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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美慧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台北市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原告則為被告寺廟之信徒。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追認顏厚財等一百零七人之信徒資格,將鄭江等十五名舊信徒列報異動,並通過被告寺廟之管理章程修訂,取消信徒大會之設計,另行成立住眾會,管理寺廟一切財產及行使財產處分議決權、年度收支決算之審訂等重要事項,而住眾會成員資格之取得,則須經住持認定;並廢除管理委員會,僅設住持及管理人一人,綜理一切寺務,住持並得掌管持廟財產並監督經費收支運用。惟查:

㈠被告之代表人乙○○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被告寺廟之管理委員會審核決

議過,取得被告寺廟之信徒資格,並於九十年經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選任為管理人與住持,惟該次管理委員會之主席為訴外人陳海長,然陳海長並非被告寺廟之管理人,復非第六屆管理委員,依被告寺廟章程規定,根本不得作為管理委員會主席,召開管理委員會,選任管理人,且乙○○既非圓覺寺本山本派之出家法師,住持身分亦未經信徒大會追認,違反被告寺廟管理規章第三條、第四條及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須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廢止)第三項之規定,乙○○並未合法取得管理人身分,其所召集之被告寺廟九十一年度信徒大會顯然無效。

㈡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申請加入為信徒之顏厚財等一百零七人,其中僅有陳高清冰

等二十二名曾捐贈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以下,符合被告寺廟管理章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餘之人則不符得加入為信徒之規定,且亦未依前開組織章程第二項規定通過管理委員會之資格審查,自無法取得信徒身分,不具參與信徒大會之權利,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竟追認之。又信徒鄭江等十五人異動之決議既未經被告寺廟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竟一併追認之,此二項決議均因違反章程而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無效(先位聲明)。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修訂前之管理章程對於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並未規定

,而被告屬宗教社團,理應類推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是被告寺廟九十一年度之信徒大會既擬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依法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前對各信徒發出開會通知,然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始為開會通知,其召集程序顯然違法。

㈣依被告寺廟之章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修改章程之議案,必須先取得全體信徒

四分之三之同意,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准後,始得排入信徒大會議程,系爭信徒大會違反前開規定,即將修改章程一事逕行排入信徒大會議程,亦屬違法。

㈤依被告之章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在被告寺廟管理委員會審查顏厚財等一百

零七位之信徒資格,再經信徒大會追認管理委員會有關新加入信徒資格審查之決議前,顏厚財等一百零七人尚不具信徒身分,而無法取得選舉權。又被告寺廟第六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並未作成信徒鄭江等十五人異動之決議,則被告於系爭信徒大會中追認信徒鄭江等十五人異動之決議,實屬違反章程而無效。被告寺廟組織章程中對章程之修改雖未規定可決之人數,惟鑒於將組織章程修正案排入信徒大會議程,已需全體信徒之四分之三同意,則組織章程的實質修改,當然不應低於全體信徒四分之三同意的門檻。被告實際信徒總數為七十一人(不包括顏厚財等一百零七人),本次原有信徒出席大會者僅二十人,根本不足法定開會人數,且即便包括顏厚財等一百零七人,總會員人數亦應為一百七十八人,修改章程應得一百三十四名信徒同意,然該次信徒大會包含顏厚財等之總出席人數,亦僅一百二十六人,即便全員一致通過組織章程修正案,亦未達全體信徒四分之三之門檻,無法決議通過該議案,是被告寺廟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違反法律、章程,爰請求撤銷被告系爭信徒大會所為決議(備位聲明)。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中曾就修改章程此一議案之決議方

法表示異議,並要求逐條表決,惟遭乙○○與包含顏厚財等一百零七名不具信徒資格者之強行表決通過,原告認無法充分表達意見,乃退席抗議。再者,社團社員大會決議之撤銷固以當場表示異議為限,惟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社員任意翻覆,影響社團安定,干擾法律秩序,然若社員出席大會,但無充分機會表示異議,應不受限制。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組織章程第四條規定,申請加入被告為信徒者,經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即為信徒,並無須經信徒大會追認之必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經被告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准加入為信徒,且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第六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時受推為管理人,是日管理委員會議,原告亦有參加,足證原告主張「加入信徒須經信徒大會通過認可為信徒」,殊不足採。

