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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

原 告 亥○○

巳○○辰○○卯○○丁○○戊○○庚○○申○丙○○己○○丑○○天○○○寅○○癸○○李豊乙○○甲○○戌○○○壬○○辛○○午○○子○○未○○○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被 告 慈善總堂法定代理人 酉○○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面積貳佰捌拾陸平方公尺、乙部分之水泥地,面積柒平方公尺、丙部分之洗手台,面積壹平方公尺、丁部分之水泥地,面積壹佰肆拾陸平方公尺、戊部分之牌樓,面積肆平方公尺、己部分之金爐,面積捌平方公尺、庚部分之牌樓,面積捌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將前項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叁萬陸仟元、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十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基地面積四百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嗣將被告變更為慈善總堂,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面積則追加為四百六十平方公尺,因均係基於同一之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乙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丙部分之洗手台,面積一平方公尺、丁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戊部分之牌樓,面積四平方公尺、己部分之金爐,面積八平方公尺、庚部分之牌樓,面積八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之建物等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被告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前項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百二十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興建時有經原告之先人同意,原告所有之土地當初是李福人在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應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等興建時有得原告之先人同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因無證據認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酉○○於八十八年間接任被告之管理人後有擴建之行為,而認其所為與竊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為論據,而非認被告未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是尚難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所辯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之建物等占有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面積二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乙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七平方公尺、丙部分之洗手台,面積一平方公尺、丁部分之水泥地,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戊部分之牌樓,面積四平方公尺、己部分之金爐,面積八平方公尺、庚部分之牌樓,面積八平方公尺等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等既屬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亦無不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者;而未於該期間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是則,系爭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一千四百四十元,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可憑。另經本院履勘現場之結果,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對面之山坡上,離公車站約一百公尺,對面為中央研究院,旁邊為胡適公園,後方山坡地上為墓地,被告占用部分係供寺廟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前開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擴張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千七百六十元(1440 ×460×5%=33120,33120÷12=2760)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3-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