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黃明春 女 五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再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以:異議人黃明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駕駛五T─○八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五.四公里處,遭警以「行車中使用手持行動電話撥接」為由舉發,惟當時伊係在收費站,正停車準備繳費之際,電話鈴響,乃予接聽,並未違規,且在停車狀態接聽電話,要無安全之虞,員警只須口頭警告即可,何需開立罰單云云。

三、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黃明春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手持電話接聽,為警取締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惟以前詞為辯,然據證人即舉發違規員警陳良欽到庭證稱:伊當時站在收費站票亭後方,視線良好,黃明春駕車要進收費站之找零車道,行進間,接撥行動電話,正準備繳費,即為伊舉發等語,異議人雖以證人當時並未拍照存證,而質疑其證言之可信性,然證人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日期:200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