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財管字第五三號
聲 請 人 張 清(即乙○○遺產管理人)
送達代右當事人聲請准予交付遺贈財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繼承遺產催告,業經鈞院九十年度管字第二四號裁定,繼承人應於壹年內為承認繼承,現已公告期滿,並無繼承人為繼承承認聲明,聲請人依法請求鈞院裁定將被繼承人乙○○所有遺產依生前所為遺囑,由被指定並經鈞院裁定確定之遺產管理人即聲請人張清,依被繼承人生其前意願及遺囑所囑咐,將遺產交付受遺贈人張銀鏗。前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九十年度管字第二四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無誤,惟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交付遺贈物本為遺產管理人應負職務之一,自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裁定同意始得行使,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