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五號
原 告 鄭詩哲即弘電工業技師事務所右當事人間返還應得利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柒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黃文彬為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與原告鄭詩哲即弘電
工業技師事務所合夥,約定以被告即黃文彬律師事務所出名投標(嗣具狀更正為以議價方式決標,而非投標方式),承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航空站(下稱「中正航空站」)中正機場一期航廈「擴建海關大廳變更迎客大廳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及「增加管制餐飲及旅客休息區域工程」等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並由原告負責工程中所列電氣、排水、電信電腦、廣播監控、消防及火警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等勞務,以代替出資,此有系爭工程研討會會議記錄可稽,合先敘明。
㈡有關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雙方並未以書面約定原告所應得之利益,僅以
口頭約定以行政院頒布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下稱「酬金標準表」)為計算基準。查系爭A、B工程發包之工程總價分別為三千一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及三千四百七十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中正航空站應付與被告之對價各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五點四九及百分之五點七五,而由原告所應獲得有關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利益,依上開酬金標準表計算分別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七百十一元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合計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
㈢原告如期完成規劃設計與監造事宜,系爭工程業經中正航空站相關單位驗收合格
,原告基於上開合夥契約約定屢次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被告始終承認有上開款項未支付,惟或以原告請求過高,或以有航空站罰鍰未繳等事由推托,至今仍拒絕給付。另外,附帶說明為何如此重大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僅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之合夥契約為憑,實係原告違反相關程序所致。蓋中正機場航空站為公共場所,其建築物之電機工程設計涉及公共安全,故設計完成後,除經業主或建築師認可,仍須先經電機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閱通過,並應經專業技師簽證,始可發包施工。
㈣按隱名合夥契約因目地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
名營業人應返還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百零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提供勞務出資,並於八十八年元月已由業主驗收結案,揆諸上開規定,二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因其目的事業於八十八年元月完成而終止,是原告得依合夥契約終止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得之利益共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原告應受之利益始終未予支付,原告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發函催告,然被告卻置若罔聞,未為給付,有損原告權益,是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受催告之日起負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㈥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起訴請求,但非被告所稱係基於承攬契約。為此,特陳報第
一次起訴相關資料供鈞院卓參。所稱請求酬金,係民間一般用語,不得以此通俗用語即謂當事人二造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合夥關係。反觀業主即中正航空站歷來所發之書函或開會通知,均直接署名弘電技師事務所,或直接要求原告與會,或直接要求原告改善,似此均足證原告與被告係立於平等地位,而非從屬之委任關係。
㈦倘若以上所陳者不為鈞院所採,則以被告違背合法程序,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
告所製作之設計圖付諸使用,逕為發包、施工,並因此而請領取得工程款,致使原告分文未得,受有等同設計、監造等應得利益之損失,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之不當得利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依同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經查被告雖因與原告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原告所製作之百餘張設計圖,若被告依規定經原告所屬技師簽證後送電機技師工會及台電審核,並向台電辦理竣工檢驗正式送電,再予以發包、施工,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惟被告竟未依契約關係約定,透過合法程序使用原告所辛苦製作之設計圖,且因使用原告所製作之設計圖領得承攬報酬,核與不當得利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設計圖未經原告交付,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所繪製之草圖:
⑴首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
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機場航空站屬於公共場所用電,基於安全考量,配電系統設計者須為專業技師或經濟部登記有案領有執照之電器承裝業。又根據電業法第十三條,用戶用電非經檢驗不得送電,送電力公司前要先送公會初審,審查圖面上技師之簽名是否符合,並根據審驗記錄單的項目作審核。上開流程規定,業經鈞院刑事庭查明(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刑事判決理由㈠所載),洵堪為實。
⑵次按依電機技師工程業務章則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電機技師應根據業主
之需要與意見,擬就草圖及工程概算圖,並須獲業主同意。又此草圖經業主同意後,始進行繪製正式圖樣及簽證,且須合於法令及規定。
⑶是依上開所述,系爭工程有關機電部分之設計圖,必須先以草圖送經被告同
意後,再由具有技師資格之原告製作正式圖樣,蓋章送審,始得交由機場航空站審核、發包。殊料被告竟於收受草圖後,未將之退回原告技師正式簽證並送電機技師公會與台電審核,反而自行修改部分設計,並私自於草圖下方簽署「鄭」、「CHANG」等字,逕將該草圖交由機場航空站審核、發包。查系爭設計草圖既非供被告交由業主審核、發包之用,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修改並付諸使用,實已逾越兩造間契約之範疇,核其行為實與盜用無異,是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使用。
⒉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所繪製之設計草圖,完成系爭工程,領有酬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⑴由於原告依契約關係取得設計草圖,惟並未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交回原告簽證
並送相關單位審核,逕自修改後交由業主審核、發包,已逾越二造間契約之範疇,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該設計草圖,已如前述。
⑵其次,被告利用該草圖完成系爭工程,並受有酬金,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所繪製之設計草圖與受有利益有直接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⑶再者,原告本可基於當事人二造間之契約而受利益,亦因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原告繪製之設計草圖,而分文未得,受有損害,亦屬明顯。
⑷基上所述,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均導因於被告無權使用原告設計圖草圖,故二者有直接因果關係,容無疑問。
三、證據:提出會議記錄影本、設計監造酬金計算表、弘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弘(八八)字第0二00六號函影本、電力工程圖說審驗紀錄單範例影本、電機技師工程業務章則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合夥約定,被告亦否認曾以投標之方式承攬中正航空站之系爭工程,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証責任。
㈡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於鈞院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
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具狀撤回起訴,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二「設計監造酬金計算表」所載,原告係請求給付設計監造「酬金」。原證三之信函係請求給付「酬金」,可知雙方僅有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合夥關係。另原證二並非原證三之附表,原告提供之證物不實,有違誠信原則。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所製作之設計圖付諸使用,並