㈡按依宗教事務自治之原則,關於宗教團體之事項,率均由宗教團體自理,原告

所舉「台北市寺廟信徒異動處理須知」及內政部解釋函令等,均非強制約束被告之法令,此自被告主管機關就被告申請備查案件均依被告之內規審核可證。

是原告之先位聲明顯無理由。

㈢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召開第六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會,其中討論事項第二案即

列載信徒加入案,經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內湖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主張渠曾就該案異議,該次管理委員會終未作出顏厚財等人符合申請加入信徒資格之認定」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再原告主張信徒鄭江等十五人或為死亡,或為主動聲明放棄信徒資格等,是該退會仍據事實之發生異動,殊無由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必要。

㈣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會議中,並未對該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任何

質疑,僅就實質面之不同意見,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無權請求撤銷。

㈤原告主張被告組織章程修正案之「提案」,須先經信徒大會通過云云,並不實

在,依被告組織章程第十條規定,對於信徒大會之一般決議事項須有二分之一出席,暨出席人數二分之一同意,至於修改章程、處分財產等事項,則須全體信徒四分之三同意可決之。原告主張被告信徒為七十一人亦有不實。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時被告共計有信徒一百四十八人,而該修改章程案經表決共計一百二十五位信徒同意修改通過,並無違法,原告請求撤銷該決議亦無理由。

㈥被告之原管理人李寶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故經該屆管理委員公推

陳海長暫時執行管理人職務,是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新任管理人選出前,陳某以暫時執行管理人職務之地位召集管理委員會並任主席,並無瑕疵。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為台北市登記有案之募建寺廟,原告則為被告寺廟之信徒。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追認顏厚財等一百零七人之信徒資格,將鄭江等十五名舊信徒列報異動,並通過被告寺廟之管理章程修訂。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信徒大會之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非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該基礎事實本身自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無效,尚非合法,不應准許。

五、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登記有案之寺廟,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中有關公益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尚無不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之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㈠未於三十日前寄發開會通知;㈡修改章程之提案方式違反章程之規定;㈢由無表決權之人參與表決及表決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召開信徒大會,作成決議,原告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前揭三個月之期間,核先敘明。

㈡原告於系爭信徒大會決議追認新加入信徒顏厚財等一百零八人時,並未提出異

議,此有被告所提該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屬實。

㈢就有關修改章程之議案,原告雖發言反對,惟其反對之理由係「新修正章程要

先隨開會通知寄送給信徒;舊信徒五十七人只來十一人,是利用新加入信徒來開除舊信徒;委員會解散,信徒大會也解散,你想用住眾會來取代委員會,住眾會名單及住眾會條文怎沒附上;建議逐條審議逐條表決。」等,亦有前揭會議紀錄可稽。是原告表示異議之程序上理由為新修正之章程未隨開會通知寄送給信徒,而非開會通知未於開會前三十日寄送,原告對於該次信徒大會未於三十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之程序瑕疵,自不得再請求撤銷。至於原告其餘異議之理由係計對新修正章程之實質內容或究係採用逐條審議逐條表決或一次表決,均非決議方法違法之異議,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信徒大會修改章程之提案方式違反章程之規定及由無表決權之人參與表決及表決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等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請求撤銷。

㈣原告雖另以其參與開會時未能充分表達意見,乃退席抗議,其異議權並未喪失

云云。惟查,原告於參與系爭信徒大會時,已就該會議之議題中之「九十一年度經費預算」之審查,及「修改組織章程」充分表示意見,此有前揭會議紀錄可憑,祇不過是其所提意見未獲多數信徒支持,而非未能充分表示意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信徒大會之決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或撤銷該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裁判日期:2002-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