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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1 年重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李佳玲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意惠右當事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一家世居在今日南港區西新里一帶,原告之父闕山呆終生務農,以種植水稻

維生,因土地並不富饒,收入僅供糊口,生活困苦,與原告生母闕廖快結婚後,雖陸續生育子女多年,除次男即原告丙○○外,其餘均不幸早年夭折,為此,闕山呆曾於民國廿一年(即昭和八年)收養一名女兒取名闕阿玉,可惜後長至十餘歲時,卻因故失蹤未回,雖然如此,由於闕家經濟狀況一直欠佳,已不再動念收養子女。原告之繼母闕梅花因出身風月場所,自忖不易覓得良好歸宿,又無法生育,擔心將來無所依靠,經人居中拉線收養了南投人氏柯詹對甫出生之私生女即被告乙○○(原名柯浪子,000年00月0日出生),由於當時女嬰年紀尚幼,闕梅花擔心能否順利養大,遂未積極申報收養手續,欲待女嬰年紀稍長再申報戶口。嗣後,闕梅花於工作場所結識喪妻多年之闕山呆,兩人言語投契,先是過從甚密,進而同居,不及一年,闕山呆再娶闕梅花為繼室,兩人於卅一年一月始正式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時年滿三歲,自然隨養母來到闕家生活,惟闕山呆當時已有養女闕阿玉,並無意再收養被告,此由台灣光復後,闕山呆在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將闕阿玉申報為「養女」,卻將被告申報為「姪」,並於親屬細別欄註明被告為「闕梅花養女」即知。直至闕山呆過世前,被告從未以「父親」、「爸爸」等類似字眼稱呼過闕山呆,反而都用「伯仔」稱呼,且被告年紀稍長,能夠自行打理生活起居開始,就習慣獨來獨往,鮮與原告一家同桌用餐,也不太來往,待四十九年初嫁作人婦後,更是罕回故居走動。七十六年間琳恩颱風來襲,北台灣因豪雨積水成災,南港地區災情嚴重,被告當時已遠嫁高雄多年,甚少回來台北,因關心災情並探視養母闕梅花,乃特別北上,因闕梅花晚年潛心修行,未與闕山呆及其他晚輩同住,反住在附近一座九天玄女宮內,被告回台北即前往該處探視闕梅花,完了隨即返回高雄,全未思及順道探視住在故居之闕山呆,益見闕山呆未收養被告。

㈡按日據時期,由於台灣之風俗習慣特殊,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

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台灣民間風俗習慣辦理,有日本政府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敕令第五條之規定可稽。茲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台灣在日據時期,乃普遍存在有收養子女之情形。雖然,在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至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惟隨時代之演進,習慣上亦有所改善,即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倘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收養他人或被第三人收養,其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相當時間內,行使撤銷權。其經過相當時間未為撤銷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又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按日本民法第八百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第八百四十一所規定之收養,未同意之配偶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但其配偶知有收養後經過六個月者,視為已為追認」,然其追認之意旨亦僅在述明未同意收養之配偶溯及同意其他方配偶之收養行為,日後不得再行使撤銷權而已,並非表示未同意收養之配偶與該養子女間亦發生收養之關係。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判字第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為民國廿八年00月0日出生,為台灣日治時期出生之人,其因訴外人即原告繼母闕梅花之養女而入籍,當初在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之「親屬細別」欄,亦只載明「闕梅花養女」,是以被告既非由原告之父闕山呆所收養,亦非由闕山呆與闕梅花夫婦所共同收養,依前揭判決意旨,闕山呆雖未積極向法院請求撤銷收養,仍不得謂闕山呆因而即與被告乙○○發生養父女關係,自不能憑嗣後戶政機關錯誤登載被告養父為闕山呆而認兩人間發生法定養親子關係。從而,被告關於闕山呆之遺產並無繼承權。

