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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五千一百九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合法建物一棟,座落於士林二○四K○三停車場用地內(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嗣合併為五○三、五三六、五二七地號,再合併為五○三地號),該基地經奉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三四三○號函准予徵收。惟就用地內合法建物,被告尚未辦理拆遷補償,且被告僅公告徵收五○三地號上之建物,並未公告徵收五三六地號上之建物,竟擅自將徵收補償金提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拆除完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以重建費用之二十七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五千一百九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停一字第九○六一五六○五○○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停一字第○九○六六三三八○○○號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北市士戶二字第八八六一八二六一○○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北市稽士林字第一五九六三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市稽士林字第八八○一四七○四○○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一日府宅三字第九○○六二四四七○○號函、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九日第五十五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北市交停字第一九九二九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一三一○六號函、臺北市政府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四○七二七九六號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件、臺北市地籍圖謄本三件、照片六幀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系爭建物座落於都市計劃士林二○四K○三停車場用地範圍內,該用地前奉

行政院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五九三四三○號准予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完成法定補償程序取得用地。另用地內之建物則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以府交停字第八二○七八四九七號公告拆遷,且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補償,同案工程用地範圍內其他合法建物所有人均無異議,達成協議價購,並已配合領竣補償費。

㈡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係全棟辦理查估補償,

經實測及會同業主複估後,二樓加強磚造部分面積為一百三十六平方公尺,頂樓加蓋木屋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頂樓加蓋石棉瓦棚面積十三平方公尺,騎樓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依前述拆遷補償辦法及原告提供之稅籍等資料,按合法建物補償單價標準核算補償費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自動拆除獎勵金為一百一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元。

㈢惟原告以應依當時市價補償為由,提出異議,拒領該項補償費,因協議不成,被

告乃依法報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臺內地字第八四○六七九三號函准予徵收,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八二二六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及訴願,訴願案決定意旨略以:「:::對於建物徵收估定有異議,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其他有關請求則併予駁回」等語,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提交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第五十五次會議議決:「因有關市府興辦公共工程範圍內之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已訂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本案既經權責單位實地複估並依上開辦法辦理,全案依提案單位所提照案通過」,並報奉內政部准予備查。嗣因原告仍拒領徵收補償費,而被告停車場施工進度執行在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八號提存事件將該項補償費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全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拆除地上物完畢。

㈣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已拆除完畢,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政府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府交停字第八二○七八四九七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四○一八二二六號函、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三四二七○號函、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四四一五○○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八號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函詢原告何時第一次向該處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為被告拒絕賠償,此有原告九十年七月二日聲請狀、九十年七月四日臺北郵局一二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三○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停一字第○九○六六三三八○○○號拒絕賠償通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停一字第00000000000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原告已經協議先行程序,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合法建物一棟,座落於士林二○四K○三停車場用地內(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四一、五四二地號土地,嗣合併為五○三、五三六、五二七地號,再合併為五○三地號),該基地經報奉行政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准予徵收,惟就用地內合法建物,被告尚未辦理拆遷補償,且被告僅公告徵收五○三地號上之建物,並未公告徵收五三六地號上之建物,竟擅自將徵收補償金提存,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將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拆除完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規定,以重建費用之二十七倍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賠償五千一百九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基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七十七間完成法定補償程序取得用地,另用地內之建物則經臺北市政府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公告拆遷,且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補償,經核算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補償費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二百元,然原告以應依當時市價補償為由,提出異議,被告乃依法報奉內政部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公告徵收,並提交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議決照案通過,惟原告仍拒領徵收補償費,而被告停車場施工進度執行在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將該項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全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拆除地上物完畢,原告遲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第五十五次會議議決照案通過,原告之代理人當時亦有列席,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北市地四字第八五一三四二七○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前領取金額,因原告逾期未領,該處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一八號提存事件將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此有被告所提之上開函文及提存書足考,至系爭建物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執行拆除完畢,亦有原告所提之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停一字第九○六一五六○五○○號函、照片六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顯見原告自斯時起已知有損害。而原告就系爭建物拆遷補償之爭議,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被告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再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就已拆遷之建物回復原狀,並追認重估拆遷補償金,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停一字第○九一三○六○八三○○號函送之聲請狀及臺北郵局一二六支局存證信函第三三○號在卷足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亦有原告起訴狀上蓋印之收狀戳印可證。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為國家賠償之請求云云,惟並未舉證以佐其說,且其亦自承:當日僅係至被告單位申請拆遷證明,嗣後發現仍無法領得合理之徵收補償費,始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無訛(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停一字第九○六一五六○五○○號函說明欄所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姑不論原告對被告關於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已知有損害,遲至九十年七月二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執此提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五千一百九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