉○○段建興小段三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台北縣○○鄉○○○段大坑小段一之十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至恆公司置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予被告;被告尚且對保證人郭明星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永康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是縱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連帶保證債務已合法成立,應已受完全清償,自不得再向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許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者」。而本件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者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所核發之北院七七民執丙六三五五號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債權憑證);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並非可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執行名義,是本院執行處據該債權憑證所為之強制執行亦不合法。況按: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於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之本票連帶保證債權係於七十二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該執行名義之時效,迄今應已消滅;且被告於七十七年間聲請制執行取得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債權憑證後,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間均僅向執行法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而非聲請強制執行;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據被告聲請所分八十二年度民執黃字第八0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根本沒有發執行命令予原告,聲請狀繕本亦未合法送達原告,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力,從而,自無時效中斷及延長之問題。原告既已依法為時效抗辯,被告自無受領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得之權利。另查:原告起訴時所為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惟因訴訟程序進行中,原請求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自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基於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原告在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及台北銀行北投分行之存款返還予原告云云;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自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受領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定期存款卡號00000000000號共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受領之定期儲蓄存款九十五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受領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訂立連帶保證書,除約定就訴外人至恆公司七一安信字第一二六號外銷借款契約項下所負一切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外,並就至恆公司簽發之額度本票為票據保證,嗣至恆公司未能清償借款,經被告提示額度本票交換遭到退票,被告乃本於票據權利對於發票人及票據保證人訴請清償票款,業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0號確定判決、並於七十七年聲請執行換發債憑證在案,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連帶保證債權(以下簡稱: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被告復分別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再向法院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則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係本於有實體上之確定力之判決,除該確定判決本身經廢棄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更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是原告空言否認本票連帶保證債務,所執非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者,其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變更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被告礙難同意;惟此有無前開法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之事由,應由鈞院依法裁判。次查:本件貸款之主債務人至恆公司於借款之初並未提供足額之擔保品,且經拍賣抵押物結果,僅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受償六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受償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另被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執行債務人郭明星存款債權部分,經鈞院囑託執行結果,計扣得存款八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目前僅其中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七元由鈞院轉給被告;並無超額受償及超額執行之事。再所謂執行名義,乃確定債權人債權存在之範圍,並得據以請求執行機關實施強制執行之公文書,被告所取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0號確定判決,固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執行名義,即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債權憑證正本,亦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取得者,應認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是原告指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據之執行名義並不合法,顯屬無稽。又按:本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保證人,固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適用三年之短期時效,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於獲得確定判決後,已延長為五年。且原告經取得確定判決後已分別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及八十七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已中斷時效之進行,原告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七間,僅具狀聲請發債憑證,並未聲請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云云;惟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亦為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定之執行行為,得發生終結執行程序、重行起算時效等效果;被告於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檢具執行名義正本外,併於聲請狀內陳明:因該憑證時效即將到期,債務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免請求權罹於時效,請鈞院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之旨,所請求法院開始執行並逕發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之意甚明,自得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原告時效消滅之主張,亦無可採。況縱鈞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執行名義不合法為可採,惟鑒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未經執行法院駁回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亦難認原告得據此主張被告先前之執行程序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於訴訟進行中,因前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乃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受領之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及定期存款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以及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九十五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受領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確有因情事變更而以變更後之他項聲明代最初之之情事,且其變更並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次查:有關被告持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及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另聲請本院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郭明星對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本院執行處於先後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已由被告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及台北市北投區農會收取原告之存款各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九十五萬元;另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部分,亦經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灣分公司將訴外人郭明星之存款債權各八十萬九千九百十五、三萬七千零四元及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支付本院執行處俾轉被告收領等情,已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0七四一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應與事實相符。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前開台北地方七十七年度債權憑證所主張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是依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收取命令所收領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乃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卷附台北地方七十七年度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名義之名稱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0號給付票款之民事確定判決;而前開民事案卷雖已罹案卷保存期限而經銷燬,惟依所留存之裁判原本之主文確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與至恆公司、郭明星等人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一百萬元及自七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乙節,除有前開裁判原本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既經確定判決,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以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諸如本票及連帶保證契約上之簽名係經偽造、被告並未實際貸款達二千一百萬元等等各節,據以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且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本件被告雖係執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惟其執行名義實載明於該債權憑證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五0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以債權憑證並非法定執行名義,因而指被告據以聲請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並未有合法之執行名義,所為執行於法不合,進而請求被告返還依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所收受之前開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云云,尚有誤會。

六、再查:原告另主張:縱認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然亦已經被告實行抵押權及執行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後,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亦經被告所否認。且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雖自認經拍賣抵押物結果,曾於七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受償六百七十七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及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受償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五元等語屬實(見卷附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事答辯狀一);另被告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經囑託執行債務人郭明星對第三之存款債權結果,已由受託執行法院就訴外人郭明星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各八十萬九千九百十五、三萬七千零四元及一萬五千二百零八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乙節,則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二千一百萬元及利息之系爭債權顯然尚未經清償完畢。而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

七、又按:本票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保證人,是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連帶保證債務固應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三年之短期時效;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是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於獲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五0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後,已延長為五年,已堪認定。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抗辯: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於獲得前開確定判決後,已於五年之消滅時效屆至前,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因執行無結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核發北院七七民執丙六三五五字第一九三五一號債權憑證;爾後復於時效中斷後重行起算五年之時效屆至前,先後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始於消滅時效屆至前,再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各次執行均經登載於台北地方七十七年債權憑證之上甚明,是並無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等語,已提出卷附台北地院七十七年度債權憑證乙紙(影本)為證。且查: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二九號民事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查核結果,被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各次具狀聲請時,雖以「聲請重新核發債權憑證事」稱之,惟於聲請狀內已敘明:「.... 因憑證時效即將到期,債務人仍無財產可供執行,為免請求權罹於時效,請鈞院重新核發債權憑證」等語,其聲請顯然係以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之規定為依據;且被告各次聲請狀雖無「聲請執行」之字句,惟因依前開規定,係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前提下,始得聲請法院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甚明;則解釋被告真意,仍應認其確因請求權時效將屆,而對債務人聲請執行,藉以中斷時效,僅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請求法院重新核發債權憑證為據。再揆諸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被告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係因被告聲請執行而中斷並重行起算,此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之結果乃基於法律之規定,與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前段所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無違背;此時效中斷之效果與被告各次聲請狀繕本是否送達債務人即原告、抑或法院是否核發執行命令予原告,更無關聯。足認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僅已取得確定判決重新起算五年之時效,且於各次時效屆至前,均因被告聲請執行致時效中斷、並重行起算;則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聲請執行中斷時效後重行起算時效之五年內,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訴字第五0五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及台北市北投區農會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依本院執行處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收取之,於法均無不合。是原告執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縮短之規定,併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間並非對原告聲請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結果,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則被告依法院執行命令受領前開存款,自屬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自台北銀行北投分行受領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定期存款卡號00000000000號共計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台北市北投區農會受領之定期儲蓄存款九十五萬元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受領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3-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