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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財管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六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台北市○○○路○○○巷十八法定代理人 乙○○送達代收人 丙○○右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選任遺產管理人準用之;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財產管理上有必要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遺產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管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同時准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六一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同年五月六日刊報公告,各該期限將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七月六日屆滿,而聲請人於就任甲○○遺產管理人後,僅接管現金及存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一百十七元,此外查無其他財產,公示催告期間,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申報代墊喪葬費用暨指定遺產管理費用計一萬六千九百零五元,依法務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律字第九0七一號函示,喪葬費用之清償時期,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之限制,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被繼承人之遺款於扣除聲請人管理期間之管理費用二千零八十八元後,業經聲請人將賸餘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清償該院代墊之喪葬費用,則本案之公示催告期間雖未屆滿,惟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並無續為遺產管理之實益,爰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報紙、財政部國稅局函、財稅資料中心函、法務部函及台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函、申報喪葬費用發票、程序費用收據、清償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雪莉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