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送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融資融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區○○街二段一七四巷八後號五樓,惟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即以本件原告之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卷附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二條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營業場所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九號二十二樓,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