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巳○○
卯○○○辰○○○被 告 壬○○
寅○○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丑○○
子○○辛○○癸○○午○○己○○甲○○○乙○○○丁○○庚○○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壬○○、寅○○、丑○○、子○○應就附表一所示,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戊○○○之共同被繼承人黃金城名義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被告辛○○、癸○○、午○○、己○○、甲○○○、乙○○○、丁○○、庚○○應就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其被繼承人黃嘉龍名義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寅○○、丑○○、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辛○○、癸○○、午○○、己○○、甲○○○、乙○○○、丁○○、庚○○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向黃金城(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
黃嘉龍(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購買渠等受訴外人黃純善祭祀公業信託登記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並訂有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後,黃金城及黃嘉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黃金城之法定繼承人為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黃春
子、寅○○、丑○○、子○○承受訴訟)壬○○、寅○○、丑○○、黃博志;而黃嘉龍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辛○○、癸○○、午○○、己○○、林黃美霞、乙○○○、丁○○、庚○○,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而實際成交及交付之金額為
六千一百萬元。案經確定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代表地主出面之黃純善公祭祀公業管理人黃重秀,將系爭契約所載之土地,以總價金六千一百萬元出售與原告在案。並有系爭買賣之介紹人游景星在 鈞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二號案中證謂「買賣是我介紹的,價款是六千一百萬元成交」等語;兩造共同委託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林榮琪在同案中證謂「因為是公共設施土地,以六千一百萬元成交,買賣契約書內的價金寫二億一千萬元是包含公告地價算出來的增值稅,萬一有繼承及遺產稅均包含在內」等語。復經 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給付價金事件調閱該刑事卷宗審認屬實,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給付價金事件通知前述證人等究明,嗣經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認,買賣契約約定應給付價金為六千一百萬元,且已全部給付。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七號之確定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意旨,被告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2系爭土地於簽約時,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事實上系爭契約中部分
先行移轉登記之土地,已由原告完納增值稅二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八百一十八元。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買方)負擔;契約末附註⑵本買賣土地經設定後即歸甲方所有、⑶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前,如經徵收之補償費全部歸由甲方領取,又如有繼承情事發生,繼承之辦理及所有費用、稅捐均由甲方負責。足見簽約當時,已預見未來可能發生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增減,始約定由買受人即原告負責。嗣後土地增值稅或高或低,及有無繼承之發生,均由買受人承受,與被告無關。又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歷經八十三年一月七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等多次修訂,已在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依約歸買方所有之後。地主亦早已收受當時可得之全部價金,自不得以修訂後之土地稅法攻擊簽約之過程,再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之利益。況查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應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易言之,所謂免徵土地增值稅,僅係暫時將應繳之增值稅記存,俟但書之情形再追溯核課,而非免除此次移轉之稅負。
3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情事變更原則
之規定,以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本件簽約時已預料稅負可能增減或有無,而約定嗣後增值稅及繼承遺產稅由原告負擔。
簽約當時土地買賣實際成交及交付之金額為六千一百萬元,出賣人早已收受可得之全部價金,已如前述。嗣後稅負之增減對被告並無影響,事實上並無損失可言。被告僅提增值稅減免云云,而不論及如有增課增值稅或遺產稅之情形,已失平衡。又系爭土地迄未徵收,早已逾簽約時預估三年後徵收之期限,則原告已付價金之利息損失不貲,兩相比較,本件對被告並無顯失公平可言,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4按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及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考。
添 又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完稅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係接
續於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後。足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係兩造於所有權移轉程序中,依法應共同辦理之事項。而稅捐係公法上之義務,兩造雖約定由原告負擔,惟尚待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後始有完稅問題,此一納稅行為並非兩造間之對待給付。且實務上,原告持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確定判決,即得申報審核移轉現值,完稅過戶,此觀諸同法第三十條規定自明。被告所謂原告應先完稅後始得請求履行,因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顯屬誤解。
5被告午○○、甲○○○已就原告之請求為承認之表示,請求為認諾之判決。
乙、被告壬○○、寅○○、丑○○、子○○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原告僅給付六千一百萬元,尚有餘款未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附有完稅證明,亦即必出具已完納土地增值
稅之稅單始得申請之,原告迄未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予被告,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㈢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二億一千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而從價金中預扣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剩下價金為六千一百萬元,然:
1本件系爭土地均為林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屬於農地
,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證買賣契約約定預扣增值稅是誤認應課增值稅。乃誤認法律事實之存在。
2被徵收土地免徵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足見預扣被徵收時應課增值稅是誤認法律事實之存在。
3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土地稅法第三十三
