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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佑霖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攸藩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I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K六─八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號前之收費停車格內停車,欲投新台幣(下同)十元繳費時,見計時器未顯示燈號,投幣完後,則閃紅燈,伊公司負責人即以為完成繳費手續可停車半小時,詎於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辦事完畢返回,竟收到告發單,該行保全員告以附近之收費計時器經常故障,伊公司負責人遂電告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及維修中心薛小姐上情,薛姓小姐同意將處理情形告知後,伊公司負責人即先行離去,自不能因計時器故障,而處罰伊云云。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公司之負責人蔡攸藩駕駛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為警查獲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件通知書(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附卷可參。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向負責維修該處停車計時器之增通盛股份有限公司電話查詢,經其傳真維修通報日報表所載,異議人雖曾於當日上午十時十分,以投幣十元未顯示時間為由報修,但其離開現場後維修人員於十時五十一分至現場維修,檢測該計時器為正常,有維修通報日報表一紙可參,是原處分機關依首開規定據以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日期:2003-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