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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受 處分 人即異議人 許岳金 男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二六八五一一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許岳金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五三二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小客車),在綠燈時由台北市○○街右轉崇仁路時,因該十字路口附近有廟會遊行,有近十輛大型遊覽車及三部流動廁所停放路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又特別多,異議人便在該十字路口行人穿越道前停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詎料行人通過後號誌燈竟轉變為紅燈,導致異議人於紅燈時始能通過,異議人並非闖越紅燈云云。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依據警員陳金山所為舉發,認異議人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北

市○○路與三合街口處駕駛HC—五五三二號自小客車「紅燈右轉」違規之事實,經值勤員警以當場舉發,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二六八五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四0—ABX二六八五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證稱:當時伊在台

北市○○路停等紅燈,嗣綠燈後開始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路口中線後,看到異議人右轉,乃過去請他停車,當時有蠻多行人穿越,異議人當時有表明係因前有廟會,伊無法確定是否有廟會以及是否有如異議人所稱之情形等語,是依據其所為證述,已無法確定舉發當時,異議人是否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是其舉發所依據之事實,即難認為確實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行為,原裁決依據系爭舉發而為裁決,於法尚有未合,系爭裁決既有此等瑕疵,即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

㈢異議人所為異議固非無據,惟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眼見因廟會而行人眾

多,甚至有多部大型車輛及流動廁所停放,即明知該交岔路口交通情況甚為壅塞,仍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並因而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爰另為適法之裁定予以處分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慧玲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