條第二項);情事亦已變更。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被告自得主張增加原買賣價金至二億一千萬元,並於原告完全給付前,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丙、被告辛○○、癸○○、午○○、己○○、甲○○○、乙○○○、丁○○、庚○○方面: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
㈠本件僅被告午○○及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非全體
黃嘉龍之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部分被告不利益之行為,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故原告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為認諾之判決即與法不符。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六條及附註之記載,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
二億一千萬元,而原告僅支付六千一百萬元,亦為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之歷審判決所認定。茲有疑問者,為中間之差價。原告雖主張該差價一億四千九百萬元係抵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遺產稅、規費等一切費用,再扣除三年之利息,且主張業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之歷審判決所認定。惟查:
1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黃傳喜即黃
純善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辛○○等人無涉,兩案之當事人顯非同一,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應無權於本案引用爭點效之理論。
2縱認本案原告得主張爭點效之理論,惟因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
號案之歷審判決書中,並未論及如兩造所為預扣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規費等之基礎有誤時,應為如何之處理,就此重要爭點既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則被告自可再為主張。
3依證人游景星及林榮琪之前所證,顯見被告等先祖黃嘉龍等人當時實際
僅收受六千一百萬元之基礎,係將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規費等預先扣除。並以如實際繳納增值稅等之不利益則歸原告負擔為協議之基礎。至於土地增值稅等預先扣除之費用,如有溢扣,則未約定如何處理。然此參酌系爭買賣之總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即知黃嘉龍等人當時係以接近公告現值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故其預期取得之金額為二億一千萬元(含土地增值稅等),從而如原告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等不足約定之基礎,其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之義務。又參酌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九一六一一九五○○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如依現況移轉,原告所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僅有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較之原告當時預扣之基礎,原告顯獲有暴利。且與黃嘉龍與原告所定契約之意旨不符,被告自有權就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之主張,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4本件原告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繳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規費之
義務,則被告亦有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又此相關稅捐及費用,既係由原告負擔,而依法稅捐之繳付又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行義務,原告既未履行先行義務,被告自有權拒絕履行應為之給付。5本件土地稅法之修改及其修改後所致原契約雙方權利義務計算之基礎,
均有重大之影響,且原有之給付效果已顯失其公平性,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有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在相關法律效果確定前,被告主張抗辯權拒絕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依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向黃金城(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黃嘉龍(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購買渠等受訴外人黃純善祭祀公業信託登記之系爭附表一及附表二土地,詎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後,黃金城及黃嘉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黃金城之法定繼承人為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壬○○、寅○○、丑○○、子○○承受訴訟)壬○○、寅○○、丑○○、子○○;而黃嘉龍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辛○○、癸○○、午○○、己○○、甲○○○、乙○○○、丁○○、庚○○,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壬○○、寅○○、丑○○、子○○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原告僅給付六千一百萬元,尚有餘款未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附有完稅證明,亦即必出具已完納土地增值稅之稅單始得申請之,原告迄未支付土地增值稅款予被告,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認本件買賣契約所定價金二億一千萬元,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而從價金中預扣土地增值稅及利息,剩下價金為六千一百萬元,然:本件系爭土地均為林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屬於農地,再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證買賣契約約定預扣增值稅是誤認應課增值稅。乃誤認法律事實之存在。被徵收土地免徵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足見預扣被徵收時應課增值稅是誤認法律事實之存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情事亦已變更。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被告自得主張增加原買賣價金至二億一千萬元,並於原告完全給付前,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辛○○、癸○○、午○○、己○○、甲○○○、乙○○○、丁○○、庚○○則以:本件僅被告午○○及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非全體黃嘉龍之繼承人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該認諾對於全體應不生效力。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而原告僅支付六千一百萬元,原告雖主張該差價一億四千九百萬元係抵付系爭土地之增值稅、遺產稅、規費等一切費用,再扣除三年之利息,且主張業經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之歷審判決所認定。惟查: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黃傳喜即黃純善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被告辛○○等人無涉,兩案之當事人顯非同一,原告應無權於本案引用爭點效之理論。縱認本案原告得主張爭點效之理論,惟因鈞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案之歷審判決書中,並未論及如兩造所為預扣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規費等之基礎有誤時,應為如何之處理,就此重要爭點既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則被告自可再為主張。