因此領有工程款,致使原告分文未得,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但被告受領原告之給付係依據雙方之承攬契約,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受領原告之設計圖後,將之付諸使用,乃雙方訂立契約之目的,與原告是否分文未得毫不相干。被告使用設計圖發包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亦屬被告與業主間之事,與原告未能取得報酬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影本、原告原證三信函及附件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請求給付報酬卷宗節本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與原告即弘電工業技師事務所訂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被告即黃文彬律師事務所出名議價,承攬中正航空站之系爭A、B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中所列電氣、排水、電信電腦、廣播監控、消防及火警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等勞務,以代替出資,且口頭約定以行政院頒布之酬金標準表為計算原告應得利益之基準,原告如期完成規劃設計與監造事宜,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中正航空站相關單位驗收完成,依民法第七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兩造間隱名合夥關係因其目的事業完成而終止,而原告所應獲得有關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利益,依上開酬金標準表計算為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原告基於合夥契約屢次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應得之利益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受催告之日起之遲延利息;又如原告上述主張為本院所不採,則被告違背合法程序,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原告製作之設計圖付諸使用,逕為發包、施工,並因此而請領取得工程款,致使原告分文未得,受有等同設計、監造等應得利益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等語。被告則以:其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原告前曾就同一事實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因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乃具狀撤回起訴,並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設計監造酬金計算表」所載,原告係請求給付設計監造「酬金」,原告所提出之催告信函則係敘明請求給付「酬金」,可見兩造間僅有承攬契約關係,並無合夥關係;又被告受領原告提供之設計圖,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受領原告之設計圖後,將之付諸使用,乃係基於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與原告是否分文未得無涉,至於被告使用設計圖發包是否違反相關規定,亦係被告與業主間之事,與原告未能取得報酬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黃文彬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八十五年間承攬中正航空站之系爭A、B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中所列電氣、排水、電信電腦、廣播監控、消防及火警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與監造事宜,且系爭工程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經中正航空站相關單位驗收完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正航空站系爭工程研討會會議記錄影本、弘電電機技師事務所弘(八八)字第0二00六號函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就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中,關於電氣、排水、電信電腦、廣播監控、消防及火警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部分,確有約定交由原告規劃設計及監造一節,固為兩造所是認,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約定之性質為隱名合夥,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係以中正航空站系爭工程研討會會議記錄影本
及中正航空站以原告為獨立對口單位之書信為憑,惟兩造既有約定將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中之部分交由原告負責,則原告出列席屬於協調性質之系爭工程研討會,以瞭解業主即中正航空站之需求、回應業主疑慮,或直接與業主溝通,顯為事理之常,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而業主為爭取時效直接發文給原告要求會勘或參與研討,則為業主基於本身利益之考量所為之決定,更與被告無涉,自亦不足以為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之證明。
㈡稽諸原告所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弘(八八)字第0二00六號致被告之催
告函,其上載明「請撥付貴所『委託』本所設計之中正機場一期迎客大廳等水電消防監控改善工程」、「上述工程從設計迄今已逾三年,希貴所撥本所應得之『酬金』」等語,且該函所附之明細表更載明:「本所承辦總工程金額25,740,000.00,依中正機場建築師『複委託』電機技師設計酬金(比照其他承辦之建築師委託案)3.5%,應支付本所之金額:25,740,000.00*3.5%=909,000.00」等語;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委任與本件相同之訴訟代理人,就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報酬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下稱「前訴訟」),並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中所列電氣、排水、電信電腦、廣播監控、消防及火警設備工程「委由」原告規劃設計與監造,業界習於「委託」設計等語,亦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顯見原告亦認為其僅係因受被告之「委託」而規劃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中之電氣、排水、電信電腦、廣播監控、消防及火警設備工程,而非與被告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
㈢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
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且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七百條、第七百零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隱名合夥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並不協同營業,亦即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出名承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中電氣、排水、電信電腦、廣播監控、消防及火警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等勞務以代替出資,且約定以行政院頒布之酬金標準表為計算原告應得利益之基準等情,縱或屬實,惟因原告非但執行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作,且僅約定原告應分得之利益計算方式,而根本無分擔損失之約定,顯與前揭隱名合夥規定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之約定為隱名合夥性質一節,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前段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得之利益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約定將系爭工程中電氣、排水、電信電腦、廣播監控、消防及火警設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委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則原告完成上開約定之規劃設計與監造事宜,以及被告受領原告之設計圖後付諸使用,均係基於兩造間之上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將原告提供之設計圖付諸使用時,縱有違反相關作業流程之規範,亦僅係被告是否違反其與定作人間之承攬契約,或應否受行政管理處罰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認定無關。況原告之所以受有迄未領得酬金之損害,或因被告給付遲延,或因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或因原告於前訴訟中主動撤回起訴所致,亦與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