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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陳月雲、林正義(已死亡)有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五萬元之債權,林正義並提供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同為被告擔保,設定權利價值債權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嗣後,被告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訴外人陳月雲及林正義之繼承人林嘉煌、林昇宏。爰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訴外人林正義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土地,以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八十八年,字號北中地登字第四九二六四○號,登記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權利價值債權額八十五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設定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之理,實係被告遭原告脅迫,始簽立債權讓同意書,惟被告對訴外人林月雲並無債權存在,且該同意書並未載明讓與被告對訴外人林正義之債權及抵押權,且所載地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號,與原告主張移轉登記之同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亦不相同,原告依該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抵押權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將被告對訴外人陳月雲之八十五萬元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讓與原告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對訴外人陳月雲亦無金錢債權及抵押權等語。經查:

㈠訴外人林正義係透過證人游舒惠及鍾基章向被告借款,並提供林正義所有系爭

二筆土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林正義為債務人兼抵押人之事實,已據證人游舒惠、鍾基章於本院訊問時到場結證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

㈡依原告所提前揭同意書:「本人(指被告)同意將陳月雲支借之新台幣捌拾伍

萬元正其土地設定抵押為中和市○○段三六四之權利轉讓於甲○○,同時協助辦理塗銷轉移手續,並拋棄權利。」之文義觀之,被告係將對訴外人陳月雲之金錢債權讓與予原告,而非將對林正義之債權讓與原告甚明。被告對訴外人陳月雲並無金錢債權,已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中和市○○段○○○○號土地有抵押權存在,則原告依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即無足採。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對訴外人陳月雲確有八十五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惟因陳月

雲並非前揭中和市○○段二五七、二六四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之抵押人及債務人,被告所讓與之金錢債權,自不包括前開抵押權在內,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四、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扺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扺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扺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按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上之債權移轉,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該人」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全部清償者,其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應為債權人原權利之全部,並及於人之擔保或物之擔保等一切從屬之權利,此固為當然之解釋。惟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次按給付之訴,原告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於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八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將對陳月雲之主債權讓與原告後,該主債權之從屬權利抵押權亦隨同移轉予原告,則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故原告就該抵押權之移轉並無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被告亦無對原告有給付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案由:抵押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