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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黃主敬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黃主敬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主敬所有之BC|七一三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經原處分機關註銷,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許,駕駛該車於公路上行駛,於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舉發,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當日並未駕駛該車,該車早已報廢棄,且該車之車牌於警查獲前,即遭人竊取,不應處罰異議人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屬其父黃金昌所有,僅登記於異議人名下,黃金昌於該車查獲前,即將之送交藍阿清所開設之汽車報廢處理場處理,車牌旋遭人竊走使用,並經警查獲後,通知藍阿清被竊等情,業據證人黃金昌及藍阿清,證述在卷,復有警方之竊盜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前開車輛既已報廢,而車牌又被他人竊取使用,異議人即無前述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嬌

裁判日期:2004-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