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建庭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I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異議人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二公里處,經警當場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違規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四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前開汽車係000年三月新登檢領照,雖繳銷重新領牌,仍得依交通部之規定,可裝載六立方公尺,而依牌照登記書所載之汽車重量為
一一.七公噸,以每立方公尺密度二.三至二.四公噸計算,並未逾重,原處分機關以核定之重量作為處罰之依據,於法不合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三項所定明。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汽車為預拌混凝土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惟查交通部曾於九十一月五日二十八日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示:「...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檢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卷可參,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首次登檢領牌,業據本院函台北市監理所查明,有該所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北市監三字第○九五六一○四九○○○號函,附卷足佐,是本件異議人車輛之裝載如逾六立方公尺,始屬違規。然依取締員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前述車輛總重量為二四.八一公噸,核定重量為二一公噸,空車重量一二.六一公噸,貨物重量一二.一九公噸,依異議人所陳該車當日所載混凝土密度二.三至二.四公噸,即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之重量為二.三公噸至二.四公噸,六立方公尺混凝土重量為一三.八至一四.四公噸,加上空車重量為二六.四二至二七.○一公噸,而該車輛載有混凝土之總重量僅為二四.八一公噸,顯未逾取締標準,原處分機關不察,未依六立方公尺為取締標準,而認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超載,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即有未洽,異議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