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抗 告 人 鄭善道 男 四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受本院裁定,有送達掛號郵件件回執,在卷可稽,竟遲至同年八月一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無在途期間),顯已逾前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