㈢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即為繼承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緣訴外人闕山呆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死亡,系爭土地於該日起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以不實之繼承為原因,將系助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成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負有塗銷該不實登記之義務,應毋庸置疑。綜上,被告既非闕山呆之養女,自無繼承闕山呆遺產之權,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為此,原告本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四地號積一八三平方公尺土地,以被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養父闕山呆、養母闕梅花係於民國卅一年一月廿八日結婚(即昭和十七年

),並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於台北市○○區○○街○號初次設籍同時申報收養被告為養女,至被繼承人闕山呆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死亡為止,被告與其未有終止收養關係情形,證明被告仍為闕山呆之養女。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闕山呆於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廿八日結婚前,由闕梅花所單獨收養

,但查闕梅花原名方梅花,為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福德坑百七番地方榮命之二女,民國三十一年一月廿八日與闕山呆結婚入籍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四百七十二番地(戶主闕山呆),另被告部分則係在台中州南投郡南投街一百十四番地出生後寄居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六百七十六番地(戶主河村賢吉),於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寄留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四百七十二番地,初次設籍前即民國三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寄留闕山呆上開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四百七十二番地,依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闕梅花部分初次設籍前並未有單獨收養被告之記事,被告部分亦無被闕梅花收養之記載,至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被告始為初次設籍於台北市○○區○○街○號戶長闕山呆及其妻闕梅花共同收養為養女,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為闕山呆之養女,依法為被繼承人闕山呆之合法繼承人,本件因被告不願配

合辦理繼承記,故依規定申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自不合法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闕山呆於八十七年二月廿五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二四地號土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以繼承人身分逕行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以被告僅由闕山呆之配偶闕梅花單獨收養,闕山呆讓並未共同收養被告,主張被告對前開被繼承人闕山呆遺產並無繼承權,應塗銷所為之遺產繼承登記,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審酌之要點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闕山呆間有無收養關係﹖被告對被繼承人闕山呆遺留之土地有無繼承權利﹖

四、按日據時期,台灣民間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十五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而收養子女依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收養人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然收養之效力亦及於配偶(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五六頁及內政部八十年二月廿一日台內戶字第九0三三二六號函釋)。原告主張闕梅花在嫁入闕山呆家前即單獨收養被告,闕山呆並未共同收養被告,闕梅花收養被告之效力亦未及於被告,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係日據時期昭和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民國二十八年)出生於台中州南投郡南

投街南投百十四番地,原名「柯浪子」(生母柯詹氏對之私生子),嗣後與母柯詹對移居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六百七十六番地戶主柯炉魚戶內(稱謂『姪』),並在昭和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留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四百七十二番地闕山呆戶內(稱謂『同居寄留人』),並在昭和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原籍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六百七十六番地隨戶主柯炉魚(亦更名為『河村賢吉』)更名為「河村浪子」,而被告之母闕梅花原名方氏梅花,於日據時期大正五年0月0日生於台北州文山郡深坑庄坡內坑字福德坑百七番地,戶主方榮命之女,於昭和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因婚姻入籍台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東新庄子四百七十二番地闕山呆戶內(稱謂『妻』)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及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附資料可按,可見在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闕山呆或闕梅花收養被告為養女之記載,且被告早於闕梅花與闕山呆結婚入籍之前,即以「同居寄留人」身分寄留戶籍在闕山呆戶內,且在昭和十九年間並在其本籍戶籍變更為日本姓氏為「河村浪子」,則原告主張闕梅花出嫁闕山呆前即單獨收養被告,顯與上開記載不符,況被告果真係闕梅花婚前所收養,何以未隨同改姓「方」(闕梅花婚前名為方氏梅花),原告主張被告係闕梅花婚前單獨收養等情,要難採認。