依證人游景星及林榮琪之前所證,顯見被告等先祖黃嘉龍等人當時實際僅收受六千一百萬元之基礎,係將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規費等預先扣除。並以如實際繳納增值稅等之不利益則歸原告負擔為協議之基礎。至於土地增值稅等預先扣除之費用,如有溢扣,則未約定如何處理。然此參酌系爭買賣之總價金為二億一千萬元,即知黃嘉龍等人當時係以接近公告現值之金額出售系爭土地,故其預期取得之金額為二億一千萬元(含土地增值稅等),從而如原告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等不足約定之基礎,其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之義務。又系爭土地如依現況移轉,原告所應繳付之土地增值稅僅有四千八百一十三元。較之原告當時預扣之基礎,原告顯獲有暴利,且與黃嘉龍與原告所定契約之意旨不符,被告自有權就此部分為不當得利之主張,進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本件原告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繳納土地增值稅、遺產稅及規費之義務,則被告亦有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又此相關稅捐及費用,既係由原告負擔,而依法稅捐之繳付又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先行義務,原告既未履行先行義務,被告自有權拒絕履行應為之給付。又本件土地稅法之修改及其修改後所致原契約雙方權利義務計算之基礎,均有重大之影響,且原有之給付效果已顯失其公平性,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有權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在相關法律效果確定前,被告主張抗辯權拒絕給付,即非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午○○及林黃美蘭雖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或書狀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惟因被告午○○及林黃美蘭係系爭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其他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被告午○○及林黃美蘭所為之認諾因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依前揭說明,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五、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正。原告已給付六千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城及黃嘉龍等土地共有人。黃金城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死亡、黃嘉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黃金城之法定繼承人為戊○○○(已於原告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被告壬○○、寅○○、丑○○、子○○承受訴訟)壬○○、寅○○、丑○○、子○○;而黃嘉龍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辛○○、癸○○、午○○、己○○、甲○○○、乙○○○、丁○○、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仍登記在黃金城及黃嘉龍之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應審酌者,乃原告已否付清買賣價金及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情事變更。經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土地買賣總價金雖係二億一千萬元,惟扣除原告依約應
支付之土地增值稅、規費、遺產稅及利息後,原告僅需給付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城、黃嘉龍等土地共有人六千一百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完畢等事實,已據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三號裁定認定無訛,此有前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各該卷證查核無訛,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前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本件應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云云。惟前揭本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雖係訴外人黃傳喜即黃純善祭祀公業管理人,惟該當事人係受讓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金城及黃嘉龍等土地共有人對本件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而起訴,是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同係系爭買賣契約已否履行,該事件認定之事實,自有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如原告所繳付之土地增值稅等不足約定之基礎,其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負有返還之義務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應支付予土地出賣人之金額為六千一百萬元,原告並已如數給付,已如前述,則縱原告事後所應繳納土地過戶之增值稅、規費及遺產稅等未達訂約當時之預期,致受有利益,惟對契約之出賣人而言亦無損害可言,蓋原告之獲利亦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㈢次按「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
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判決足資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甲方(買方)負擔;契約末附註⑵本買賣土地經設定後即歸甲方所有、⑶本件產權移轉登記前,如經徵收之補償費全部歸由甲方領取,又如有繼承情事發生,繼承之辦理及所有費用、稅捐均由甲方負責。足見簽約當時,已預見未來可能發生土地增值稅、遺產稅等增減,始約定由買受人即原告負責。嗣後土地增值稅或高或低,及有無繼承之發生,均由買受人承受,與被告無關。原告既已履行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事後縱使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捐及費用未達預期,亦與前揭情事變更原則有違,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亦無理由。
㈣被告雖另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既尚未依契約之約定履行其繳納土地增值
稅、遺產稅及規費之義務,則被告亦有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云云。惟查,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二八號判例可資參考。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完稅後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規定,係接續於同法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
.應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之後。足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係兩造於所有權移轉程序中,依法應共同辦理之事項。而稅捐係公法上之義務,兩造雖約定由原告負擔,惟尚待被告申報移轉現值後始有完稅問題,此一納稅行為並非兩造間之對待給付。只不過是原告若未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負,則無法達成辦理土地移轉過戶之目的而已,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六、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壬○○、寅○○、丑○○、子○○應就附表一所示,登記在其與被承受訴訟人戊○○○之共同被繼承人黃金城名義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被告辛○○、癸○○、午○○、己○○、甲○○○、乙○○○、丁○○、庚○○應就附表二所示,登記在其被繼承人黃嘉龍名義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本院上開論斷,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