㈡證人闕詹乖雖證稱闕山呆娶第二個太太時,有隨花轎帶一個女兒過來,且未聽說

闕山呆要收養該女孩,惟如前所述,被告早在闕梅花入籍嫁予闕山呆之前,被告即已寄留同居在闕山呆家,證人所稱被告隨闕梅花出嫁花轎帶入闕家,已有不符,且證人自承對闕山呆家中之事「我是有空才過去,也不太清楚」,對於被告與闕山呆、闕梅花間互相如何稱呼,竟稱「我也不太記得了」,可見其對闕山呆與被告間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實際並不清楚,則其所陳未曾聽聞有收養之意云云,即難憑信,是證人闕詹乖所供自不足以證明闕山呆與被告間無收養關係。

五、按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依戶口規則,收養子女須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者,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見台灣民習慣調查報告第一六一頁)。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即,依照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及光復後所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是否具有收養關係,應按其收養者是否有收養之意思及撫養之事實,以為認定,收養並非要式行為,不以作成書面或申報登記為要件,但仍須收養者有將被收養者以之為子女之意思,並實際上有撫養之事實,始可成立。本件被告與闕梅花或闕山呆間並無任何收養之書面契約,但自幼即為闕山呆及闕梅花夫婦所撫育長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闕山呆與被告有無成立收養關係,端視闕山呆有無收養之意思而定,亦即闕山呆是否以收養子女之意而撫育被告﹖經查:

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並無任何被收養之記載,直至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

日初次設籍時,於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以「姪」稱謂申請登記,親屬細別欄上並註明為「闕梅花養女」,但初次記籍戶籍登記簿上則載為「養女」,事由欄上並註記「養父闕山呆、養母闕梅花」,但親屬細別欄內仍記載「闕梅花養女」,嗣後歷年戶籍登記簿上均記載「養父闕山呆、養母闕梅花」,原告固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係以「闕梅花養女」稱謂「姪」名義申請登記,顯見闕山呆並無收養被告之意,主張係戶政機關錯誤記載「養父闕山呆」云云,惟查:上開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首次設籍登記,就被告設籍登記其申請與登記結果固有如上不符之情形,但登記結果被告係以闕山呆、闕梅花養女身分登載,且由原來姓名柯浪子或河村浪子改用新名為乙○○,若非闕山呆亦有意收養,豈能同意此一登記結果﹖被告又如何能由「柯」姓改為姓「闕」﹖原告僅執「登記申請書」上記載,遽認闕山呆無收養被告之意思,已有疑問,又如認被告係光復後戶籍初次登記前即為婚後闕梅花所單獨收養,則依前揭說明,日據時期收養人有配偶者,未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其收養之效力仍及於配偶,闕山呆與被告間亦發生收養效力。況闕山呆倘確無收養被告之意,何以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戶籍登記簿上登載「養父闕山呆、養母闕梅花」時起,迄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闕山呆死亡時為止,前後已逾五十一年之久,闕山呆竟從無反對之意,而請求戶政機關更正,益證闕山呆有收養被告之意,而於光復後初次設籍登記時一併登記,並將被告改姓「闕」,自難徒憑戶籍登記申請書所載,遽認闕山呆無收養被告之意。

㈡又原告以證人張經文證明被告與闕山呆間並無養父女感情,主張闕山呆與被告間

無收養關係云云,惟證人張經文對闕山呆與被告間先前有無成立收養關係,並無所悉,其就闕梅花晚年時,被告與闕山呆間往來情形所證縱然屬實,亦僅能認定被告與闕山呆間親情淡薄,但其原因或因個人感情因素,或因造嫁他處距離遙遠所致,諸多可能,實難單憑被告與闕山呆關係疏遠往來不多,遽予否認幾十年前兩人間即有收養關係存在,則證人張經文所供亦不足為闕山呆與被告間收養關係有無之判斷。

六、綜上,被告與被繼承人闕山呆間確有養父女關係,其既屬被繼承人闕山呆之合法繼承人之一,因被告不願配合辦理繼承記,故依規定逕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無不合,則原告請求塗銷上開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奕湘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